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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62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陳慧慈即陳淑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陳慧慈於民國92年05月06 日向聲請人簽訂信用貸款,約定債務人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 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 最低應繳金額。有關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詎 料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 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 約定書為憑。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 ,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 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8

TCDV-114-司促-8626-20250328-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瑞中 被 告 陳淑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128元,及其中新臺幣46,762元自民 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4,12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伊為金融合併,以伊為存續 銀行,並由伊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及權利義務)申請個 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 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 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 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 被告最後一次於98年12月22日繳款後,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46,762元,及98年12月23日至113年10月23日之利 息117,366元,共計164,128元未還。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暨約定事項、電腦帳務明細、歷史交易明細、金管會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5至27、13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誤,是依本 院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簡-237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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