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
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盈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法院
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
之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雖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然檢察官既係依受刑
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執
行筆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聲請人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
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雖得易科罰金,惟經與編號2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後,依前揭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3日 111年8月25日至111年9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68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55號、113年度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3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1421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5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11月4日 備 註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18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5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