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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施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 據號碼 CH3636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博奕店鋪。 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配合調閱消防平面圖、 築結構圖,被告也找來設計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 人員評估後才開始装潢,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受損害。(三) 被告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邀約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 午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假意商談裝潢博弈店鋪事 宜,然原告到場後,被告、邱凱勝、周後凱等約5、6人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聽力永久損傷,渠等並脅迫原告 簽署面額10,000,000元本票1紙及協議書,原告所簽發本票 上染有受傷血漬。之後,被告將原告載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囚禁及控制行動,且逼迫原告簽發另1 紙面額10,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及當場錄音 錄影,被告並取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嗣因被告與相關人囚 禁原告長達2、3日,原告家人感覺不對而報警後,先由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警務 員兼所長梁兆瑋救出原告,再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偵查佐張益製作警詢筆錄。(四)原告因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嗣於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且因經營撞球館須變更使用執照 及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表示其認識裝潢廠商,可代為處理, 故被告於簽約當日已將裝潢款項600,000元交予原告。嗣因 裝潢廠商向被告表示遭拖欠裝潢款項,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 並未將裝潢款項全數交予裝潢廠商,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 不得轉租,及系爭房屋存有避難空間,非如原告所述可以裝 修後整層使用,及系爭房屋不符合D1類組織法規,無法取得 營業登記。(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商討和解事宜,且 因被告受原告詐欺,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以供經營撞球館,被告已支出裝潢 、設備、器具等準備開業費用合計8,543,695元,故當日兩 造簽署「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以供擔保。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避不見面,被告迫於 無奈遂聲請系爭裁定。(三)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要求 與裝潢廠商對質,然裝潢廠商邱凱勝、周後凱到場後,原告 卻與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故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 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即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6月25日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賠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賠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第7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甲方 」欄內有「黃世昌」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於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其字跡(見本院 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3.原告以其遭受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毆打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對訴外人邱凱勝、周後 凱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係因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發生裝 潢房屋之金錢糾紛而遭毆打,當時係由訴外人邱凱勝與周 在場指揮,被告並不在現場,之後被告前往后里與其簽約 ,當時被告僅簽約而已,沒有毆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7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 022641號函檢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0日及 同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之證物袋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 暴脅迫乙節,顯與被告無涉。      4.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頭暈併腦震盪,及頭部、雙耳 、胸部、右側大腿挫傷,以及唇、左側手肘擦挫傷,經診 治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出院;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結果 右耳55分貝,左耳53分貝,並於同年12月19日及113年2月 2日門診2次;以及原告因兩眼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兩眼 玻璃體混濁等病症,於113年1月26日前往李金聲眼科診所 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 112年12月及於113年1、2月間受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原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5.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佐張益進行隔離訊問:(1)證人陳禹帆具結證稱:於1 12年12月14日接獲原告女友打電話報案,伊與同仁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之1間倉庫,並在那裡發現原 告,就把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伊去倉庫時,有敲 門並請裡面的人開門,等開門之後,進去倉庫裡面,看到 裡面的人在做米塔,伊詢問有無看到原告,於詢問過程中 ,伊聽到2樓有聲音,伊的同仁由做米塔的人陪同一起到2 樓,就發現原告。及伊在倉庫發現原告時,原告身體有受 傷,但沒有看到遭綑綁手腳之情形。及伊在倉庫有確認在 場人員姓名,印象中沒有被告等語,並具結證稱:「(提 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 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本院 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上址發現原告之際,有無見聞原 告主張前情?)我本人在倉庫現場沒有看到原告說的這些 情形,但是之後回派出所做筆錄時,原告有說到他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2)證人張益具結 證稱:伊對原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發現原告可能沒 有說實話,故再行製作第2次筆錄。及伊觀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看到 一群人先後走上車,沒有看到原告被人挾持上車情形,且 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原告指認,當時 原告表示其走在最前面中間,左右兩邊是邱勝凱那邊的人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8月19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嫌疑人包含邱凱勝、周後凱 、林永達、陳杉豪、江賢麒、張哲豪、唐嘉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3)觀諸上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 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 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務員兼所 長梁兆瑋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12月14日傍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現場時,后里分駐所同仁已控制現場,伊沒有參與救 出人員過程。及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原告身體沒有明顯外 傷,原告的手腳沒有被束縛,可以自由走動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傍 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時,有無見 聞原告主張前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2至第174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親 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詞而逕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 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 供擔保。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乙節,與被告無涉,並不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 原告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永昇,用以證 明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乙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 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 ,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 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重訴-316-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 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己○○、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庚○○亦徒手毆打丙○ ○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辛○○、己○○、林永達、張煜峻   、庚○○(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或 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己○○、林永達、 張煜峻、庚○○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辛○○ 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就如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 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 敘及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 被告庚○○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 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 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己○○、 林永達、庚○○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 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 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己○○、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己○○、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己○○、林永達、張煜峻、庚○○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己○○、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達、 張煜峻、庚○○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情, 參以被告乙○○、辛○○、被告己○○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恐嚇等 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紀錄、 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庚○○有多次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辛○○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辛○○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緩刑 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被告乙○○、辛○○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既皆已 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乙○○、辛○○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復均已如 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被告乙○○ 、辛○○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 告乙○○、辛○○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 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 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 刑,均諭知被告乙○○、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 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辛○○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 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辛○○、林永達、庚○○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被 告乙○○、辛○○、林永達、庚○○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 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上開物 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明其他 共犯對於被告乙○○、辛○○、林永達、庚○○各自所得處分之上 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各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辛○○、林永達、 庚○○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庸在無 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辛○○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乙○○、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 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惟被 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3頁 ),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重追 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 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辛○○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辛○○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辛○○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庚○○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辛○○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辛○○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辛○○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2日 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辛○○之性愛影片,如 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性愛影 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辛○○於110年2 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之后里龍 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辛○○及乙○○。 (二)乙○○、林永達、己○○、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己○○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己○○、張煜峻、庚○○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庚○○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姦 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華 ,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丁○ ○、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等 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己○○、庚○○承前犯意,於111年1 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戊 ○○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道你 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戊○ ○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己○○、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己○○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己○○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己○○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己○○、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己○○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己○○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己○○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己○○,被告己○○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辛○○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己○○、 張煜峻、庚○○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 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 併罰。至被告辛○○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己○○、林 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84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祐霆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 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張漢州、張煜峻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張煜峻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吳祐 霆、張漢州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 刪除「被告張漢州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 陳杉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祐霆、張漢州、 乙○○、張煜峻、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 之各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 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 告吳祐霆所為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 論併罰。另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 張煜峻尚有前揭圍住丙○○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 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 事實復各經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陳杉豪於警詢或偵 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被告張煜峻(見偵30529卷第86 、187至188、192、536頁、他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 第152、157、166至167頁),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乙○○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乙○○入監接續執行後 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8 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張漢州、 乙○○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已堪認定。是被告張漢州、乙○○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 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 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祐霆、張漢州、乙○○、張煜峻、陳杉豪均著手 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 未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張漢州、乙○○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乙○○ 、張煜峻、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被告張漢州除構成累犯外有 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乙○○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 件紀錄、被告張煜峻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 有多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 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 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吳祐霆所犯上開各 罪均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 似,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吳祐霆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吳祐霆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 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 ○○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吳祐霆、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 吳祐霆、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 滿,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 第76條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 悟之意,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 本案應係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 告刑為適當,惟考量被告吳祐霆、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 為本案各犯行,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 等再犯,本院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 宣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吳祐霆、陳怡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 所示金額,暨接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吳 祐霆、陳怡蓉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 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吳祐霆   、陳怡蓉、乙○○、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有 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證 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吳祐霆、陳怡蓉、乙○○、陳杉豪各自所 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應 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吳祐霆、陳 怡蓉、乙○○、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祐霆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 新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 犯罪所得,此據被告吳祐霆、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明確(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惟被告吳祐霆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 67、45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吳祐 霆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 此對被告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吳祐霆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吳祐霆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煜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吳祐霆、陳怡蓉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 月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 影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 將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 蓉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 路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吳 祐霆。 (二)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 區○○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乙○○持丙○○車輛停 放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 友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 乙○○、張漢州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乙 ○○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吳祐霆、乙○○、張漢州、張煜峻、陳杉 豪承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 中市○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 判,先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 沒有強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乙○○隨即撥打電話訊 問蕭○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 」,丙○○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 協助,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乙○○等人向丁○○、戊○○ 恫稱: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乙 ○○等人即先行離去。乙○○、張漢州、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 11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乙○○等人始未得逞。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祐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張漢州、乙○○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張漢州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張漢州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張漢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乙○○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張煜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張漢州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張漢州、乙○○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張漢州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張漢州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張漢州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張漢州,被告張漢州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乙○○、張漢州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乙○○、張漢州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吳祐霆、乙○○、張 漢州、張煜峻、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吳祐 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請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吳祐霆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張漢州、乙○○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566-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3號 113年度簡字第1566號 113年度簡字第1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祐霆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張漢州 林永達 張煜峻 陳杉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0529號、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共同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刑之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暨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怡蓉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 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庚○○、己○○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達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杉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洗車廠,」後補充「團團圍住丙○○,隨即 進入洗車廠之辦公室」。  ㈡犯罪事實第27至28列「,丙○○」前補充「陳杉豪亦徒手毆打 丙○○之胸口1下」。  ㈢犯罪事實第29列「不久,」後補充「經己○○要求」。  ㈣證據補充「被告乙○○、陳怡蓉、庚○○、林永達、己○○   、陳杉豪(以下合稱被告6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或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庚○○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並刪除 「被告庚○○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核被告乙○○、陳怡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乙○○、庚○○、林永達 、己○○、陳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乙○○、陳 怡蓉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就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 杉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恫嚇之各舉止,係於相 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 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乙○○所為上開各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意旨 雖未敘及被告乙○○、庚○○、林永達、己○○尚有前揭圍住丙○○ 及被告陳杉豪尚有徒手毆打丙○○之胸口等部分,而有未洽, 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 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事實復各經被告乙○○、庚 ○○、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偵訊時自承在卷或經本院訊問 被告己○○(見偵30529卷第86、187至188、192、536頁、他 卷第204至205頁、易緝106卷第152、157、166至167頁), 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被告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 0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林永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分別判決,並以108年度聲字第28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復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分別判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林永達入監接續執行 後於109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 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均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庚○○、 林永達所不爭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已堪認定。是被告庚○○、林永達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且觀之其等各該犯罪情節,皆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乙○○、庚○○、林永達、己○○、陳杉豪均著手於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 遂犯,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並就被告庚○○、林永達所為前開犯行部分依法先加 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6人貪圖不法利益,逕以前揭各該手段施壓恫嚇 丙○○、告訴人丁○○、戊○○(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而為本案 各犯行,所為分別對告訴人3人之意思自由及社會治安造成 相當妨害,甚或造成丙○○損失前開財物,足徵被告6人之法 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並斟酌被告6人犯後皆終能坦承犯 行,尚有悔悟之意,復均與丙○○達成調解或和解,又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均已予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 程序筆錄、和解書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49至453頁),另被告林永 達、己○○、陳杉豪皆曾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通緝始緝獲等 情,參以被告乙○○、陳怡蓉、被告庚○○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 恐嚇等案件紀錄、被告林永達除構成累犯外有相類傷害案件 紀錄、被告己○○有相類妨害自由案件紀錄、被告陳杉豪有多 次相類恐嚇等案件紀錄等各自之素行,被告6人各自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暨當事人、丙○○及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 ,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恐嚇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 犯罪時間則有相當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乙○○所受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乙○○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丙○○及辯護 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乙○○、陳怡蓉前均因妨害風化案件故意犯罪,被告乙 ○○、陳怡蓉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3月、2月,均宣告緩刑2年確定,各該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被告乙○○、陳怡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 既皆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乙○○、陳怡蓉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 復均已如前述與丙○○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完畢,堪認本案應係 被告乙○○、陳怡蓉一時失慮所犯,其等經此刑事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應以暫不執行上開所宣告刑為適當 ,惟考量被告乙○○、陳怡蓉為圖一己之私即再為本案各犯行 ,為督促其等日後確能記取教訓,並為預防其等再犯,本院 認尚有酌定負擔之必要,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至2項所示緩刑,均諭知被告乙○○、陳怡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金額,暨接 受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法治教育。倘被告乙○○、陳怡蓉違反 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手機,各係被告乙○○   、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所有供為本案各犯行聯繫所用, 有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於警詢或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可參(見偵30529卷第244頁、易卷第309至310頁) 。上開物品屬於何人所得處分既屬明確,且依卷存事證無從 證明其他共犯對於被告乙○○、陳怡蓉、林永達、陳杉豪各自 所得處分之上開各該物品具有共同處分權,是上開各該物品 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於本院就被告乙○○、陳 怡蓉、林永達、陳杉豪之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而無庸在無所有權或無處分權之共同正犯主文項下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乙○○共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取得新 臺幣30萬元,被告陳怡蓉共同為該犯行則未實際分得上開犯 罪所得,此據被告乙○○、陳怡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 (見易卷第301至30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 惟被告乙○○已賠償逾其犯罪所得之款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易卷第365至367、45 3頁),倘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乙○○面臨雙 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宣告沒收之;至本案既尚不足認被告陳怡蓉對於上開犯 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自無從就此對被告 陳怡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手機壹支 乙○○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二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怡蓉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3 Pro;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三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林永達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2;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四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 陳杉豪所有。 手機廠牌型號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05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被   告 陳怡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杉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永達前 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 (一)陳怡蓉與丙○○前於109年間為男女朋友。乙○○、陳怡蓉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 22日前某時,向丙○○恫稱:其手上有丙○○與陳怡蓉之性愛影 片,如果不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補償金,就要將 性愛影片散布要網站等語,使丙○○心生畏懼,丙○○與陳怡蓉 於110年2月22日在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3段與甲后路交叉路 之后里龍檳榔攤簽立和解書,並支付30萬元予陳怡蓉及乙○○ 。 (二)乙○○、林永達、庚○○、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00○00號之靚車帝國洗車廠,由林永達持丙○○車輛停放 在汽車旅館前之照片,向丙○○恫稱:你強姦別人的女朋友 蕭○華(真實姓名詳卷)怎麼處理等語,丙○○出言反駁,林 永達、庚○○隨即分別掌摑及搥打丙○○胸口各1下,並由林永 達出言要求丙○○支付60萬元,丙○○藉口需要先與其母親商 量始得先行離開。乙○○、林永達、庚○○、己○○、陳杉豪承 前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9日下午5時許,約丙○○到臺中市○ 里區○○○路00號光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談判,先 由陳杉豪向丙○○恫稱:有沒有睡人家的女朋友、有沒有強 姦人家等語,經丙○○否認後,林永達隨即撥打電話訊問蕭○ 華,蕭○華以「這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不想再想起」,丙 ○○因感到害怕,撥打電話予其父母丁○○、戊○○到場協助, 丁○○、戊○○到場後不久,雙方即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段0 00號汽車修配廠內談判,由林永達等人向丁○○、戊○○恫稱 :丙○○強姦蕭○華要怎麼處理等語,嗣因談判未果,林永達 等人即先行離去。林永達、庚○○、陳杉豪承前犯意,於111 年1月10日下午2時許,再度前往上開汽車修配廠,向丁○○ 、戊○○恫稱:如果你不處理,那我們就會讓全后里的人知 道你兒子的事情,也會在網路上面講等語後離去,使丁○○ 、戊○○心生畏懼,嗣因金額未談妥,林永達等人始未得逞 。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有聽到被告庚○○、林永達說告訴人丙○○強姦別人的事,伊認為這件事情是假的,伊111年1月9日也有看被告庚○○用手搥告訴人丙○○的胸口,伊是因為怕被告庚○○找伊麻煩才會去云云。 2 被告陳怡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永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等人一起處理蕭○華的事情,且伊111年1月5日有拿一張告訴人丙○○在汽車旅館前面抱著女生的照片給告訴人丙○○看,告訴人丙○○否認時,伊打告訴人丙○○一巴掌;伊於111年1月9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並有打電話給蕭○華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要恐嚇告訴人丙○○,伊僅是沒有求證云云。 4 被告陳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9日、11年1月10日有到場要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有出打告訴人丙○○的胸口一拳之事實。惟辯稱:伊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錢的事情,伊僅是希望蕭○華不要有委屈云云。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111年1月10日有到場處理蕭○華的事情,伊於111年1月5日有打告訴人丙○○一下之事實。惟辯稱:當時都是被告林永達再問告訴人丙○○有沒有強姦蕭○華,伊沒有提到要拿60萬元出來解決,一開始蕭○華說是被硬睡,後來才改口說是心甘情願云云。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伊有與被告庚○○去找蕭○華2、3次,且伊111年1月5日、111年1月9日有在場之事實。惟辯稱:伊111年1月5日僅有看到被告庚○○、林永達與告訴人丙○○在講話,其沒有在裡面;伊111年1月9日有到停車場,但是伊沒有下車,後來伊有載被告庚○○到汽車修配廠雲,伊沒有參與云云。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8 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10 證人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丙○○之前發生性行為都是合意的,之前被告庚○○有找過其2、3次說要幫其處理,被告庚○○要看其與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但其不知道要處理什麼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庚○○,被告庚○○打電話給其對質時,其僅有說「事情過很久了,其不想再提」之事實。 11 和解書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2 被告林永達、庚○○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林永達、庚○○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怡蓉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核被告乙○○、林永達、庚○○ 、己○○、陳杉豪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至被告陳怡蓉與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庚○○ 、林永達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簡-185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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