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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5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思之即陳薪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中市私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 短期補習班購買美日語課程,並辦理分期付款,嗣台中市私 立萬翔航空英日語會話短期補習班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 讓與原告;被告尚有剩餘未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 550元,迭經原告聯絡,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繳款明細等件 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3-07

TCEV-113-中小-4858-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毅 選任辯護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李思漢律師 被 告 陳瑋倫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黃威凱 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律師 被 告 郭大珹(原名郭禮銓)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347號、第493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毅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陳瑋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黃威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郭大珹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 次。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郭大珹於 同年5月初某日,均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透過黃仕杰 、李恩豪之招募,加入黃仕杰、李恩豪(另行審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醫生2.0」、「臥 龍」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在新北市○○區○○街00 號5樓之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於臉書社團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吸引求職者詢問以續行詐欺行為。周宗毅、陳瑋倫 、黃威凱、郭大珹、黃仕杰、李恩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 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29日為警查獲止(郭大珹係自113年5月 初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在本案機房,分別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先透過網際網路於臉書、IG等社群媒體刊登徵才、兼 職廣告,待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與其等聯繫,再以附表一所示 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以附表一交付財物方式欄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財物 至指定帳戶、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 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周宗毅、郭大珹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 白。被告陳瑋倫、黃威凱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  ㈡同案被告黃仕杰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㈢同案被告李恩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證人即被害人徐子雲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蘇怡君 、陳薪羽、蘇玕亞、鍾筱怡、游雅涵、劉怡妏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㈤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65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㈥扣案手機擷取資料、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用戶資 料截圖、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現場草圖、臉書頁面截圖、 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電磁紀錄及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機房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搜索現場照片、扣案 電腦資料翻拍照片。  ㈦TRONSCAN網站虛擬貨幣金流查詢結果及示意圖、告訴人劉怡 妏報案資料與鑑識所得資料比對截圖、網址連線畫面、被告 等對話紀錄、行政作業群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恩豪手機 內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個人資料、與其等聊天紀錄、手機鑑識 檔案截圖。 ㈧告訴人蘇怡君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Messenger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作契約書、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 。 ㈨告訴人陳薪羽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LINE對話 紀錄、網路交易明細表、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表截圖。 ㈩被害人徐子雲提出之臉書暱稱「陳俐芊」個人頁面、Messeng er、LINE對話紀錄、台幣存款總覽截圖、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  告訴人蘇玕亞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臉書暱稱 「陳俐芊」個人頁面、貼文、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 假投資網站、操作介面、合作契約書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紀錄。  告訴人鍾筱怡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游雅涵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及金流示意圖、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劉怡妏提出之合作契約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 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翻拍照片、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Google map 路線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郭 大珹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匯入款項、轉入虛擬貨幣,再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虛擬貨幣提領、轉帳一空,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等犯罪所得,被告郭 大珹則自陳並無犯罪所得,是其等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 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 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周宗毅 、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被告郭大珹如附 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 、郭大珹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所 示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6、7所示,各係其等基 於一個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被害人等數個給付財物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被 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 被告郭大珹如附表一編號3、5至7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郭大珹 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洗錢罪部分應併予審酌   按在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 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 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 ,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 ,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 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 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 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將款項、虛擬貨幣匯入指定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財物轉帳、提領一空,以掩飾 或隱匿上開錢財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 警經由金流追查上游成員,顯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揆諸前揭說明,其等所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 規範之洗錢行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檢察官雖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等所為亦構成洗錢罪 ,惟因被告等該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㈧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已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被告郭大珹則無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 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犯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黃威凱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機房人員之工作,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 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 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參與程 度,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 損失程度,且審酌被告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再考量其等智識程度(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其等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 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且已全 數給付完畢,有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可查,另其等雖未與被 害人徐子雲和解,然係因被害人徐子雲不願調解,願息事寧 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所示之刑。又綜合斟酌其等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 、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等所犯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被告 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其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 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緩刑:   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到場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且已給付全部調解金額,業如前述,信其等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參酌被告等年紀尚輕, 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等建立正確之 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等預防再犯所 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 ,命被告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以期能與被告等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建立被告 等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等及社會防衛之效,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倘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29、31至37、39、46、48、49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30、38、 40-45、47所示之物,被告等否認與本案有關,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周宗毅自陳因本案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報酬,被 告黃威凱自陳因本案獲取16,000元報酬,被告陳瑋倫自陳因 本案獲取9萬元報酬,惟被告黃威凱業已繳回犯罪所得,有 本院收據可參,而被告周宗毅、陳瑋倫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並已履行全部調解條件(詳附表四),且此金額已超過 其等犯罪所得,若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方式 參與人員 1 告訴人 蘇怡君 113年1月17日 於臉書以暱稱「李姿宜」刊登徵才廣告,待蘇怡君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Wen」對蘇怡君佯稱:在投資網站下單操作美金及日圓投資,每筆可得98元工作費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 」Annie畇昕』對蘇怡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由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Andy」指示蘇怡君下單投資,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蘇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3日13時30分許,轉匯價值60萬元之泰達幣18,518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2 告訴人 陳薪羽 113年1月底某日 於臉書刊登徵才廣告,待陳薪羽與其聯繫後,以LINE暱稱「怡雯(網路工作)」對其佯稱:替公司點單代操,每單給予98元報酬云云,又以LINE暱『「副理 」Annie畇昕』對其佯稱:準備60萬元,當天操作5至7小時即可取回本金及獲利云云,且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獲利訊息,致陳薪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2月29日14時42分許,轉匯價值59萬元之泰達幣18,433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3 被害人 徐子雲 113年4月16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徐子雲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對其佯稱:可投資經營國際接案資產配置公司群組企劃活動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徐子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9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4 告訴人 蘇玕亞 113年5月2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陳俐芊」刊登徵才廣告,待蘇玕亞留言詢問職缺,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與蘇玕亞聯繫,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蘇玕亞陷於錯誤,向『「副理」玉慧』報名投資活動,而依指示將總價值123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0日11時3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8日12時24分許,轉匯價值55萬元之泰達幣16,616顆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1日12時40分許,轉匯價值18萬元之泰達幣5,429顆至指定錢包 5 告訴人 鍾筱怡 113年5月3日 於臉書刊登兼職廣告,待鍾筱怡加入其LINE,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工作內容為資料輸入云云,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獲利之訊息,再以LINE暱稱「Emma」向鍾筱怡佯稱:一起購買泰達幣投資云云,致鍾筱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價值10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22日22時4分許,轉匯價值10萬元之泰達幣3,021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6 告訴人 游雅涵 113年5月8日 於臉書「全職媽媽/兼職/在家工作/網路工作,歡迎加入」之公開社團,以暱稱「吳姿蓮」刊登徵才廣告,待游雅涵與其聯繫,以LINE暱稱「品儀」向游雅涵佯稱工作內容為操作工作網頁,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游雅涵見LINE暱稱『「副理」玉慧』張貼投資貼文,詢問『「副理」玉慧』如何操作,由『「副理」玉慧』向其佯稱:註冊虛擬錢包,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游雅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總價值75萬元之虛擬貨幣泰達幣轉至指定錢包 113年5月17日14時28分許,轉匯價值25萬元之泰達幣7,564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22日22時27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105顆至指定錢包 7 告訴人 劉怡妏 113年5月14日前某日 於IG散布可居家工作廣告,待劉怡妏加入其LINE後,以LINE暱稱「Cindy劉」向劉怡妏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以LINE暱稱『「副理」玉慧』要求劉怡妏下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以LINE暱稱「商業技術總監黃建智」佯裝教導劉怡妏操作投資,並將其加入「行政作業處理」群組,由周宗毅等人在群組內發送參加投資活動獲利之訊息,致劉怡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及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9分許,轉匯價值50萬元之泰達幣15,015顆至指定錢包 黃仕杰 李恩豪 周宗毅 陳瑋倫 黃威凱 郭大珹 113年5月16日19時29分、30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已調解成立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已調解成立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已調解成立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周宗毅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瑋倫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郭大珹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已調解成立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所有人 1 電腦主機 1台 郭大珹 2 電腦螢幕 2台 郭大珹 3 iphone 15 Pro 1支 郭大珹 4 現金 33,800元 郭大珹 5 Apple watch 7 1只 陳瑋倫 6 電腦主機 1台 陳瑋倫  7 電腦螢幕 2台 陳瑋倫 8 Iphone7(含SIM卡1枚) 1支 陳瑋倫 9 Iphone 1支 陳瑋倫 10 電腦主機 1台 黃威凱 11 電腦螢幕 1台 黃威凱 12 Iphone 1支 黃威凱 13 Iphone 1支 周宗毅 14 TP-LINK分享器(各含SIM卡1枚) 2台 周宗毅 15 電腦主機 2台 周宗毅 16 電腦螢幕 3台 周宗毅 17 Iphone 1支 周宗毅 18 Iphone 7(含SIM卡3枚) 1支 周宗毅 19 監視器主機 1台 周宗毅 20 監視器螢幕 1台 周宗毅 21 監視器鏡頭 2台 周宗毅 22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3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4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5 Iphone(白) 1支 周宗毅 26 Iphone(黑) 1支 周宗毅 27 Iphone(粉) 1支 周宗毅 28 Redmi M1901F7H(黑) 1支 周宗毅 29 ASUS X00RD(藍) 1支 周宗毅 30 現金 345,000元 周宗毅 31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2 遠傳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3 臺哥大SIM卡(0000000000)外殼 1張 周宗毅 34 電腦主機 1台 李恩豪 35 電腦螢幕 2台 李恩豪 36 Iphone 15 Pro(含SIM卡1枚) 1支 李恩豪 37 新臺幣壹千元紙鈔 653張 黃仕杰 38 護照 1本 黃仕杰 39 點鈔機 1台 黃仕杰 4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1 中華郵政存摺(00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2 合作金庫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3 京城銀行存摺(0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4 第一銀行存摺(00000000000) 1本 黃仕杰 45 元大銀行存摺(含金融卡、0000000000000) 1組 黃仕杰 46 境外門號SIM卡 4張 黃仕杰 47 身分證(陳庭安、Z000000000) 1張 黃仕杰 48 住宅租賃契約 1本 黃仕杰 49 IPHONE 2支 黃仕杰 附表四 編號 被告 調解內容 履行結果 1 周宗毅 周宗毅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周宗毅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周宗毅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 陳瑋倫 陳瑋倫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陳薪羽3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陳瑋倫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陳瑋倫應於114 年1 月31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3 黃威凱 黃威凱應於114 年3 月30日前給付蘇怡君3萬元 均已履行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前給付陳薪羽3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蘇玕亞7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黃威凱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黃威凱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4 郭大珹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願給付蘇玕亞7萬元 均已履行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鍾筱怡7,000元 郭大珹應於114年3月30日前給付游雅涵4萬元 郭大珹應於114 年1 月20日給付劉怡妏3萬元

2025-01-22

PCDM-113-訴-841-20250122-3

聲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准予提起自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益盛 聲 請 人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桂萍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洪敏修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陳俊愷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李奕鍀 陳薪羽 劉坤通 陳美英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駁回再議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 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本案聲請人萬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峰公司)、億豐通運 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李覲 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陳美英(以下合稱被告5人 )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不起訴處分 (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2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315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 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又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於民國 113年8月12日送達聲請人2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嗣 聲請人2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8月21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暨閱卷狀上本院所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之聲請期間,亦無依法不得提起自 訴之情形,程序上應屬適法,先予敘明。 貳、原不起訴處分(含告訴意旨)及駁回再議處分(含再議聲請 意旨)之理由詳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    參、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覲辰利用其擔任聲請人2人公司會計之期間,挪移聲請人2人帳戶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金額約新臺幣(下同)1億4,000萬元,為原不起訴處分認定之事實。然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之用途、目的為何,轉帳匯款交易紀錄亦無註記,且被告5人於本案偵查中亦無法清楚說明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原不起訴處分徒以「不排除被告李覲辰為求資金調度靈活,始將公司資金挪至個人帳戶」之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未調查實際金錢使用支付情形,偵查顯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二、原不起訴處分固以被告5人之辯詞,及其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有款項相互匯入匯出,認被告李覲辰所述聲請人2人因資金需要而向其等借款,並自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還款為真。惟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均無法提出聲請人2人曾向其等借款之憑據,僅辯稱「皆為口頭借款」,矧以被告劉坤通、證人張意珮與被告李覲辰並無親屬關係,殊難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會計,欲以公司名義向他人借款,竟不簽立任何借據,且於偵查中未提出任何公司帳冊、帳本以供查驗,顯有悖一般公司借貸之常理。又其等所稱之「借款」,皆係匯入被告李覲辰之個人帳戶,並非聲請人2人之帳戶,若係聲請人2人有資金周轉需求而須借款,為何係由被告李覲辰擔任匯款之中間人,而非直接將款項匯入聲請人2人帳戶,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6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李覲辰將聲請人2人銀行帳戶内之款項挪至其個人及其餘被告名下時,侵占犯行即屬成立,之後其餘被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李覲辰名下帳戶,被告李覲辰再一次或分次匯回聲請人2人之帳戶,亦不因此而異其法律上之評價。原不起訴處分僅憑其等所述,即認定被告李覲辰係為清償聲請人2人之借款,而挪用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疏未察覺其等所述顯然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自屬調查尚未完備。 三、被告李覲辰自承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一至七所示時間,自聲請人萬峰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聲請人億豐公司之元大銀行帳戶提款或轉帳到被告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及證人張意珮帳戶之事實,惟對於款項之用途,其僅空稱皆用於公司,沒有挪為己用云云,尚難認其已清楚說明自聲請人2人帳戶匯入其個人帳戶之款項用途,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均未曾授權被告李覲辰可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又被告李覲辰辯稱就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帳紀錄,惟於偵查中亦未提出。詎原不起訴處分竟於匯款用途皆屬不明之情況下,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且係以「不排除」之假設性用語,顯見偵查尚未完備,於法自有違誤。 四、原不起訴處分以聲請人2人民事起訴被告李奕鍀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19號民事判決貳 、三部分所載兩造不爭執事項(即李覲辰配偶賴宥詳為萬峰 公司代表人賴益盛、億豐公司代表人陳桂萍夫妻之子,亦即 李覲辰為賴益盛、陳桂萍之媳。陳美英為李覲辰、李奕鍀之 母,李覲辰、李奕鍀為姊弟。陳薪羽為李奕鍀配偶。李覲辰 任職於萬峰公司、億豐公司,擔任財務、會計,負責萬峰公 司、億豐公司各項財務、會計、文書處理等業務。萬峰公司 、億豐公司大小章、部分存摺均由李覲辰保管,李覲辰就萬 峰公司、億豐公司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等)為由,認被告 李覲辰就聲請人2人之全部業務具有代理權,惟聲請人2人雖 確有授權被告李覲辰開立公司支票,卻從未授權被告李覲辰 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司名義對外借款,且聲請 人2人除該案本票外,從未開立過任何本票,此觀原不起訴 處分書只提及被告李覲辰負責保管聲請人2人之支票薄,未 保管本票薄即可知悉。被告李覲辰逾越聲請人2人之授權, 簽發該案本票充作聲請人2人向被告李奕鍀借款之憑據,聲 請人2人就此已另告訴被告李覲辰偽造有價證券。衡諸一般 公司營運常情,授權職員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及處理會計 事務,不代表同時授權其可以公司名義開立本票或私自以公 司名義對外借款。遑論該案本票面額高達1,000萬元,殊難 想像被告李覲辰身為聲請人2人之會計,事先未告知聲請人2 人之代表人,亦未徵求其等同意,竟擅自簽發該本票,原不 起訴處分未細究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授權被告李覲辰之具體 範圍,一概認定被告李覲辰之行為皆未逾越授權範圍,於法 自有違誤。又聲請人2人已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民 事判決既尚未確定,原不起訴處分以此為認定依據,於法自 有未洽。 五、聲請人2人之代表人並未授權證人賴宥詳處理公司財務,且 證人賴宥詳僅擔任聲請人2人之客運司機,並不了解聲請人2 人之會計、財務,依證人賴宥詳之證述,僅能得知證人賴宥 詳曾向被告陳美英拿錢,被告李覲辰曾告以有向娘家借錢, 被告李奕鍀製作一張明細表記載聲請人2人有積欠被告李奕 鍀等人債務,無法知悉被告李覲辰所述、被告李奕鍀製作之 明細表是否為真,及證人賴宥詳向被告陳美英拿錢後,被告 李覲辰是否真有作為公司之用,此觀證人賴宥詳證稱看不懂 被告李奕鍀製作之明細表即可知悉,故無法以證人賴宥詳之 證述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不法意圖。原不起訴處分以證 人賴宥詳之證述及前揭民事判決,認定被告5人並無侵占之 不法意圖,認定被告李覲辰是為了聲請人2人而向其餘被告 借款,顯與事實不符,於法無稽。 六、被告李覲辰自承其利用擔任聲請人2人會計職務之便,提領聲請人2人帳戶存款,匯入被告李覲辰、李奕鍀、陳薪羽、劉坤通等人之帳戶;又被告李覲辰擅自以聲請人2人之名義開立支票,並由被告李覲辰母親即被告陳美英兌領338萬元(見113年6月4日提出之刑事追加告訴狀證物),而聲請人2人公司内部並無任何帳本、帳冊、契約等文件紀錄記載前開金錢用途、目的為何,且被告李覲辰及其餘被告亦無法清楚說明上開各項金錢之用途、目的,故聲請人2人合理懷疑被告李覲辰利用其職務之便與其餘被告,共同侵占聲請人之財產。惟原檢察官竟於各項金流皆尚未明瞭之際,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調查尚未完備,於法顯有違誤。 七、原不起訴處分依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即證人朱淑娟證述, 認被告李覲辰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惟聲請人2 人公司制度並未設置特別助理工作職位,且證人朱淑娟在聲 請人2人公司僅負責收發信件,並未管理財務會計,原不起 訴處分認證人朱淑娟為被告李覲辰之特別助理,與事實不符 。況證人朱淑娟並不了解聲請人2人之公司財務狀況,原不 起訴處分以其證述認定被告李覲辰並無侵占之意圖,自屬無 稽。 八、退步言之,縱認本案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假設語,聲請人 2人否認之),惟參諸被告李奕鍀提出於前揭民事事件之民 事答辯狀所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覲辰共僅借出2,040萬9,000 元,然被告李覲辰自承挪動聲請人2人資金高達1億4,000萬 元,故縱使確實存在其等所述借貸關係,被告5人仍共同侵 占聲請人2人之資產達1億2,000萬元以上。 九、另被告李覲辰既主張聲請人2人尚積欠伊整體家族成員1,000萬元未清償情況下,竟仍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顯遠超一般公司會計之收入;復觀諸證人賴宥詳於偵查中證稱「房子是李奕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顯見賴宥詳就其子女購買四間房屋之資金,並未出資,否則豈會認定資金係公司所出,且更不符合被告李覲辰主張聲請人2人時常需週轉資金,經濟狀況不佳之事實,對此,聲請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詎原檢察官竟未審酌上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 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三、聲請人2人就被告5人涉犯侵占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其相關卷 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 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外,另補充及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2人如上開參、一至八所示聲請意旨部分,均與刑事再 議聲請狀所載之意旨相同,此部分業經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尚 不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本旨(詳駁回再議處 分書理由欄二㈢)。復參以證人許永淯(原名:許文銓)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略以:我是聲請人2人之總經理,兩間辦公 室聯合辦公,用同一間辦公室,我從萬峰公司成立後1、2年 後就在萬豐公司工作到現在已20幾年,辦公室員工只有3、4 位,我的主管就是董事長賴益盛,也是我岳父。被告李覲辰 是我太太的弟媳,她在聲請人2人公司內都有負責財務業務 。萬峰公司的實際和名義負責人都是賴益盛,億豐公司的名 義負責人陳桂萍是我岳母,沒有管公司的事。兩間公司主要 決定公司業務的是賴益盛、賴宥翔、被告李覲辰、我。賴益 盛7年前退休就比較少去公司,賴宥翔、被告李覲辰與賴益 盛同住,有事情也直接跟賴益盛討論,我若有業務要請示就 會打電話問賴益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第64頁 ),堪認聲請人萬峰公司之代表人賴益盛即係聲請人2人之 實際負責人,且與被告李覲辰同住,殊難想像其竟會於被告 遭指訴涉犯業務侵占之期間內(106年1月至111年9月間), 全然皆未察看聲請人2人公司帳本、或雖有查看卻未發覺財 務金流異常,堪認被告5人是否確有如聲請人2人告訴意旨所 指侵占犯嫌,確屬有疑。況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屬檢察官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不 起訴處分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聲請意旨執以前開理由,主張本案於偵查 中有何偵查顯未完備、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而有准許提起 自訴之必要乙節,無非係圖由法院代替檢察官續行偵查,此 情已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欲藉由法院行使外部監督, 重新審視偵查卷內所存事證,再次確認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 制度目的有別,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自非可採。  ㈡至上開參、九聲請意旨部分指稱,被告李覲辰身為一般公司 之會計,竟有以「個人」能力,負擔其與證人賴宥詳之子女 四棟房屋全額之經濟能力,該購屋資金來源顯屬可疑;況證 人賴宥詳亦已於偵查中就上開購屋乙事,證稱「房子是李奕 鍀跟李覲辰說可以買來投資,租給學生住,後來房子也賣掉 了,買房子的錢應該是公司的錢,不然公司20年來的錢去哪 裡,這也是我自己猜的。」等語,詎原檢察官竟漏未審酌此 情,即為不起訴處分,顯有證據未予調查完畢之違法,聲請 人2人現已調取該相關交易資料等語。惟查,證人賴宥詳既 已就前揭證述說明「這也是我自己猜的」,顯屬其主觀臆測 之詞,況檢察官於偵查中是否依告訴人之陳述內容、證人之 證述內容而為證據之調查,為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前,所得為 必要之調查,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且不可逕行蒐集偵查卷以外之 證據,業如前述。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審 酌本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後,均認被告5人所涉侵占犯嫌, 未達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且均認無其他偵查作為之必 要,核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尚無從僅以聲請人2人之主觀臆測,即由本院代替檢察官而 續行偵查,故聲請人2人此部分指稱,亦難認有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理 由,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 斷理由,所憑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查核屬實,而其認 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 是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持之各項理由並無 不當,聲請人2人猶執前詞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

2024-12-31

NTDM-113-聲自-2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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