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昭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8,69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8,692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
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
辦循環信用貸款,嗣於民國90年4月10日追加循環信貸額度
即提高循環信貸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
利率16%,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
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
0萬8,69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8月2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99年10月29日公告。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循環信貸額度追加
申請表、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
、經濟部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9頁、第37頁、第4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