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菀柔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45792 號)暨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7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昶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9 匯款時間「 113年6月6 日上午9 時41分許;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 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6日上午9 時11分許;113 年6 月6 日上午9 時12分許」;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昶達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 犯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 輕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 比,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 之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 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 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15 6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 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犯罪,雖得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 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 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 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1 個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 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之財物,及 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650 7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 書所載各該告訴人等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開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告訴人等 受損害之情形及告訴人彭盛原、姚羽彤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上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 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 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業遭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 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 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NE通訊軟體暱 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 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昶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春杏、張志宗、彭盛原、陳藍玉、劉曉罄、姚羽彤、趙美柔、楊注和、周司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9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各1份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9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所提供與LINE暱稱「雯雯」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提供MAX、MAICOIN之虛擬貨幣帳號、密碼;並配合收受驗證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葉春杏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依雯」,向告訴人葉春杏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葉春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 5萬元 2 張志宗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7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書研」及「長興證卷VIP小興」,向告訴人張志宗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長興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張志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晚間7時18分許 3萬元 3 彭盛原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某時許起,以「德勤投資公司」及「長興投資公司」,使用LINE暱稱「龍騰股海」及「點股聖手」,向告訴人彭盛原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佰匯e指賺」及「向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彭盛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晚間6時26分許 20萬元 4 陳藍玉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晚間9時22分許前,以LINE暱稱「吳瑀喬」,向告訴人陳藍玉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藍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 30萬元 5 劉曉罄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許,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曾遠航」、「林奕娟-Ada」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劉曉罄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劉曉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3分許 5萬元 6 姚羽彤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楊忠賢」、「陳子琦」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姚羽彤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姚羽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12分許 10萬元 7 趙美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曾宏志」及「林曉雅」,向告訴人趙美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趙美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41分許 22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1時1分許 26萬元 8 楊注和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前,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楊注和佯稱可使用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楊注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32分許 20萬元 9 周司凱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菲比斯-歐璞翔TIME」、「勝選投資顧問-徐子婷(公司)」及「興業Online」,向告訴人周司凱佯稱可使用APP軟體「ILSOL」及「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周司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6507號   被   告 林昶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昶達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2日 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LI NE通訊軟體暱稱「雯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林昶達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冠豪、林婉婷、王英學、邱立華、吳高傳、 陳菀柔、蔡慧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㈣告訴人洪冠豪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㈤告訴人林婉婷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㈥告訴人王英學提出之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㈦告訴人邱立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㈧告訴人吳高傳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㈨告訴人陳菀柔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㈩告訴人蔡慧珍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4579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51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交付 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洪冠豪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鈞臨_Jy蔡助理」,向告訴人洪冠豪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鈞臨投資」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洪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2分許 5萬元 2 林婉婷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思璇」及「老陳」,向告訴人林婉婷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林婉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35分許 5萬元 3 王英學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起,使用LINE暱稱「曾家輝老師」及「林家璇」,向告訴人王英學佯稱可使用投資軟體APP「新騏」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告訴人王英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7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 6萬9,000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3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4 邱立華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告訴人邱立華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及APP軟體「興業Online」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邱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 5 吳高傳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起,以LINE暱稱「新騏客服NO.3307」、「林佳容」、「林奕娟-Ada」,向告訴人吳高傳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吳高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5日中午12時42分許 4萬元 6 陳菀柔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思璇助理」及「新騏客服NO.3307」,向告訴人陳菀柔佯稱可使用APP軟體「新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菀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分許 20萬元 7 蔡慧珍 (已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華澤老師」及「Alin(婉茹小課堂)」,向告訴人蔡慧珍佯稱可使用「祥龍當沖」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等語,使告訴人蔡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日上午11時16分許 30萬元

2025-03-28

TYDM-114-審金簡-122-2025032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豪 選任辯護人 莊函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祥 選任辯護人 鄭廷萱律師 顏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86、47、87號、1 12年度偵字第8128、8349、8765、14509、14510、14511、14512 、14513、14514、14518、14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一、上訴聲明未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法院復無法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瞭、確定,解釋 上即應認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罪、刑全部提起上訴,俾符合 上訴人之利益暨上訴聲明之本旨。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周柏匡提起本案上訴,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明示就原審 判決關於「刑部分」聲明上訴,其刑事上訴理由狀雖僅敘及 量刑理由,然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致 本院無從對其行使闡明以確認上訴範圍,應認被告周柏匡係 就原審判決(即附表一編號1、4、5、6)全部上訴,方不致 使被告周柏匡受到不利益裁判之突襲,兼及保障其日後上訴 權利。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文豪表明就原判決有罪部分( 即附表一編號1、2、3),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從而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文豪有罪部分之量刑(有罪部分關於原 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聲明全部 上訴。 貳、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訴部分: 一、犯罪事實:   如附表一編號1、3、4、5、6犯罪事實欄所載。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劉志祥、被告周柏匡及劉志祥之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被告周柏匡於原審時,對於本案相關 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附表一編號1、4、5、6):  ⒈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112偵8349卷第240頁,原審卷三第70、93、118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67至 68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12偵8128卷第2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112年 度院保字第64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9頁)、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 490號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1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偵聲69卷第36至37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頁, 原審卷三第121、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惠敏、陳菀柔 、證人許庭瑋、陳冠豪、王資鈞、羅裕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大致相符(竹市警刑字第1120018961號刑案偵查卷宗【 下稱警一卷】第19至22、23至27、29、181至182、183至187 、215至218、219至222、223至224頁;竹市警刑字第112003 218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八卷】第139至142頁;112偵8 349卷第55至58、185至187頁;112偵8765卷第17至20、79至 83頁;112偵5861卷第15至16、107至111頁;112偵8128卷第 37至38、39至41、47至48、149至151、231至235頁;112偵8 350卷第45至46、93至97頁;112他658卷第15至16頁),並 有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頁) 、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發貨群組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WECHAT暱稱「Chloe」之對話截圖 (警一卷第43至47頁)、被告周柏匡手機內之截圖(警一卷 第48至53頁)、「GrandMaSuperChill」之蝦皮賣場截圖( 警一卷第54至55頁)、汽車出租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一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59頁)、被告周柏匡遭搜索現場及 扣押物品之照片79張(警一卷第99至138頁)、112年3月11 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警一卷第193至197頁)、 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9至2 03頁)、王資鈞與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0 5至207頁)、被告周柏匡與王資鈞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209頁)、王資鈞之天天記帳APP截圖(警一卷第 21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一卷第213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112年3月1日至 112年3月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警一卷第225頁)、扣押物品 照片10張(112偵8349卷第143至14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74)(112偵83 49卷第149至150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205)(112偵8349卷第151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 (112偵8349卷第197至203頁)、112年4月20日員警偵查報 告(112他992卷第53至7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軌資 料(112偵8350卷第77頁)、陳菀柔與王資鈞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112偵8765卷第29至32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竹市警刑字第1120 03216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四卷】第69至124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軌資料(警八卷第143頁)、陳冠豪與 陳菀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45至148頁)、許庭 瑋與JASONJASON、大人物、小吉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 第17至27頁)、許庭瑋與寬容之對話截圖(112偵5681卷第2 8至31頁)、許庭瑋之手機截圖(112偵5681卷第33至34頁) 、112年3月20日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112偵5681 卷第51至59頁)、蝦皮帳號「ibxaosji」資料截圖(112偵5 681卷第65至71頁)、Telegram帳號「thc888666」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5681卷第72至78頁)、員警購買蝦皮帳號「ibx aosji」之物品截圖及該物品包裝與內容物之照片(112偵56 81卷第79至83頁)、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之寄件門市查 詢及貨態追蹤(112偵5681卷第85至87頁)、112年3月7日統 一便利商店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2偵5681 卷第89至9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12偵6055卷第99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46 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3至168頁)、112年度院安 保字第99號扣押物品清單(其中編號3-5)(原審卷一第177頁 )、112年度院安保字第9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80 -1至180-3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此部分犯罪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聲羈90卷第18頁,112偵8349卷第101至108、159頁, 原審卷三第124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新 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 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安保字第100號扣押物品 清單(原審卷一第1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周柏匡 此部分犯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⒋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 不諱(警一卷第4至5,原審卷三第125頁),並有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77)(警 四卷第65至66頁)、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暨刑案現場照片92張(警四卷第69至124頁)、112年度院保 字第64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61頁)、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 鑑定書(原審卷一第209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周柏 匡持有大麻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其此部分犯罪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附表一編號3):  ⒈訊據被告劉志祥固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販賣CBD菸 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不知道CBD原液油裡面含有第三級毒品,我有在網 路上查閱了很多販售CBD 的資料,就覺得可以販售,頂多就 像被告黃文豪所說違反藥事法罰錢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 志祥辯護稱:被告劉志祥主觀上沒有第三級毒品之認識或預 見,不能因被告劉志祥與同案被告黃文豪之對話曾提及「要 有理由閃」,且自稱「軍中毒梟」,即認定被告劉志祥主觀 上有「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又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可 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知悉或預見毒品之可能;而被告劉志祥與 黃文豪買賣CBD 菸油,過程均以真實姓名、電話資訊,並提 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被告劉志祥驗尿結 果呈現陰性反應,且未有毒品前科,現場亦無扣得CBD 菸油 以外之毒品,加上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 市場價格相當等客觀事證,更可證被告劉志祥沒有第三級毒 品之主觀上犯意。同案被告黃文豪身為製販之主導者,卻因 其他法定理由導致原判決刑度較被告劉志祥輕,事理上顯無 法衡平。又同樣調製含有毒品成份之CBD 菸油之同案被告黃 惠敏、陳菀柔,因主觀上無法從CBD 標籤外觀上辨別為毒品 或禁藥,而為無罪判決,然一模一樣的情形下,為何僅對被 告劉志祥為相反之認定。被告劉志祥非製販之主導者,主觀 上亦無第三級毒品之不法預見,請依其所知所犯之法理,於 罪名上改諭知為較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藥事法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劉志祥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與被告 黃文豪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 以每支CBD菸油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被告劉志祥並向被告黃文豪 習得被告周柏匡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且由被告黃文豪負責 提供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被告劉志祥、 黃文豪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臺中市○ 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 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 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 貼紙成為成品,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被告劉志祥負責擔 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 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 利益;被告劉志祥售出之部分,與被告黃文豪各分一半獲利 ,被告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期間被告劉志祥獲 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三第120頁,本院卷二第216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供述大 致相符(112偵8128卷第15至16、17至27、33至35、150至15 1、161至168頁,112聲羈卷第13至18頁,警二卷第31至38頁 ),並有被告黃文豪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3 頁)、被告周柏匡之蝦皮賣場網頁截圖(112偵8128卷第75 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豪112年4月2日LINE對話紀錄 截圖(112偵8128卷第75至76頁)、被告周柏匡與被告黃文 豪112年2月15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8128卷第76頁) 、被告黃文豪手機內之L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 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截圖(112偵8128卷第78頁)、被 告黃文豪遭扣案電腦記事本檔案截圖(112偵8128卷第78至8 1頁)、被告黃文豪手機google雲端硬碟截圖(112偵8128卷 第81頁)、112年3月10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偵8128卷第107 至113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月11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 19265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A0395R)(112偵8128卷第183至189頁)、新 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偵8128卷第2 05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112偵8128卷第207至209頁)、新竹市警察局112年5 月24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21460號函暨檢附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1)(112偵8128 卷第215至221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0月05日至112年5月22日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 至55頁)、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之Wechat對話截圖(警 二卷第57頁)、被告黃文豪、劉志祥販賣含第三級毒品CBD 菸油記帳資料彙整(警二卷第59頁)、被告劉志祥扣押物品 照片17張(112軍偵47卷第81至89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12軍偵47卷第139頁)、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12軍偵4 7卷第141至14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 被告黃文豪與被告劉志祥WECHAT對話紀錄截圖(警九卷第74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1 年1月3日至112年5月18日交易明細(警九卷第83-89頁)、L INE官方帳號GMCBD霧化店-VIP群組之LINE首頁及群組內好友 截圖(警九卷第93至94頁)、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記帳 清冊(警九卷第95至114頁)、112年度院保字第636、647號 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53至155、169至171頁)、112 年度院安保字第97、9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一第173、1 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刑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 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 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 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 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 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而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條文,均未 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在內。  ⑶依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述CBD菸油之作法,係將CBD原液油 及一般菸油依比例混合,再予以分裝,CBD原液油係由被告 黃文豪提供,然被告黃文豪提供之CBD原液油,顏色、深淺 不一,為被告劉志祥自陳在卷(警九卷第81頁),被告劉志 祥於調配時,當已知悉其中成份應略有不同。又被告劉志祥 陳稱CBD菸油1瓶成本約416.2元,每瓶販售價格約1,900元到 2,200元不等,每瓶可獲得之純利潤約1,200元至1,300元, 與被告黃文豪對分後,其可獲得利潤約400至500元等語(警 九卷第62至64、80頁,112軍偵47卷第121頁),可知被告劉 志祥僅依比例混合、分裝等動作,每瓶CBD菸油即可販售高 達成本3倍以上之價格;再觀諸被告劉志祥與被告黃文豪之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劉志祥向被告黃文豪稱「做是能做,但 就是熟客群,要有理由閃」,被告黃文豪即回覆被告劉志祥 「是做到抓不到,不能有任何證據」,被告劉志祥再向被告 黃文豪稱「他直接默許我可以在軍中搞這些,我們小單位才 50個人…,軍中毒梟欸,所有人都想跟我拿貨」等情(警九 卷第74頁),則被告劉志祥果若對製造、販售之CBD菸油含 有第三級毒品乙事毫無所悉,被告劉志祥又何須叮嚀被告黃 文豪「要有理由閃」,甚至自稱「軍中毒梟」,原經營之蝦 賣場遭下架後,又僅針對熟客販售,足見被告劉志祥對於所 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毒品,應有所認知,為獲取不法 利益,縱使製造、販賣之CBD菸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 背其本意。故被告劉志祥為上開行為時存有製造、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且與被告黃文豪具行為分擔及犯意聯 絡乙節,得以認定。  ⑷證人即被告黃文豪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稱:因為違反藥事 法被查獲後,我僅認定電子菸油中含有尼古丁成分,所以跟 菸油商說要沒有尼古丁的產品,我有跟劉志祥提過產品可能 有尼古丁成分,我們都不知道CBD菸油有毒品成分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51至53頁)。然查,被告黃文豪前因販售含有「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乙節,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112偵8128 卷第123至124頁)。被告黃文豪關於該電子菸油之來源,於 該案警詢中陳稱: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是我在 桃園跟其他人買來販售的,我想說可以賺一些價差等語(見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359200偵查卷宗),與其於本案係 自行調配,已有不同,且該案販售之電子菸油,係5000mg之 包裝,與本案以每瓶10ml或7ml容量,顯有差異,該案電子 菸油與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CBD菸油來源是否相同 ,自屬有疑;況且被告黃文豪於本案購買用以調配之CBD原 液油,顏色、深淺不一乙節,已如前述,被告黃文豪對於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係與被告劉志祥共同犯製造、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堪認被告黃文豪對於 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確有不確定故意,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證述,當係迴護之詞,且無佐證, 自不足採信。  ⑸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  ①辯護人固為被告劉志祥辯護意旨稱:被告劉志祥長期在軍中 驗尿結果係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毒品陰性反應,不 可能有製造、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被告劉志祥任職於陸軍 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補給油料庫左營補給分庫期間,固曾經 於111年及112年間尿液篩檢,結果為陰性反應,有112年12 月8日陸四左補字第1120000190號函暨檢附尿液篩檢檢驗項 目表及尿液篩檢記錄各1份(原審卷二第121至171頁)在卷可 佐,但依該尿液篩檢檢驗項目表顯示,軍隊所使用之檢驗試 劑僅能檢大麻、嗎啡、安非他命、愷他命,本即無法測得MD 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 品。另被告劉志祥原服役單位對於其所涉本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乙情之行政調查部分,建議暫停懲罰程序,俟司法偵審 結果核予適懲,並移請軍團法務組實施法紀調查等情,有陸 軍第四地區支指揮部補給油料庫113年11月14日陸四補字第1 130147522號函及查證報告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9、13 4頁),是上開檢驗結果、查證報告,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 劉志祥之認定。  ②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劉志祥買賣CBD 菸油時,係使用以真實姓 名、電話資訊,並提供自身名下銀行帳戶作為收受款項使用 ,且被告劉志祥販售之價格與同類型CBD 商品市場價格相當 ,主張被告劉志祥主觀上無第三級毒品之預見云云。然查, 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係針對蝦皮賣場舊客戶即熟客販售CBD 菸油,為其自承在卷(見警九卷第63頁),顯已過濾危險來 源,是否使用其真實姓名、電話資訊或自身名下帳戶,均不 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無毒品之預見。且我國已全面禁止電子煙 ,CBD使用上也有合法性疑慮,故市售CBD菸油商品價格高居 不下,乃屬當然之理,自無從以此遽以為有利被告劉志祥之 認定。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主觀認知等構成要件 要素俱異,自無從任意比附援引同案被告黃惠敏、陳菀柔無 罪之結果,主張為相同之認定,是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之 辯解,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可以認定,均依 法論科。  四、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罪名:  ⒈附表一編號1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⒉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核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⑵被告劉志祥自111年4、5月至112年2月底,與被告黃文豪共同 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三 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 ,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 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 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製造行為,按其性質或 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 後階段行為之吸收關係,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在販賣 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 犯處斷。查被告劉志祥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 之犯意而從事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 殊屬局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 而,被告劉志祥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情 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⒊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周柏匡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周柏匡自111年11月至112年5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製造 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流程,係為達製造含有第 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⑶被告周柏匡係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意而從 事製造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CBD菸油之犯行,行為殊屬局 部同一,而有包含之關係,自均應認屬同一行為。從而,被 告周柏匡一行為同時觸犯製造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依 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處斷。  ⒋附表一編號5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⒌附表一編號6部分:   核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㈡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被告黃文豪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周柏匡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裁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10月25日因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被告周柏匡 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周柏匡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 無誤(原審卷三第116 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 被告周柏匡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周柏匡於前案執 行完畢約1月,隨即故意再犯本案與毒品相關之罪,顯見其 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 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與毒品相關之案件,適用 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周柏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6所示之犯行,除製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中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⑵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且考量毒品危害他人甚深,被告周柏 匡所為,對社會秩序危害不可謂不大,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 ,實難認其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並無科以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被告周柏匡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⑶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 徒刑,考量被告劉志祥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 予以一定程度刑之宣告應足以使其心生警惕並知悉己身錯誤 行為後,而有復歸社會之機會。若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刑,其刑度上確有過重而存情輕法重之嫌, 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後, 認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 衡平。   ⒋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4、5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五、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周柏匡、劉志祥上開犯行,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周柏匡如附表一編號1、4、5、6「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量處劉志祥如附表一編號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周柏匡各次犯行之間 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 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 周柏匡之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暨分別為沒收 之諭知(詳下述),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17頁至第 18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沒收亦屬 妥適。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原判 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判 決關於被告周柏匡、劉志祥量刑、對被告周柏匡之定應執行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均無不當 或違法。被告劉志祥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黃文豪為製造、販 賣毒品之主導者,因其他法定理由致刑度較被告劉志祥為輕 ,被告劉志祥情何以堪云云。然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黃文豪因 具有減刑事由(詳後述),經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之範圍已 大為降低,被告劉志祥與黃文豪各自量刑事項因有差異,自 無從互相比擬,縱仍與被告劉志祥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原則。又被告劉志祥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 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14年11月以下,原審量處被告 劉志祥3年6月有期徒刑,核屬最低度之量刑,縱再審酌被告 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50萬元,亦無法影響原判 決之量刑。是被告周柏匡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劉志祥上訴否認犯行、量刑過重云云,均無可採。從而 ,被告周柏匡、劉志祥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被告劉志祥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查,被 告劉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之刑,已逾有 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周柏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2-2、18-1、19-4、19-5所示之物, 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8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7500號鑑定書可佐(原 審卷一第209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1所示之物,經鑑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可佐,足認前揭扣案物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 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 燬。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5-1、6-6、26,經鑑驗含有第三級 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或1-( Fluorophenyl)piperazine,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A0453)(112偵8349卷第197至2 0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A0477)(警四卷第65至66頁)可佐,均屬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除檢驗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 ,應連同包裝袋、包裝瓶併予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至1-3、5-2至6-5、7、9至12-2、15-1 至16、18-2、19-1、19-6至25、27、29至38所示之物,均係 供被告周柏匡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 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周柏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如附表四編號8-2、13-1至14、17、19-2至19-3、28所示之 物,均與被告周柏匡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製造第二、 三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被告周柏匡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1,200元;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100萬元(原審卷三第134頁) ,此為被告周柏匡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共100萬1,200元,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劉志祥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5F-MDM B-PICA,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A0430)(112軍偵47卷第151至153頁)可佐,屬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 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1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劉志祥 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經其供述在案,爰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劉志祥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⒊被告劉志祥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獲得利潤共85萬元(原審 卷三第134頁),此為被告劉志祥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 50萬元業據被告劉志祥於原審審理時繳回,有原審法院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可佐(原審卷二第119頁),是其此部分犯罪所 得已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 其餘之35萬元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被告黃文豪部分):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業於112年4月26日警詢 時,供稱遭查扣之大麻2包係向被告周柏匡所購得,嗣警員 依被告黃文豪之供述,於112年5月6日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 匡,被告周柏匡復於112年7月18日警詢時,坦承有販賣大麻 予被告黃文豪等情,業據被告黃文豪、被告周柏匡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112偵8128卷第17至27頁, 112偵8349卷第239至 24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竹市警刑字第11 20048628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4日彰檢曉 速112偵8128字第1129057367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0 9至110、115頁),足認偵查機關確因被告黃文豪之供述而 循線查獲上手即被告周柏匡,是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劉 志祥為共犯,並予以指認,嗣經警方循線查獲被告劉志祥到 案,被告劉志祥於警詢時,坦承有與被告黃文豪共同製造、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4月28日竹市 警刑字第112001774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新竹市警察局112 年8月3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32161號移送書在卷可參(112 軍偵47卷第3至6頁;112軍偵87卷第3至6頁),堪認有因被 告黃文豪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是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刑法第62條:   被告黃文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周柏匡犯行之 前,就主動供出此部分犯行,且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坦承犯行 ,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黃文豪之警詢及訊問筆錄、新竹 市警察局112年11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49193號函在卷 可證(112偵8128卷第17至27、33至35頁,112聲羈85卷第13 至18頁,原審卷二第117至118頁),是被告黃文豪對於未經 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 首要件,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 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查,被告黃文豪就附 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一 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9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最低法定 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係1年2月, 顯然均無法定最低刑度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指其裁量不當。而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文豪之科刑,乃以卷內量刑調查資料,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就被告黃文豪之量刑 詳為審酌,敘明被告黃文豪正值壯年,竟貪圖暴利,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猶鋌而走險,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均應予嚴懲,並參酌坦承犯行, 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擔任攝影 師、未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2、3 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 得易科罰金部分,參酌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 機及所犯各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似,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 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予以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10月,所為量刑、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並無過重情事, 被告黃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考量被告黃文豪本案犯行,罪質嚴重,被告黃文豪販賣毒品 所得非微,足認其共同製造、販賣毒品之規模不小,對於個 人健康、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 之必要,而其犯後態度、家庭情形等情節,均已於量刑時予 以斟酌,本院認其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肆、被告周柏匡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不得 上訴外,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柏匡、黃文豪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周柏匡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重量共1公克多之大麻2包售予黃文豪,因此得款1,200元。黃文豪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向周柏匡購入之大麻2包(即附表二編號1)。 周柏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黃文豪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主文) 2 黃文豪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於111年4、5月間,自周柏匡處習得調製CBD菸油之方法,並得悉販賣CBD菸油獲利豐厚。調製CBD菸油之主要原料係CBD原液油,黃文豪即上網向某國外賣家購得成分來源不明,可能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嗣分別基於縱使購得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間某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0室租屋套房,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1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1萬2,000元;另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北區world gym健身中心,以每瓶1萬2,000元之價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3瓶予周柏匡,因此得款3萬6,000元。 黃文豪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3 黃文豪與劉志祥明知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自112年1、2月起至同年4月26、27日止,共同基於縱使所添加之CBD原液油含有第三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製造、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以共同經營「GM CBD霧化店-VIP」LINE群組之模式,以每支CBD菸油2,0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群組內各自之熟客。黃文豪並將學自周柏匡之調製CBD菸油之方法傳授予劉志祥,且負責提供劉志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予劉志祥。黃文豪即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000室租屋處、劉志祥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0樓000室住處,各自以藍夢精油20滴、CBD原液油8ml、一般煙油2ml,或CBD原液油3ml、一般煙油7ml等比例,滴入分裝瓶及添加香料,並倒入分裝瓶內,後外黏貼貼紙即為成品,黃文豪、劉志祥再各自出貨予買家,並由劉志祥負責擔任客服及記帳,持續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販售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菸油,供LINE暱稱「Alder」等不特定人吸食謀取暴利;黃文豪售出之部分獲利由其獨得,劉志祥售出之部分黃文豪則可分得一半獲利,期間黃文豪獲取不法所得共170萬元、劉志祥獲取不法所得共85萬元。 黃文豪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劉志祥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4 周柏匡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販賣,於111年11月起,接續在臺中市○區○○路000號000、000室租屋套房或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基於製造第二、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本件無證據證明周柏匡有賣出含第二級毒品之菸油)犯意,將其向黃文豪所購得之含有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CBD原液油,以CBD原液油及維他命E 3比7之比例,有時添加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不明原料,或其他原料或香料、色素等,均裝入燒杯,以磁力攪拌機攪拌均勻後,使用針筒抽取注入510菸彈,而製成CBD菸油。嗣透過蝦皮網站開設之賣場「祖母超級邱」,以1支1毫升2,500元至3,000元不等價格販售,並利用不知情之陳菀柔、黃惠敏負責在周柏匡調製CBD菸油時,依周柏匡之指示,在旁計算比例、擦拭瓶子、封裝成品,陳菀柔另負責回覆客服提問、聯繫出貨等工作,黃惠敏另負責在微信「發貨」群組與大客戶「寬容」聯繫。周柏匡製作出之CBD菸油,或直接以蝦皮出貨、或由周柏匡雇用之司機陳冠豪(另案為不起訴處分)、lala move外送員王資鈞(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發貨員許庭瑋(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等貨運人員送貨予不詳買家。其中有出貨4次予「寬容」:①陳冠豪於112年2月15日凌晨2、3時許,駕駛周柏匡以黃惠敏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7支送至南投縣草屯鎮7-11合廣門市(南投縣○○鎮○○路000○000號)面交予許庭瑋;②王資鈞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許,駕駛自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ALTIS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176支送至統一超商新靜修門市(彰化縣○○市○○路00號之4)對面面交予許庭瑋;③王資鈞於112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駕駛上開周柏匡承租之白色BMW自用小客車,自周柏匡租屋處,將周柏匡製造、陳菀柔交付之CBD菸油70支送至○○縣○○市○○路000巷00號許庭瑋租屋處門口,面交予許庭瑋;④於112年3月19日晚間7時許,周柏匡委由不明外送員將CBD菸油176支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予許庭瑋。周柏匡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之CBD菸油,因此獲利共100萬元 周柏匡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判決主文) 5 周柏匡明知1-(Fluorophenyl)piperaz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3月間,向桃園市某身分不詳之賣家,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成分之粉末2袋,並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0樓000室之0租屋處將2袋粉末以1比1之比例混合放入燒杯,再添加原料2倍之伏特加後靜置待其結晶,俟結晶後使用微波爐加熱使其成為膏狀,即為成品,後另以透明小袋分裝成90包(即附表四編號3、4)。 周柏匡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原判決主文) 6 周柏匡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暱稱「Drug Gang」之買家購買大麻;及透過微信暱稱「宣宣」之傳播小姐,向「邵宜宏」購買大麻;購買份量超出供自己施用之量(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而持有大麻4袋(毛重122.86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1)、大麻12罐(毛重1002.0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2-2)、大麻混合菸草1包(毛重1.91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8-1)、大麻3包(毛重22.89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4)、大麻1盒(毛重11.77公克,即附表四編號19-5)。 周柏匡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所有人為黃文豪)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大麻2包(毛重:0.42公克、0.58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違禁物。 2 藍夢萜希殘渣瓶7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滴管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4 CBD菸油34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丙二醇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甘油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菸油9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調味香料6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0 空菸彈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賣場名片1盒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磅秤2台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1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2、3犯行所用之物。 16-2 IPHONE 8 plus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17 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三:(所有人為劉志祥)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 膠帶切割器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 IPHONE 14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4 CBD菸油2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5F-MDMB-PICA。 附表一編號3犯行之違禁物。 5 菸油38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7 燒杯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 攪拌器1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9 灌注器2支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磅秤1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分裝瓶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交貨便寄件盒2個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4 賣場名片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3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附表四:(所有人為周柏匡)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1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 離子燙夾1支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 料理紙1捲 附表一編號5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大麻4袋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2-2 大麻12罐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3 大麻膏1罐 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4 大麻膏90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1-(Fluorophenyl)piperazine。 附表一編號5犯行之違禁物。 5-1 CBD菸油17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5-2 香料19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5-3 菸油3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1 香料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2 食用色素7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3 色素1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4 TCI香料4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5 蠟筆1盒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6-6 CBD菸油殘渣38瓶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7 燒杯(含CBD菸油成品,已分裝2瓶保存)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8-1 CBD菸油成品77支 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8-2 電子菸菸彈1支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9 CBD粉末2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0 自製化妝品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1 大波露巧克力2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1 大麻二酚巧克力成品1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2-2 模具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3-1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2 K盤(含卡)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3-3 愷他命1包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4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5-1 250ml燒杯5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5-2 分液漏斗1個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6 維他命E 1瓶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7 伏特加1瓶 與本案犯行無關。 18-1 大麻混合菸草1包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8-2 捲菸紙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1 不明葉草3包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19-2 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2包 均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3 甲基卡西酮1管 含第三級毒品。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19-4 大麻3包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5 大麻1盒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違禁物。 19-6 不明液體5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0 針筒13支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1 丙二醇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2 甘油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3 丙酮1罐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4 果汁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5 電子磅秤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6 CBD菸油(含包裝)3個 均含第三級毒品MDMB-4en-PINACA、5F-MDMB-PICA、ADB-BUTINACA。 附表一編號4犯行之違禁物。 27 磁力攪拌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28 大麻吸食器1個 施用毒品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 29 透明包裝盒1箱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0 泡泡紙1捲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1 空菸彈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2 CBD菸油包裝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3 CBD菸油使用說明(祖母超級邱)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4 賣場折扣卡(GRINMA2CHILL)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5 標籤機1台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6 貼紙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7 寄件盒1批 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 38 redmi 3 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張) 附表一編號1、4犯行所用之物。

2025-01-08

TCHM-113-原上訴-25-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