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具 保 人 陳琮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4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琮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海為翔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偵查中
經檢察官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具保,由具保人繳納保
證金5萬元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暫收臨時收據、被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頁、第115頁)。茲因被告於114年1月23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經合法傳喚,並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應訊,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報
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士檢云信114助194
字第1149007982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4年2月
2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2102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3、119、121、277、297、299頁),復查無被告有
在監或在押一節,則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見本院卷
第315頁),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
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PTDM-113-金訴-941-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