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883號
聲 請 人 李德庸
李玉秀
陳李玉鳳
被 繼承人 李宗穎(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宗穎於民國113年9月9日死亡,
聲請人李德庸、李玉秀及陳李玉鳳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及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
子女呂愷軒、呂侑奇存在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
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親等關聯表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
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
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同案聲請
人李昊恩、李汶哲、李昱縉、王雨霏、王楷洋、李宜儒、李
亞真聲明拋棄繼承權部分,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附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繼-3883-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