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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彭晨烜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陳沛 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聯,內容曖昧並有親密暱稱,陳 沛雯與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侵 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沛雯間未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來往 ,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予以關心及鼓勵,並無任何親吻、擁抱 或性行為等親密舉動,且被告原不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 ,乃至113年5月間始知悉此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被告與陳沛 雯間之互動情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外遇且發生 性關係等,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 適宜?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略以:「被告:『約莫四月快五月的 時候,他開始分享你們在兩人之間的相處遇到的狀況及問題 ,也直接對我說,因為她與你的溝通及日常分享慾,都被你 拒絕了...她也很直接的說,我就是你的替代品而已』、『她 求愛被你拒絕後,對你們的感情降至冰點,開始有了離婚的 念頭...然後告訴我...她就只能選擇原諒,為了孩子、為了 家庭只能不斷容忍,...所以提出了能否當你的替代品...』 、『應該說:我們正式來往時,是她確定想要離婚時,我們才 開始的...』;原告:『我直截了當的問 發生肉體關係是時麼 時候開始』被告:『印象中約莫四月快五月,詳細時間不確定 了,我之所以剛剛不願回答,只是因為這件事發生了,你也 知道答案了,幹嘛還要帶著答案來問問題呢』等語(本院卷第 25至133頁)。  3.依上開兩造間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實與陳 沛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 有發生性行為,陳沛雯與被告來往時已多次述及其與原告之 感情問題,且被告亦知悉陳沛雯有離婚之計畫,故被告與陳 沛雯往來時顯然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並且甘願成為陳 沛雯之配偶即原告之替代品,是被告辯稱在112年5月前不知 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 沛雯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應屬有據,又被 告與陳沛雯之關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爰審酌被告明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 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2-27

TYDV-113-訴-2064-20241227-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潘志翔 張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5 2號、第6453號、第645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被告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附表二編號①所 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②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③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835號案提起公訴)、 張柏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46號案提起公訴, 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案判決)及 丁○○,於民國112年下半年度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羅文鴻(曾 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古天樂」、「彼得」 之帳戶,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許 ○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10月間生,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童正文(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成員所組成之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 手工作,除取得由上游成員提供之工作手機外,上游成員並 應允給予相當報酬。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暱稱 「楊百鑫」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間止 ,在不詳地點,向甲○○佯稱:得於「MTOOEX」交易平台申請 一電子錢包,再購買泰達幣充值或購買比特幣,後賣出以獲 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下載MTOOEX並取得 一電子錢包地址(即TXQ9ZqYkBqY6dCApcQ7xouFiiNtmxrUyi5 ,下稱本案電子錢包),甲○○復依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暱 稱「陳沛雯」之成年成員之指示,向同集團真實身分不詳、 暱稱「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購買泰達幣,並於附表 編號1至6所示時、地,準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款項,丙 ○○、丁○○、張柏𦒋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Peter 」、「張經理」、羅文鴻等人之指示,向甲○○收取如附表一 編號1至6所示款項,復轉交附表一「後續處置欄」所示之集 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因 甲○○僅取回新臺幣(下同)28萬576元,無法取回本金,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丙○○、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3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就本案被告丁○○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不具證據 能力。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特別規定之部分外,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及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 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童正 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卷頁詳參附表一編號4「證據欄 」所示),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6「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為同 條例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刑法第35條主刑重輕標準之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⑵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⑶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 財物均未達1億元,①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丙○○犯罪所得為3000元 ,詳後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刑刑,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 3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至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②被告丁○○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不符 合自白減刑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至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③被告乙○○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惟無犯罪所得,並無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二、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依上說明,被告丁○○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丁○○及被告張柏𦒋先後2次及3次向同一被害 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 各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 、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雯」 、「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陳沛 雯」、「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員、暱稱「張經理」、「Peter」、「楊百鑫」 、「陳沛雯」、羅文鴻、「金滿億認證幣商」之成年成員暨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罰之減輕: (一)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 白犯罪,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因本案有獲得30 00元報酬(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245頁;本院卷第165 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6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而被告乙○○因否認獲有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 其已取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然因被告丙○○、乙○○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二)被告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 被告丙○○並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乙○○則 無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從而,就被告丙○○、乙○○之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七、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 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 3人均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 錢,並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丙○○、乙○○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 犯行,並均與告訴人甲○○調解成立,允為賠償所受損害,有 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尚有悔悟 之心;兼衡酌被告3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暨參酌被告3人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丙○○ (已繳回犯罪所得)、乙○○(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審判中 均坦承本案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之規定,暨被告丙○○、丁○○、乙○○均高職肄業(本院卷第83 、87、91頁個人戶籍資料)之智識程度、被告丙○○自述收押 前從事種檳榔工作、未婚,被告丁○○自述收押前從事油漆工 工作、未婚,被告乙○○自述收押前從事殯葬業、未婚、需要 撫養阿公阿嬤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 之廠牌不詳之行動電話(工作機),被告丁○○所持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 工作機),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乙○○所持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工作機),於113年1月4日因被告所涉另案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遭警扣案,此據被告乙○○敘明在卷(本院 卷第164頁),該案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408號判決,並沒收該行動電話,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39 頁),然該案尚未確定,行動電話尚未因執行沒收而滅失, 亦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故仍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洗錢之標的: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 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 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 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 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3 人已將本案向告訴人甲○○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 員(如附表一編號1至6「後續處置欄」所示),其等就洗錢 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 (三)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本案取得報酬3000元,已如前述 ,核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惟已繳回,爰依前揭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被告丁○○、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因本案 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丁○○、乙○○已 獲有所得,從而,無從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 00000000000000)(參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第39頁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丁○○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 14行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51頁扣押物品 目錄表)、被告乙○○於113年7月23日為警扣案之IPHONE11行 動電話1具(參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71頁扣押物品目錄 表),固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惟被告3人均稱與本案無涉, 非本案所持用之工作機(本院卷第164-165頁),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取款車手   後續處置     證 據 1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2分許 4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丙○○ 被告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公園,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2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㈠第10-13、第246-249、252-253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卷第20-21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8-49、165、169、176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一第55-2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丙○○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301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89-297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2 112年11月29日下午6時32分許 4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4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7-18、399、452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暨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77-289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3 112年12月15日晚間9時12分許 3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丁○○ 被告丁○○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間、前往基隆市某咖啡廳,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30萬元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 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18-20、398-401、425-454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0-41、164、169、175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丁○○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99-505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被告丁○○照片1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56-262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4 113年1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 50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由另案被告童正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搭載) 被告乙○○於113年1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新舍商旅旁巷子內,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8-12、127-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 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證人童正文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第195-202頁)。 ⒋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涉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軌跡、車籍資料各1份、被告乙○○交付款項予上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紙(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7-298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1-12頁)。 ⒍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30-238頁)。  ⒎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5 113年1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 50萬元 基隆市○○區○○路00號肯德基基隆忠二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50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2-14、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被告乙○○使用之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225-229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226-230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6 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34分許 147萬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路易莎咖啡內湖瑞光直營店 被告乙○○ 被告乙○○於取款後同日不詳時、地,交付告訴人遭詐款項147萬元予羅文鴻。 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訊問、送審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475-476頁;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第14-16、128-130、201-202頁;113年度聲羈字第84號卷第18-19頁;113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第44-45、164、169、175-176頁頁)。 ⒉訴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卷第371-376、385-391頁;113年度他字第712號卷第193-209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輛軌跡1份(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卷㈠第299-300頁)。  ⒋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107-113頁)。  ⒌加密通貨幣流分析報告1份(113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㈡第3-305頁)。  【附表二】 編 號 工作機 持用人 相對應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  ①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丙○○ 附表一編號1   是  ②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未扣案) 丁○○ 附表一編號2、3   是  ③ 插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具(扣於另案) 乙○○ 附表一編號4、5   是

2024-12-24

KLDM-113-金訴-60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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