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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文雄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3時17分許,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外側慢車道南向北行駛至該路段近水管路處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適同向內側慢 車道有陳秋魁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告訴 人機車)附載陳孟玄直行駛至此,被告機車車尾遂因而與告 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陳秋魁受有右側肢體多處及頸部 鈍挫傷之傷害;陳孟玄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之證述、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原本行駛 在外側車道,向左切換到內側車道之後直行,這時沒有發生 碰撞,過了約5秒,告訴人才從後方撞擊我的車牌2次,我沒 有過失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騎乘被告機車,其後車尾車牌處與同 向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秋魁於警詢、偵訊時,及告訴人陳孟玄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上情固堪認定。惟本件車禍是否係因被告 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而發生碰撞,仍有待審究 。  ㈡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 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 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 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 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 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秋魁、陳孟玄係本案告訴人, 依上開說明,其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指述,須本身無瑕疵 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 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本案過失傷害罪之證據。又告訴人前後 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 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 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575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告訴人陳秋魁於車禍發生後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我行駛在內側慢車道,突然感 覺外側慢車道有機車準備超越我,被告車身還沒過,就突然 往左偏,越來越靠近我,且被告沒有打方向燈,我煞車不及 ,我的車頭與被告車尾車牌位置發生碰撞等語,與告訴人陳 孟玄於警詢中證稱:陳秋魁騎乘告訴人機車行駛在內側慢車 道,原本其在我右邊外側車道的被告突然左切過來,沒有打 方向燈,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語,及告訴人陳秋魁於 本院審理中,當庭在google地圖上手繪二車碰撞前之位置、 行向等內容相符,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告訴人2人上開所 述前後一致,仍不得僅憑此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法院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固坦承車禍發生前,其曾經自外側慢車道向左變 換車道,及發生碰撞前其係位於告訴人機車前方等情,惟辯 稱:我已經左切到內側車道,過了5秒,告訴人才從後面撞 到我,不是我往左切之後馬上碰撞等語,告訴人2人則指訴 被告原本係騎在告訴人機車右邊,卻突然往左變換車道等語 ,雙方各執一詞。而事發地點速限40公里(警卷第42頁), 告訴人陳秋魁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係以時速度40至45公里行 駛等語(警卷第2頁),車速並非緩慢,且已超速,倘被告 前開所述其變換車道後,過了5秒才發生碰撞乙節為真,告 訴人陳秋魁在被告機車後方,應已有足夠之反應時間可注意 到被告移動至其前方直行,而可能係因陳秋魁自身超速行駛 ,導致煞車不及與前車發生碰撞,難認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前 方之被告有何過失。再觀諸警方繪製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僅描繪被告、告訴人自述之行向(警卷第39頁),且卷附 之事故現場照片(警卷第54至57頁),亦僅見車禍後被告機 車遭移動後停放於路邊,及告訴人機車因碰撞力道向右前方 移動後倒地之狀態,顯見警方到場時,事故現場之二臺機車 ,均已非車禍發生當下之狀態,尚無法憑上開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據認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於車禍發生當下,係於兩臺機 車併行狀態下,欲從右側超車而突然向左前方偏駛變換車道 ,並因而於緊密時間內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 秋魁煞車不及發生碰撞等節為真。況本件卷內並無行車紀錄 器或監視錄影畫面可資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復認因雙方就肇事經過各執一詞,無法釐 清確切肇事因素(警卷第33-1頁),再本件經送鑑定及覆議 結果,亦均認因撞擊地點、被告行駛車道不明,無法鑑定肇 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函文在卷可考(交易 卷第17、35頁),足認告訴人2人前開指訴,並無相關補強 證據可供佐證。  ㈤承上所論,綜合被告及告訴人2人上開各執一詞之陳述內容, 至多僅可認定被告變換車道至內側慢車道之後,其車尾確有 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然就告訴人2人所指被告係突 然欲從右側超車而往左變換車道,致陳秋魁煞車不及發生車 禍乙節,除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訴外,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 資補強,實難以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依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即使無瑕疵可 指,仍需補強證據補強,而本案缺乏可與告訴人2人之指證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 以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告訴人2人之單一指 述,遽令被告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㈥檢察官雖另聲請本院傳訊告訴人陳孟玄到庭證述,惟縱使告 訴人陳孟玄到庭作證所述內容,與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及告 訴人陳秋魁之歷次證言相符,於本案仍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 訴,而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並不影響本判決之認定,檢察 官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被訴過失傷害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從而,被告是否有公 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罪證 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率對被告以此罪名相繩。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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