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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794號 原 告 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陳桓健 張智惠 被 告 王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民國113年1、 2月由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原告已依 約於上開期間提供照護服務,被告本應依約給付原告扣除補 助後之1月份費用新臺幣(下同)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 ,合計9818元,但履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人員服務時拿錯誤的藥給剛洗完腎的黃夢熊 吃,導致黃夢熊昏迷,其打電話問原告如何處理,原告卻無 主管可回應,直接丟給其自己處理,原告沒有幫忙送醫,還 要其自己找隔壁老師過來急救並跟醫生視訊,當下其請居服 人員找原告主管來幫忙,居家服務人員也不會急救,推託說 主任在台北、要其去叫救護車,害黃夢熊後來至榮總急救, 差點死掉(下稱系爭事件)。原告沒有提供應有服務,平時 該做的都沒有做好,其才不願意付款等語為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締約,約定由原告於113年1、2月由 原告為被告配偶黃夢熊提供居家照護服務,1、2月服務費扣 除補助款後分別為4992元、2月份費用4826元,合計9818元 等事實,業經提出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居家服務使用 須知、照顧計畫表、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且被告就兩造曾 有上述約定之事並未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依原告 提出之居家照護客戶服務契約書、每月工作紀錄表,顯示契 約內容是以原告提供照護服務人員,於按日完成工作紀錄表 所載一定之工作事項並記錄在工作紀錄表、由被告確認後, 由被告按月給付原告約定之報酬,其性質係著重在特定工作 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 (二)原告主張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業經提出113年1、2月之居 家服務每月工作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33至50頁),其請求 被告給前述費用,尚非無稽。被告雖辯稱原告平時該做的都 沒有做好、其不想為難居服員所以才在工作紀錄表蓋章云云 ,但上開工作紀錄表業經按日填載工作情形,並經被告逐日 於「服務使用者或代理人」欄蓋章確認,且未見有何紀錄工 作不當、工作未完成或被告未蓋章之情形,而被告未提出其 他事證可認上開表格紀錄與事實不符,或原告並未履行照護 服務工作,所辯即難憑採。又被告雖另以系爭事件為辯,主 張原告疏失餵錯藥導致黃夢熊昏迷、又未盡應有義務,云云 ,但被告於113年9月11日日開庭時表示會將榮總就醫資料陳 報到院(本院卷第76頁),卻至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仍未提出,且本院向榮總函詢黃夢熊之就醫資料,被告自 陳有收到榮總繳費通知,但並未繳費(本院卷第96頁),故 本院尚乏事證可認黃夢熊是否確因吃錯藥而昏迷;被告雖另 稱可以問洗腎的醫師是否有用電話教其急救、可問鄰居是否 有幫忙急救等語,但若依被告所述,洗腎醫師或鄰居都是黃 夢熊昏迷後才得到消息,並不會直接知道原告人員是否有給 錯藥;至於被告另辯稱原告服務人員不會急救、找不到原告 主管、原告要其自己叫救護車部分,從前述契約內容及工作 紀錄表觀之無從認定原告有此契約上義務,且縱使原告此部 分確有疏失或不當造成黃夢熊或被告損失,也僅涉及被告得 否另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賠償之 問題,並不使原告因完成工作取得之報酬請求權直接消滅, 故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本院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備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來襲,原宣判日 經高雄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故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宣判。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1-01

CDEV-113-橋小-794-20241101-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周正蜀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謝怡貞 訴訟代理人 徐銘政 陳桓健 許文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 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僱 傭關係存在與否係一繼續性之法律關係,應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 算。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一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 之聲明二係請求被告應自113年4月30日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300元,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為**年出生 ,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為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應推定已逾10年,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0規定,即應以10年計算之。又原告主張請求按月給 付39,300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716,000元(計算式:39,300×12×10=4,716,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728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90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0-25

HLDV-113-勞訴-6-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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