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75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曾為同居情侶,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上
開犯行,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
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
定,應依刑法傷害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卻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徒手拖行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值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59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原名鄒鋅霏)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
18日7時許,在雙方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之居所
,因細故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未必故意,
徒手將甲○○自臥室拖行至屋內,造成甲○○受有右額疼痛、右
肩疼痛、右手肘擦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家庭
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鐘 祖 聲
TCDM-114-簡-487-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