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且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
物之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迄今未返還被害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03號
被 告 蔡文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13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五
甲店之機車停車棚,徒手竊取陳琇靜所有、放在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3
00元),得手後將該安全帽放在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腳踏墊處,隨即騎車離去。嗣陳琇靜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
開安全帽。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琇靜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截圖照片22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KSDM-113-簡-2724-202410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