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福財
原 告 林福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陳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被繼承人黃美玉全體繼承人
已辦畢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又
按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
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之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
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
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
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 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美玉之遺產,遺產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然其中編號1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分割遺產。本院前分別於113年8月14日、114年1月8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所補正者均非被繼承人黃美玉所有繼承人已辦畢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審酌原告已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為代理人,本院前已2次發函命補正仍未補正正確資料,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若逾期未補正,本院將駁回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PTDV-113-家繼訴-5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