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語宸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3人之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
說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CPEV-114-竹北小調-28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