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355號
聲 請 人 溫家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曉姿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
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
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
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
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
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所稱釋明,乃
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
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聲請人提出之
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
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
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
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
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依前揭說明,
自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1日
通知命於5日內補正:釋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並陳報:
本件究係本於借貸關係或票據關係請求及何時向相對人提示
本票,該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15日、113年11月5日送達
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
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ULDV-113-司促-6355-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