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64號
原 告 張哲維
被 告 彭晨烜
訴訟代理人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陳沛
雯與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通聯,內容曖昧並有親密暱稱,陳
沛雯與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5月間有發生性行為。然被
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卻與其多次發生性行為,顯侵
害原告配偶權,致原告精神受到極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沛雯間未有逾越朋友分際之不正常來往
,僅是基於同事情誼予以關心及鼓勵,並無任何親吻、擁抱
或性行為等親密舉動,且被告原不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
,乃至113年5月間始知悉此事,故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縱認被告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惟依被告與陳沛
雯間之互動情形,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沛雯係有配偶之人,竟與之外遇且發生
性關係等,顯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
適宜?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
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
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
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
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
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
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經查,兩造間之訊息內容略以:「被告:『約莫四月快五月的
時候,他開始分享你們在兩人之間的相處遇到的狀況及問題
,也直接對我說,因為她與你的溝通及日常分享慾,都被你
拒絕了...她也很直接的說,我就是你的替代品而已』、『她
求愛被你拒絕後,對你們的感情降至冰點,開始有了離婚的
念頭...然後告訴我...她就只能選擇原諒,為了孩子、為了
家庭只能不斷容忍,...所以提出了能否當你的替代品...』
、『應該說:我們正式來往時,是她確定想要離婚時,我們才
開始的...』;原告:『我直截了當的問 發生肉體關係是時麼
時候開始』被告:『印象中約莫四月快五月,詳細時間不確定
了,我之所以剛剛不願回答,只是因為這件事發生了,你也
知道答案了,幹嘛還要帶著答案來問問題呢』等語(本院卷第
25至133頁)。
3.依上開兩造間之訊息可知,被告於112年4、5月間確實與陳
沛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
有發生性行為,陳沛雯與被告來往時已多次述及其與原告之
感情問題,且被告亦知悉陳沛雯有離婚之計畫,故被告與陳
沛雯往來時顯然知悉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並且甘願成為陳
沛雯之配偶即原告之替代品,是被告辯稱在112年5月前不知
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不足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陳
沛雯存有逾越普通朋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應屬有據,又被
告與陳沛雯之關係,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已構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若干為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爰審酌被告明陳沛雯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逾越普通朋
友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並致原告身心受創,其所受之精神上
傷害及痛苦,難謂非屬重大。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侵權行為持續期間久暫與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定明文。本件為
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10月15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TYDV-113-訴-206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