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治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治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NW-1220號汽車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係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
被告於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在原車牌號碼ANW-1220號自用
小客車而行使期間,係屬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可認
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吊扣車牌,竟擅自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打造偽造車牌000-1220號2面並懸掛在原車牌
號碼ANW-1220號自用小客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
關牌照管理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科刑
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偽造之ANW-1220號汽車車牌2面,係被告自行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為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
物,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FYEM-114-豐簡-5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