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沛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冠宇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
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375號、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
告林冠宇起訴請求判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447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154.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元×原告
應有部分160分之1≒10,113元)+(土地面積1877.07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0分之1≒123,183元)+(土地面
積428.9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0,500元×原告應有部分160分之1≒2
8,151元)=161,44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STEV-112-店簡-417-20250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