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新男
陳俊吉
陳真君
陳俊友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張德男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9,62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本由具原住民身分之被
告向屏東縣○○鄉公所(下稱○○鄉公所)承租。74年10月17日訴
外人黃招治(即原告陳新男之妻,全體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
告簽立「耕作權轉讓契約書」,雙方約定自75年9月1日起,
被告拋棄系爭土地之承租耕作權並賣斷移交系爭土地予黃招
治由其管理收益,黃招治嗣已依約給付被告約定之權利金新
臺幣(下同)66萬元。雙方並於系爭讓與契約第五條約定,
爾後如有放領或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等事宜,被告均
應無條件配合用印至登記完畢止;第六條約定,被告如有背
約時,須賠償黃招治上開權利金1倍數額即132萬元。此後數
十年間,黃招治即持續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而使用收
益系爭土地。
㈡嗣107年間黃招治因罹病無力繼續耕作,遂由其配偶即原告陳
新男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具原住民身分之訴外人李林志仁,雙
方約定租約為2年,及至109年間,因黃招治病況無起色,陳
新男與李林志仁乃續簽前開轉租契約,黃招治嗣於110年11
月23日病故,原告為黃招治遺產繼承人。嗣原告擬向李林志
仁索回系爭土地繼續管理使用收益時,察覺,系爭土地工寮
門鎖竟已遭李林志仁置換,並於系爭土地外圍加裝鐵絲網,
李林志仁並向原告聲稱,其業已自被告處合法受讓系爭土地
之一切權利,現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李林志仁並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陳新男,限期清除系爭土地之所有地上物,否
則將追究其侵占罪責等語。至此,原告方知被告將原已轉讓
黃招治之系爭土地耕作權利,又轉賣與李林志仁,被告並已
配合出具印鑑證明等文件,偕同李林志仁向○○鄉公所辦理系
爭土地租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享有,李林志仁嗣又循原住
民保留地分配程序向○○鄉公所依法定程序申請,最終並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前開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一物二賣
情事,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並致有違約情事,且系爭耕作權
利轉讓契約已無從繼續履行,依兩造間關於耕作權轉讓契約
第六條違約金之約定,被告即應賠償原告即黃招治繼承人1
倍之權利金132萬元。
㈢附帶說明者為,黃招治於74年10月17日訂立系爭耕作權轉讓
契約時,原係與被告之兄長張德明簽立書面契約(即本院卷
第23頁該紙,下稱甲契約書),嗣黃招治察覺系爭土地實係
以被告名義向○○鄉公所承租,為保障權益並釐清事實,乃復
要求被告另簽立內容、日期相同之書面契約1紙(即本院卷第
25頁該紙,下稱乙契約書),並要求被告應於甲契約書上亦
簽名、捺指印。從而,縱然甲契約書上係以黃招治與張德明
為原立約人,惟尚無礙被告應依甲、乙契約書內容履約之義
務,原告本件自得依兩造間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違約金等語。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伊之兄長即訴外人張德明為公務員,因無從直接承租系爭
土地,且因伊具有自耕農身分,張德明遂委請伊出名作為系
爭土地承租人,伊本非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人,系爭讓與契
約係張德明自行與黃招治簽立,與伊無涉。嗣黃招治因發現
系爭土地係張德明以伊之名義向鄉公所承租,遂要求伊亦應
補簽立另紙「耕作權利轉讓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惟此節
亦係當年配合伊之兄長張德明辦理而與伊無涉。況系爭乙契
約書內容亦與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甲契約書約定條款不
盡相符,其上並無違約金條款約定。從而本件縱然被告有違
反乙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轉讓與李林志仁,惟
基於債之相對性,伊既非張德明、黃招治間甲契約書當事人
,原告自無從以甲契約書為據,主張伊負給付違約金132萬
元之責。
㈡原告固執張德明、黃招治間簽立之系爭甲契約書主張,伊亦
有於甲契約書上簽名、捺指印,自亦為甲契約書之當事人而
應負契約責任云云。惟查,前開簽名、捺指印均非伊本人所
為,伊亦無從知悉係何人以伊之名義簽名、捺指印於其上,
伊否認系爭甲契約書內容與伊有關,此部分自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
㈢又系爭土地嗣於111年間雖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林志仁,惟
此應係李林志仁自行循法定程序向政府申辦認領取得,伊並
不清楚過程,伊僅知道當年李林志仁有跟伊說要申請風災補
助之類,伊即配合李林志仁辦理,伊並無一個權利二賣情事
,否認原告前揭主張等語。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兩造於本件審理中,就下列事實並無爭執,且有卷附「耕作
權轉讓契約書」影本2紙(即甲、乙契約書,本院卷第23至25
頁)、原告陳新男與李林志仁間「芒果園租賃契約書」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
事務所111年枋登字第26760號申請登記案卷(本院卷第107至
128頁)、被告自81年7月20日起與○○鄉公所訂立之系爭土地
歷年租約影本(本院卷第129至160頁)、○○鄉公所提出之李林
志仁申請分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案卷影本(本院卷第175至
224頁)等可稽,以下所列自堪信為真: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嗣於1
11年7月4日由李林志仁依法定程序申請分配取得所有權而
單獨所有。
⒉系爭土地自81年7月20起即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鄉公所承
租,雙方賡續續約多次,直至110年7月19日,經被告將前
開租約權利贈與李林志仁後,改由李林志仁向○○鄉公所承
租系爭土地,直至李林志仁取得土地所有權。
⒊系爭甲契約書書立日期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事
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張德明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分別有張德明、被告及黃招治
之簽名,被告簽名下方並有捺指印。惟被告否認上開張德
男簽名、指印係其所為。
⒋系爭乙契約書書立日期同為74年10月17日,契約書首段當
事人欄位,於出讓權利人即乙方,係登載為被告1人,契
約書末段當事人簽名欄,則僅有被告與黃招治之簽名,被
告有於簽名下方用印。兩造不爭執此份契約書之真正。
⒌原告陳新男於109年12月12日曾與李林志仁就系爭土地耕作
權利,簽立「芒果園租賃契約書」1紙,租期自109年8月
起迄114年8月共5年。
㈡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
約書第六條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132萬元,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書(含甲、乙契約書)
內容負責,應負舉證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
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有甲、
乙2紙,其上俱有被告簽名,足認被告應依2紙契約所載內
容負責,此係有利原告之事實,復被告否認甲契約書為其
簽名捺指印而與伊有關,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案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蒐集被告字跡、指紋等資料,與系爭甲
契約書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真偽,係據該局於113
年4月18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5930號函覆知本院略以:
「因參考資料不足而無從鑑定」等語(本院卷第271頁參照
)。則系爭甲契約書上是否確實有被告之真實簽名?被告
是否當年確有同意承擔甲契約書約定條款責任?已生疑義
。又觀以系爭甲契約書內容首段抬頭部分,係載明以黃招
治、張德明為締約人,其上並無被告名義,並原告亦自陳
,初始係以張德明為締約對象而非被告(本院卷第300頁審
理筆錄參照),上情相互以參,並無不符,則系爭甲契約
書如經排除末段簽名欄之被告名義簽名、指印後(因不能
證明簽名、指印為真),通篇難認與被告相關,亦即,被
告並非系爭甲契約書上明載應負責之人,首堪認定。
⒉原告另執系爭乙契約書1紙主張,甲、乙契約書內容大致相
符,且被告亦未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其親簽,則甲、乙2
紙契約書應相互參照,而認被告於簽立系爭乙契約書之時
,實同意承擔系爭甲契約書所載之條款內容,並同意為其
兄張德明承擔甲契約書責任云云。惟經細繹系爭乙契約書
所載,雖主旨亦說明:「被告同意以66萬元價金讓與系爭
土地耕作權與黃招治」、「日後系爭土地如有放領或需要
變更承租人名義時,被告應無條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
義務」等節,然尚無從勾稽此一契約書與系爭甲契約書間
關聯,又系爭甲契約書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乙契約
書存在,且系爭乙契約書之當事人亦僅為黃招治與被告2
人,張德明並非乙契約之當事人,從而2紙契約書依其內
容,並無不能解讀為2獨立存在契約之空間,原告援此主
張被告同應為系爭甲契約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實嫌跳躍
,難以逕採。
⒊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僅堪認被告應就系爭乙契約
書約定條款內容負責;至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容,被告
尚不負契約責任,堪可採認。
㈡系爭甲、乙契約書約定意旨雖有重疊,但內容未盡相符,且
系爭乙契約書並無違約金條款之約定:
查系爭2紙契約書經本院細繹其內容,雖約定意旨大致相符
,即均由出讓人將系爭土地耕作權以66萬元金額出讓與黃招
治,且於日後有放領或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時,出讓
人應無條件配合權利人黃招治至辦理登記完畢時止,有如前
述;惟2紙契約書仍有下列主要出入:①締約主體不同:系爭
甲契約書係由張德明與黃招治為讓與人、受讓人而簽立;系
爭乙契約書則以被告、黃招治為締約之當事人;②有無違約
金條款約定不同: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有約明,於張德明如
有背約時,願將向黃招治受領之谷金(66萬元)再加1倍(132
萬元)賠償與黃招治,而如係黃招治違約時,則已交付張德
明之谷金願由張德明沒收之;系爭乙契約書則全無相同或其
他任何關於違約金約定。
㈢被告依債之相對性抗辯本件毋庸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違約
金條款負責,尚屬有據:
揆依首揭說明,系爭甲契約書固以第六條約定,出讓權利人
如有違約時,應負給付權利金1倍即132萬元違約金與受讓人
,惟相同之違約法律效果,則未據約明於系爭乙契約書內。
又本件未能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同應就系爭甲契約書約定內
容負責迭說明如上,基於債之相對性(即系爭甲契約書係書
立於黃招治、張德明間,與被告無涉),本件縱認被告確有
可歸責之處致未能履行系爭耕作權讓與契約義務,原告亦無
從逕引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主張被告給付132萬元違
約金。
㈣附帶說明者為,依系爭乙契約書第三條約定意旨,被告確實
有義務於系爭土地放領時,配合黃招治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辦
理申請登記為權利人,乃被告竟依李林志仁所請,於110年7
月19日將系爭土地承租契約權利改贈與李林志仁(本院卷第1
92頁參照),終致李林志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亦無
從繼續履行交付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與原告義務,自有違約情
事無訛。又被告本件答辯,前後亦有重大矛盾之處,如112
年10月20日初次調解時,被告竟稱,不知有系爭土地存在也
未曾與原告締約(本院卷第59頁調解紀錄表參照),嗣於112
年11月21日答辯狀又陳稱,不否認系爭乙契約書為真之事實
(本院卷第92頁參照);況依卷附110年7月19日被告親自用印
之贈與書、印鑑證明等件(本院卷第192、194頁),堪認被告
係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利贈與李林志仁,且依被告年紀、智識
及社會經驗,實難諉稱不知上開作為之法律上意義,乃竟同
意用印,復於本件審理中又辯稱不知其情云云,與常情未符
,實非可採。惟本件原告既係依系爭甲契約書條款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並不受前開違約金約定條款拘束已說
明如前,本院即無從逕命被告如數給付132萬元違約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受有系爭耕作權轉讓契約之甲
契約書條款之拘束,起訴請求依系爭甲契約書第六條約定,
命被告給付原告132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迄清償之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從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自無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礙,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PTDV-112-訴-50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