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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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19號 原 告 孫桂雲 被 告 鄭鈺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1019-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90號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吳亭萱 陳勇全 被 告 陳奮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990-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一、賴榮輝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深興路 某處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4 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 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 4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賴榮輝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1頁至第42頁 ;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第41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完畢出 監,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 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1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 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 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 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雖可責性較駕駛汽車低,但仍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另衡被告已 多次入監,仍一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輕縱。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需要扶養年邁的雙親(見 本院卷第41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31

CTDM-114-審交易-64-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 原 告 謝宛庭 林春櫻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671-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煜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 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復可預見受託領 出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再轉交予第三人之 舉,極可能係從事「車手」工作,且將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 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抱持縱使前述 事實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成 年人外,尚有3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行),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17時40分前之某時,在高雄市之不詳地點,將其不知 情母親邱綉惠(所涉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帳戶帳號後,即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丙○○施用詐術,致 丙○○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入元大帳戶。嗣該不詳成年人確認上開詐欺贓款匯入後,即 指示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轉交給該 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788號卷〈下稱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6頁、第4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 1頁至第2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明細、上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各1份(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 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 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依卷證資料,被告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如適用被告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月至5年,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 (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  ⒌又112年6月14日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為第22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且本 件被告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並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一併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帳戶帳號予不詳 成年人,用以收受詐欺款項,待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元大帳戶 後,再依該不詳成年人指示提款後轉交,將使檢警機關難以 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被告負責提供上開 元大帳戶資訊,進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其所參與之 部分行為,仍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 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匯款至前開 元大帳戶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元大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該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恣意提供元大帳 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進而受指示提領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後 轉交,而與不詳成年人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 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於偵查時即坦承犯 行,雖有和解意願,但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到庭,故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報告單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末衡被告之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已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 扶養與其同住的太太及小孩(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全數交付 予不詳成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 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 共同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金額 1 丙○○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5日,以臉書暱稱「李憶樺」於臉書「二手生財餐具設備」社團佯稱欲販賣吧台、茶桶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元大帳戶。 ⑴112年2月25日17時40分許/1000元 ⑵112年3月3日19時31分許/2萬7000元 ⑴112年2月25日19時27分許/6000元 ⑵112年3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2月25日)19時34分至38分/6000元、1萬5000元、6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4-審金易-13-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023號 原 告 王泰昌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1023-202503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緝字 第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事實欄一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拾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 有未成年人,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判決在案,無證據顯示係參 與不同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乙○○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間,以LINE暱稱「劉鈺潔」、 「張欣倩」等帳號與甲○○聯繫,向其佯稱下載「羅豐」APP 投資平臺可投資獲利,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予佯為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務經理之乙○○,乙○○則於各次收取款項時,在本案詐欺 集團所偽造,收訖章欄位已蓋有「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載日期、收費項目及金額(日 期、金額),並於「外務經理」欄用印後交甲○○收執。嗣乙 ○○於收得款項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因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 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見偵緝 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9頁、第61頁、第6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第20頁 、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擷取畫面、現儲憑 證收據照片10張(見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5頁、第9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 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5頁)、相關報案資料(見 警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7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制定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 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收據照片10張在卷可查, 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 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自係 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制作名 義人之公共信用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 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詐得 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將使檢警機 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持前開偽造 之收據提出向告訴人取款、上繳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 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 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 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有多次 交付財物、被告亦有多次取款之行為,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 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為貪圖輕 易獲得金錢,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以行使偽造 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 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 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 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取款、轉交金額巨大 、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但 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為賠償;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小孩、父母需其扶養、現 與父母同住(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  ㈤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⒈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各次前往取款時出示之「現儲憑證收據 」共計10張,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而其上偽造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既附屬於 該收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及刻 有其姓名之印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述不實,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既未扣得「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印章,且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 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日薪3,000元,共計3萬元之報酬,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 ,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 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8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新左營火車站後裝置藝術前 200萬元 2 112年8月17日上午11時7分許 同上 100萬元 3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4 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同上 100萬元 5 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2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6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1分許 同上 200萬元 7 112年8月29日上午9時58分許 同上 220萬元 8 112年8月31日上午9時50分許 同上 170萬元 9 112年9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 同上 400萬元 10 112年9月18日上午8時26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訴-286-20250331-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71號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18號 原 告 謝宛庭 林春櫻 被 告 郭品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5-03-31

CTDM-113-審附民-918-20250331-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峻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加入己○○(通緝中)、甲○○(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88號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終極版濕濕」、「哈密瓜」、「達利」、「 姜太公」、「XKO」、「瓜瓜」、「莫札特」、「王姍妮」 、「蘇又蓁」、「Sayaka Kobori」、「analyst0107」等人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有未成年人,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48號判刑確定,無證據顯示係 參與不同犯罪組織),由庚○○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己○○ 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己○○、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丙○○、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己○○、庚○○旋依指示分持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款項領出,再將 提領之贓款持往指定地點,交付予庚○○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收水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丙○○、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 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庚○○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至第23頁;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3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第352頁、第402頁、第407頁、第409頁至第410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左 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16792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1頁至第67頁;橋頭地檢112年度他字第5049號卷第269頁至 第27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93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7頁至第33頁、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7 頁至第140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份(見 警一卷第79頁至第105頁)、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警一卷第65頁至第7 8頁)、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報案資料各1份( 見警一卷第127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9頁)在卷可參 。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 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 定。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依照刑法第35條第1項至第 3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 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 置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第23條第3項,就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較為嚴格,惟洗錢防制法最重法定刑減輕,有利於 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 修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⒋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 」,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被告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 合該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併此說明。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 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丙○○、乙○○ 2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被告及己○○分別持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之款項,並 由被告收取己○○所提領款項後,將其領得及收得款項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 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並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提領款項及 向己○○收取所提領贓款後轉交上手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 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 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告訴人丙○○、乙○○有多次匯款、被告及己○○亦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告訴人2人匯入人頭帳戶之 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均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與己○○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且將其與己○○領得如附表一所示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 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提領及轉交之詐 欺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 無人需其扶養、前與奶奶同住(見本院卷第40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次犯行罪 質相同、時間集中於同一日,暨衡其參與情節、犯罪態樣、 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 執行刑。  ㈤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 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 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白色iPhone 1台(含2張SIM卡), 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工作機,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6頁),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另查,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被捕時,從其身上有扣押12萬7 百元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而此些金錢被告自陳是 領贓款留下來(見本院卷第353頁),衡情此些金額非小,若 為被告自有的金錢,應會主張是自有的金錢,故可認是被告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亦為洗錢之標的,且為 被告所得支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編 號6至8所示之物,被告自陳是詐欺集團所交付(見警一卷第 6頁),應為供犯罪預備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之。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有提領金額及收水金額1%即3,610元(計 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2提領及收水金額合計36萬1,000元×1% )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3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 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業經被 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 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收水 1 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帳號「蘇又蓁」向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2時46分許 8萬0,00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2時52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2時53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45分許 9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49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日11時54分許 6萬9,000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帳號「Sayaka Kobori」向乙○○佯稱要購買商品,又以乙○○之賣貨便無法下單為由,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稱乙○○之賣貨便未經認證,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銀行人員,謊稱要進行帳戶驗證,致乙○○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3時28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己○○ 112年10月2日13時34分許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00號 庚○○ 112年10月2日13時31分許 4萬5,123元 112年10月2日13時35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0,000元 口袋查扣 2 新臺幣70,700元 手提袋 3 白色iPhone 1台 含2張SIM卡 4 iPhone 11 1台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X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6 郵局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7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寫有000000000 8 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寫有123456 9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CTDM-113-審金易-323-20250331-2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朝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第1649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朝淵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編號1、3)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蔡朝淵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 許,在高雄巿路竹區大同路之路竹公園,以將海洛因放入針 筒摻水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 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處所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2日8 時50分許,在高雄巿路竹區潭墘路84巷63弄15號旁,因騎乘 機車安全帽帶未扣而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 隨身之香菸盒內扣得前開㈠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4公克),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 上情。  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5時( 起訴書誤載為2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內,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9日16時42分許,經警持鑑定許 可書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下稱湖內分局)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12年7月12日因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被告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一併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橋頭地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9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153頁至第 154頁、第204頁至第205頁;橋頭地檢114年度毒偵字第15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7頁至第10頁;114年度審易字第2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就各犯罪事實並 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9)、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309)、高雄巿立凱旋醫院高巿凱醫 驗字第86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湖內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見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第39頁、第43頁、第161頁、第189頁),及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4公克)。  ⒉事實欄一、㈢部分,有湖內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7)、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0000000U0477)各1份(見偵二卷第11頁、第15 頁)在卷可參。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 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各次施用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施用方法並非一致,一為針筒注 射、一為吸食器燒烤,且時間有所區隔,顯非一行為而係數 行為,故被告就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  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並提出相關判決為證,被 告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  ⒉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7年度審訴 字第1062號及108年度審訴字第84、218號判刑確定,並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 10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6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07頁至第220頁;本院卷第1 8頁至第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有多次 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卻於入監執行完畢、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彰顯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第1136號、109年度台 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卻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 持續施用,缺乏戒決毒品之決心,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 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本院考量施用毒品行為,與一般 犯罪行為有截然不同的性質,施用毒品的本質是藥物濫用、 物質依賴,自殘的性質明顯,侵害或侵害的危險性十分隱晦 ;兼衡被告自白認罪,態度良好;並衡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犯罪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素行非佳;末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拆 貨櫃、離婚、有成年小孩、需要扶養爸爸(見本院卷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 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 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 ;並特別斟酌上述施用毒品的性質;暨權衡法律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3公克,驗後淨重0.04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引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89頁)附卷足憑, 且被告亦自承上開海洛因是供其於事實欄一、㈠施用後所剩 餘(見偵卷第154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是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前開規定沒 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2 事實欄一、㈡ 蔡朝淵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CTDM-114-審易-112-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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