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陳瑋怡
訴訟代理人 黃玟錡律師(法扶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
13條、第77之1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
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此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
文。末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4,33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
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87元(計算式:3,580元×2/3=2
,38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93元(計算式:3,580元-2
,387元+4,500元=5,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4-勞補-4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