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24號
原 告 陳聖得
被 告 陳坤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22,74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朋友關係,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間起至1
08年間有相互借貸情事,相互扣抵後,被告仍積欠原告人民
幣22,741元;另被告經營朱慶貿易有限公司,於108年9月1
日起至112年3月31日間之房租共新臺幣21,500元亦係被告向
原告借款,而由原告墊付上開房租,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迄
今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陳坤賞與陳聖得往來帳目、欠款證明為證,上開往來帳目
於112年4月7日由被告簽名確認被告仍積欠原告人民幣22,74
1元,欠款證明亦由被告於112年4月簽名確認,徵上各情,
依卷內現有事證,應認原告舉證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原告亦已交附借款乙節,已達優勢證據之心證程度,自堪
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202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