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楚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楚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補充「基於竊盜
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非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周雅麗達成和解或予以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卷
內亦無證據顯示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95號
被 告 陳楚幃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楚幃於民國113年5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弄00號地下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見周雅
麗所有之安全帽(價值新臺幣600元)放置在機車上無人看
管,徒手竊取之,隨後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周雅麗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雅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楚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周雅麗於警詢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楚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