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ANH(中文名:陳氏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ANH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隨手竊取他人栽種之砂糖橘,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未能坦承犯行
,然其前無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手段
平和、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砂糖
橘3台斤,固屬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於警方據報後到場並當
場起獲,旋已發還告訴人張明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43頁),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件對被告係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因被告屬逾期居
留之外籍人士,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
事務大隊辦理強制驅逐出境乙節,有該大隊收容所113年12
23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件自無依刑法第95
條審酌是否併予諭知驅逐出境之適用情形,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FYEM-114-豐簡-97-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