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益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審酌被告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動機,
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
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
出聲請,併此提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
被 告 陳益淳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益淳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
路及府前路口附近其友人住處飲用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苗栗
市○○街00號前時,失控撞擊余育達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陳益淳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34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益淳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說明。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育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MLDM-114-苗交簡-2-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