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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280號 原 告 即 聲 請 人 陳語宸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程加程室內設計 法定代理人 吳珮嫙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錦川工程 法定代理人 傅嘉政 被 告 即 相 對 人 玖享聚鍋物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加程室內設計、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間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補正被告即相對人3人之正確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如 說明欄所示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 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 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 人及法定代理人」。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係記載被告即相對人為「程加程室內設計 」、「錦川工程」、「玖享聚鍋物」,依上開規定,如被告 為公司法人,應提出商業登記資料暨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 出最新戶籍謄本;倘為合夥商號,應陳報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暨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下同);倘為獨資商 號,應陳報其負責人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並補正其住所或 居所。 三、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7,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四、爰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24

CPEV-114-竹北小調-280-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6號 自 訴 人 黃智鈺 自訴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被 告 陳語宸 羅偉彰 洪梨娟 吳華憲 上 列 二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宸、羅偉彰、洪梨娟、吳華憲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黃智鈺於民國112年9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 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憲(此2人為翔陽廣告行銷 公司【即住商不動產台南湖美天河加盟店】業務人員)居間 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69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特約事項,下稱本案買賣契 約)。  ㈡被告4人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明知本案房屋1、2、3樓窗框周 圍及頂樓樓梯有滲漏水(下稱本案滲漏水情形),被告陳語 宸、羅偉彰竟於經被告洪梨娟、吳華憲出具給自訴人之【不 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下稱本案說明書 )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以隱瞞本 案滲漏水情形,且於自訴人賞屋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均 以舊有家具將本案滲漏水情形進行遮掩,另同時以消極不告 知之方式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 約300m以內)】未為任何勾選,隱瞞緊鄰本案房屋之隔壁屋 頂(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鄰 房)上設有電信基地台此等嫌惡設施,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 購買本案房屋。  ㈢又被告陳語宸、羅偉彰為隱瞞本案滲漏水情形,藉故延後搬 遷時間,致自訴人迄112年12月31日方完成本案房屋之點交 ,在此之前,自訴人均未能就本案房屋內部進行完整檢查。  ㈣自訴人於113年1月初發現本案房屋有本案滲漏水情形,以及 本案鄰房屋頂設有電信基地台,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嫌、被告洪梨娟 、吳華憲涉犯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嫌。 二、被告4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意旨略如下:  ㈠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若真有本案滲漏水情形,均為本案房 屋內部明顯處,一望而知,無從藏匿。且依本案買賣契約第 1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4項,可證明自訴人在簽約時已就本案 房屋並無漏水情形再為確認。自訴人所提生光非破壞檢驗有 限公司就本案房屋於113年1月15日進行檢測之結果(下稱本 案檢測報告),是在本案房屋112年12月31日點交後所為, 不能證明為本案房屋點交時之現況。本案房屋於106年間確 曾發生滲漏水,且經被告2人訴請建商修補賠償,並達成和 解,建商同意修補且有5年保固,此後即未再有滲漏水情形 ,且當時滲漏水處是在本案房屋後方窗戶處,與本案滲漏水 情形不同。至於本案鄰房頂樓電信基地台屬一望即知之設施 ,被告2人無隱瞞的可能,且本案買賣契約已載明自訴人於1 12年10月8日至本案房屋現場複看,直至本案房屋點交前, 自訴人未曾有所異議。關於本案房屋遲延交屋的原因是被告 2人另購買的新屋未能如期交屋,被告2人方與自訴人協商並 補貼自訴人貸款利息。  ㈡被告洪梨娟、吳華憲:被告2人有依本案說明書向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詢問調查本案房屋狀況,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明確 表示本案房屋現況沒有滲漏水情事,被告2人也有以目視方 式檢查,已經符合房仲義務。本案檢測報告固然可以證明本 案滲漏水情形,但實際測試上也只有二樓窗戶邊有出現滲水 情況,其他位置完全沒有滲漏水痕,更何況檢測方法是進行 相當於1小時以上豪大雨水量的灑水測試,一般日常下雨不 會集中某個點,密集去下,這個測試方法已經超出正常生活 情況,可見於本案房屋買賣過程中,確實並無滲漏水的情況 存在。本案房屋確實沒有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本案說明書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其內 並沒有基地台事項,且被告2人調查本案房屋時,只有到本 案房屋頂樓,但本案鄰房頂樓的基地台,是要再從本案房屋 頂樓爬樓梯上去才看得到,且該基地台外觀有經過包裝,非 以目視即可發現,是被告2人並無故意隱瞞情事。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中同樣適 用,應由自訴人就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舉證程度 須達致通常一般人就自訴犯罪事實確實成立已無合理懷疑。 四、經查:  ㈠自訴人於112年9月30日以1,100萬元,透過被告洪梨娟、吳華 憲居間仲介,向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購買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簽訂本案買賣契約。本案鄰房頂樓設有電信基地台, 本案說明書第35項【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 ;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未為 任何勾選。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及羅偉彰於112年12月1日簽 訂【增補契約書】,協議將本案買賣契約之最遲交屋時間自 112年11月30日更改為112年12月31日。自訴人於112年12月3 1日點交本案房屋。自訴人委託生光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就 本案房屋進行檢測,於113年1月15日檢測之結果如本案檢測 報告。本案滲漏水情形確實存在,且本案房屋1、2、3樓窗 框部分存在油漆色差等節,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一第27 5至276、279、281至282、341至342頁),並有本案買賣契 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與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洪梨娟及 吳華憲名片、本案房屋現況照片、本案說明書、本案鄰房頂 樓電信基地台照片、增補契約書、本案檢測報告等(本院卷 一第17至109、345至379頁;本院卷二第117至159頁)在卷 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自訴人無法證明於出售本案房屋時,本案滲漏水情形存在, 且為被告4人所知悉:  ⒈本案說明書為112年9月27日由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委託 人說明】、【是否】欄位勾選,再由被告洪黎娟於【經紀人 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其中第35項之內容為【建物瑕 疵情形:現況是否有滲漏水之情形?】,羅偉彰勾選【否】 ,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 按:即指經判斷後與委託人的勾選結果相同)(本院卷一第 103頁)。依客觀文義解釋,就本案房屋之滲漏水情形,被 告陳語宸、羅偉彰之說明義務以及被告洪梨娟、吳華憲之查 證義務僅止於【現況】,換言之,本案房屋縱曾有滲漏水情 事,然經修補後已無滲漏水情形,生活中可正常使用,即應 認現況並無滲漏水情形。  ⒉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自訴人與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第17 條其他約定事項下,特別手寫【四、買方已於簽約前至現場 確認過屋況,目前無滲漏水情事,買方同意賣方自點交日起 負擔6個月之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惟天災或買方人為因素 除外。】,更再以手寫方式書立1紙特約事項,載明【買方 於112年10月8日前至標的現場複看,經複看後買方對於標的 格局、附近設施、周圍環境無異議本約續行,若經複看後不 符買方購買需求,買方得主張解除本約,賣方退還買方已支 付價款,互不要求損害賠償,解約衍生之費用則由買方負擔 。】可見自訴人於購買本案房屋前,已有特別查看本案房屋 有無滲漏水情況,簽立本案買賣契約時尚要求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應負滲漏水瑕疵擔保責任,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後, 再度前往本案房屋進行複看,更保留有利於己之解約權利, 惟迄本案房屋點交前,自訴人未曾表示本案房屋有滲漏水情 況。更何況,若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買賣契約簽立時確實 存在,已影響到居住者之日常生活,難以想像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會願意負擔自本案房屋點交起長達6個月之滲漏水瑕 疵擔保責任。  ⒊自訴人雖主張被告陳語宸、羅偉彰於其查看本案房屋時有以 家具遮掩本案滲漏水情形,另有刻意重新油漆遮掩本案滲漏 水情形,惟:  ⑴經檢視自訴人所提出本案房屋點交前之照片(本院卷一第243 至263頁),均屬日常物品、家具的擺設,難認有特意以物 品遮掩情況,況本案滲漏水情形若確實於本案房屋點交前存 在,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豈有可能將該等日常生活物品擺放 該處受濕、受潮?  ⑵證人即承辦本案買賣契約之地政士助理林千卉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後證稱:112年12月31日我有會同自訴人以及被告洪梨 娟、吳華憲至本案房屋點交,自訴人的先生跟婆婆也有到場 。我們約10點交屋,我10點10分先去找賣方之後,才到本案 房屋交屋,我到的時候自訴人他們已經在看房子了,離開的 時間大約是11點半。自訴人方當天從1樓到頂樓逐層查看, 大約花了1個半小時,我只有在1、2樓陪同查看,3樓以上我 就沒有跟上去。自訴人方看得蠻詳細的,連有灰塵都會用手 摸,自訴人方有靠近牆面、窗戶窗框去看有沒有裂縫或滲漏 水,櫃子也都有打開,自訴人方當天沒有反應牆面或窗戶有 滲漏水情形。當天我跟自訴人的婆婆都站在本案房屋2樓窗 邊對話,小的裂痕我不確定有沒有,大的裂痕是沒有。點交 當天1、2樓窗戶旁邊都是空的,我沒有辦法判斷有無重新油 漆,自訴人提出之本案滲漏水情形照片我當天完全沒看到, 自訴人當天並沒有要求延後撥款或保留款項等語(本院卷一 第330至339頁)。據此可知本案房屋於點交時,已處於清空 狀態,自訴人有逐層查看屋況,自訴人當日並未反應任何疑 慮。  ⑶參以自訴人所提本案滲漏水照片,裂痕、油漆掉落均屬極為 明顯情況,透過目視即可輕易察覺,自訴人既於簽立本案買 賣契約時特別要求被告陳語宸、羅偉彰負擔滲漏水瑕疵擔保 責任,於簽約後再前往本案房屋複看,保留解約權利,衡之 於常情,於本案房屋點交時若見本案房屋於窗框附近、牆壁 上有明顯裂痕,或有重新粉刷油漆之異樣情狀,實無可能毫 無異議的同意點交。準此,難認本案滲漏水情形於本案房屋 點交前已存在,且為被告4人所明知。  ⒋至本案檢測報告雖指出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 3樓【後臥大窗左側高壓灌注】、4樓【主臥大窗左側高壓灌 注】等情形,然證人即本案檢測報告製作人員孫信智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檢測過程中我們會先用紅外線掃過一遍 ,確定本案房屋目前沒有滲漏水情形,我們才進行灑水測試 ,紅外線是1個溫差顯示儀,相對低溫設定成藍色,相對高 溫設定成紅色,1個正常的牆面拍起來如果都是紅色,代表 它沒有相對低溫,如果做完積水以後水滲透進去,水會比牆 體還低溫,所以會呈現一些藍色的狀態,代表有滲漏水現象 。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滲水】是我們利用水管在窗 戶灑水,模擬過年過節在家裡面洗窗戶的水量,灑水約5分 鐘以後,就發現有滲漏水的情況,如果豪大雨下1個小時的 話可能可以達到我們測試的相同灑水量。【高壓灌注】是因 為我們用紅外線檢查牆體,我們利用吹風機的熱源導進牆壁 裡面,水泥跟鐵的膨脹係數、發熱係數不一樣,所以我們可 以清楚知道裡面有不同的介質存在,我們用紅外線掃瞄發現 裡面有好幾個之前高壓灌注後停留在牆裡面的針頭,針頭是 鐵的,表示之前該處有滲漏水經過修補,但檢查當時外觀是 沒有滲漏水的情況,表示修補好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17至3 29頁)。可知經檢測後,除了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 】確有滲漏水的情況出現,本案房屋其他部分並沒有出現外 觀滲漏水情事,且證人是以持續朝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 左側】持續噴水達5分鐘之久,始出現滲漏水情況,然一般 下雨並不會有雨勢集中往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灑 落的情況,復考量南部下雨天數本較臺灣其他地區少,則在 日常生活中本案房屋2樓【客廳大窗左側】並未出現滲漏水 情形,實非完全不能想見之事。從而被告羅偉彰(同時代表 被告陳語宸)於本案說明書第35項【建物瑕疵情形:現況是 否有滲漏水之情形?】,勾選【否】,並有特別簽名於該項 上,被告洪黎娟則勾選【無差異】難認不實而構成詐術。  ⒌另自訴人雖再提出本案房屋於113年7月26日凱米颱風時漏水 影片與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卷一第345至379頁),惟此節 均是本案房屋點交後之狀況,且凱米颱風為我國歷年罕見的 強烈颱風,降雨強度自不可與平日相比,是此部分證據雖經 本院審酌,仍難為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   ㈢自訴人無法證明被告4人有義務告知自訴人本案鄰房頂樓設有 電信基地台之事:  ⒈本案說明書第46項【重要環境設施(距離標的物約300m以內 )】就項目採取列舉而非例示,並不包括【行動電話基地台 設施】,明顯與本案說明書第45項【本標的樓頂平臺是否有 依法設置之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有別,是被告陳語宸、 羅偉彰未於本案說明書第46項之委託人欄位為任何勾選,被 告洪梨娟、吳華憲於【經紀人員差異補充說明】欄位勾選【 無差異】,毫無錯誤、虛偽的情事。  ⒉在未特別約定的情況,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此種設施的告知 義務,當僅限於本案說明書所列範圍,亦即僅限於本案房屋 樓頂平臺,並不包含本案鄰房。自訴人無視契約文件,恣意 擴張解釋被告4人就電信基地台的告知、調查義務範圍,顯 非可採。  ⒊因被告4人既無契約上之告知義務,則被告4人對於本案鄰房 頂樓上設有電信基地台一事,於本案買賣契約成立前是否知 悉即無再予審究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 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換言之,無足夠證據能認定被告4人確 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均應判決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自-6-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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