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更
正「贓物蒐證照片3張」,刪除「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
告1份」、累犯部分補充如下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幫助洗錢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幫助
洗錢罪犯行,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罪質類型不同,犯罪手段
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全然不知悔悟,具有一定特別惡性,
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
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為本件竊行
,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行竊之「毛巾1條、沐浴露1瓶」,業已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8號
被 告 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法律扶助,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解除委任)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璽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9時59
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段0號7-11超商竹醫門市店內,徒
手竊取由吳榮哲所管領之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毛巾1條
、價值99元沐浴露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旋
為吳榮哲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吳榮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璽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榮哲於警詢之指述。
(三)警員莊易博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贓物蒐證照片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SCDM-113-竹簡-1269-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