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5只,
合計毛重3.95公克)均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
民國110年12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未滿3 年即再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屬3 年內再
犯,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起訴
、處罰,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無視於禁止施用毒品之法律規定,而為本案犯行,
應予非難,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態度,暨考
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包裝袋5只,合計毛重3.95公克
),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而該殘渣袋係為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
品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本案犯罪工具,應予宣告
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266號
被 告 陳柏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柏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957號、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之113年6月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愛
愛大旅社之206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並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陳柏僑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總
毛重3.95公克,總淨重2.903公克,鑑定剩餘總量2.893公克
)及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等物,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
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
稽,而扣案毒品經送鑑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
編號:DE000-0000⑴⑵、DE000-0000⑵)2紙在卷可憑,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等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TYDM-113-壢簡-1733-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