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文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訴字第12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政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左側肩胛骨骨折」更正
為「左側肩夾骨骨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政文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政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
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肇事犯罪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相驗卷第43頁),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
人陳惠誠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家屬所生影響甚鉅。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給
付賠償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匯款資料、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並考量被告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過失情
節(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自陳教
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製造業,月入新臺幣38,000
元,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
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53號
被 告 盧政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文(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3時4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鹽水區仁
愛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號附近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案發時
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作
左轉;適有陳惠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對向駛來,2車發生碰撞,致陳惠誠受有氣腦、雙側創傷性
氣血胸、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胸骨骨折、氣腹
、骨盆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
院急救,惟仍於急診宣布死亡。
二、案經陳景敏、黃玉端、許凱仁(即陳惠誠之父、母、兄)委
由丁士哲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政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沿同欄所示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陳惠誠發生交通事故而致其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字卷)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向,駕車與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事故之事實。 2、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事故後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 3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2、奇美醫療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號)1紙 被害人因前述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並因同欄所示之死亡原因而死亡之事實。 4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 經左列單位就本件車禍進行鑑定,鑑定意見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時,本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害人雖就事故之發生與有如上開鑑定意見所示之過失,然
不能因之解免被告之過失傷害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案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
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 孟 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TNDM-113-交簡-2372-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