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方
徐佩琪
林晏如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佩琪犯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晏如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魏政方(所涉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銀行有債務糾紛,素來將房地借名
登記在其配偶何淑禎名下,因其與何淑禎未育有子女,而何
淑禎罹癌後身體每況愈下(何淑禎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過
世,何淑禎之繼承人為魏政方及何淑禎之兄弟姐妹),魏政
方與何淑禎合意終止房地借名登記後,魏政方為將如附表所
示借名登記在何淑禎名下之房地取回贈與其指定之人即徐佩
琪、林晏如,其與徐佩琪及林晏如均明知就上揭房地並無實
際之買賣關係存在,魏政方之真意乃係將上揭房地贈與徐佩
琪及林晏如,然為規避贈與稅,魏政方竟分別與徐佩琪及林
晏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為下列犯行
:
(一)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6年12月31日就關新路房地簽具何淑
禎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湘羚於107年1
月1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
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關新路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
、登記之正確性。
(二)魏政方與林晏如先於107年2月1日就大埔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林晏如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陳朝欣於107年2月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大埔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7年8月1日就興海街房地簽具何淑禎
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
書莊寶蓮於107年8月1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
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申請辦理興海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
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
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案經何淑禎之弟何智閔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
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魏政方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第89
4號偵卷】第259至260頁)。
(二)被告徐佩琪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三)被告林晏如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新路房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
4月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277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資料(
見第894號偵卷第230頁、第242至245頁、第247頁、第249
至253頁)。
(五)就附表編號2所示大埔街房地,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
13年4月12日頭地一字第113000192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
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第894號偵卷第316至322頁);
(六)就附表編號3所示興海街房地,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
所113年4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567號函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資
料(見第894號偵卷第274頁、第295至303頁)。
(七)關新路房地、大埔街房地、興海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11
1年度他字第910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八)上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魏政方、徐佩琪、林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請登記程序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魏政方就上開犯行
,分別與徐佩琪、林晏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魏政方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
、被告徐佩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均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政方為規避贈與稅,各
與徐佩琪、林晏如共同犯本件不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犯行,對地政管理所生之影響,念其等3人均坦承犯
行,且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補
繳應納之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3月25
日函文、贈與稅分繳明細表、贈與稅繳款書(見113年度偵
字第5981號卷第6至64頁)等在卷為憑,檢察官請求從輕量
刑,暨其等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魏政方、徐佩琪定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規避之贈與稅已補繳完畢,如前
所述,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均以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
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
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房屋門牌/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合稱 受贈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新竹市○○路00號4樓、5樓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樓為2分之1 5樓為1分之1 關新路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大埔街房地 魏政方之子魏希全論及婚嫁之女友林晏如(嗣魏希全與林晏如於107年7月10日結婚)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興海街房地 魏政方前妻亦即其子魏希全之母徐佩琪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SCDM-113-竹簡-898-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