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正宏犯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
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余正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西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與該路段38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速限行
駛,不得超速,且汽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以超
越當地規定最高時速(時速50公里)40公里以上之時速91公里
前行;適陳阿清騎乘腳踏車,沿西門路一段380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進入路口,余正宏見狀閃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陳阿
清雖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腹腿撞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
血及內出血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蔡金鑾、陳貞妦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本件被告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陳貞妦指訴相符
;此外,並有道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車籍及駕駛人查詢資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
察採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
5日法醫毒字第11200102800號函暨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與距離測量圖等件在卷可參。參諸行
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可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
區西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時,
行車紀錄器時間為05:42:10,而至被告駕車將撞擊被害人腳
踏車之際(西門路一段與該路380巷交岔路口),行車紀錄器
畫面時間為05:42:15,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圖資測量上
開2點間之距離約為126.57公尺,可見當時時速已達91.1304
公里以上(計算式:0.12657公里÷5秒×3600秒=91.304公里∕
時),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地
點時速為50公里,堪認被告率以91公里時速通過該處而肇事
,要無疑義。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
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
料在卷可按,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復衡以案發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佐證,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以時
速91公里速度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超速前行,
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勢並於送醫後
不治身亡,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違反上述注意義務之
過失甚明,並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
乘腳踏自行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
因,有該委員會113年7月2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54788號函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雖與有過失
,惟對被告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並無影響。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之基本類型,對於加害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因而致人死亡
之特殊行為要件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已就刑法第276條之
犯罪類型予以變更,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容有誤會,惟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涉犯罪名,予被告辯論機會,應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減
㈠被告以超過當地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速度行駛,並因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被害人死亡,足徵其道路交通安全意
識薄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加重其
刑。
㈡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被告向到場
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佐,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
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最高速限50公里之處,
貿然以時速9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
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致發生天人永隔之憾事。被告與被害
人均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被告犯罪後雖始終坦承犯
行,惟將民事賠償事務交由保險公司代為處理,雖主動聲請
法院安排調解,但均未到,更未慰問被害人家屬、顯無積極
彌補被害人家屬喪失親人感受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審審理
中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就量刑所為之意見表示,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TNDM-113-交訴-197-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