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惠瑜
失 蹤 人 陳楊秀雲
上列聲請人請求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楊秀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陳楊秀雲之女,失蹤人為民
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97年1月17日失蹤,迄今失蹤已
逾7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宣
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
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
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
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
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第15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查無失蹤人資
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查於97年1月17日失蹤後,再無失
蹤人之行蹤資訊,且失蹤人迄今仍行方不明,揆諸前述法條
說明,失蹤人符合得為死亡宣告之法定期間之規定,應屬可
採,自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
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
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
,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
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
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
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
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杜 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