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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陳聖得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 08年間有相互借貸情事,相互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人民 幣22,741元;另被告經營朱慶貿易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之房租共新臺幣21,500元亦係被告向 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墊付上開房租,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迄 今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陳坤賞與陳聖得往來帳目、欠款證明為證,上開往來帳目 於112年4月7日由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仍積欠原告人民幣22,74 1元,欠款證明亦由被告於112年4月簽名確認,徵上各情, 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亦已交附借款乙節,已達優勢證據之心證程度,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27

KSEV-113-雄簡-202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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