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零柒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
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
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收取、轉匯財產犯罪
贓款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某時,在臺中市北區漢口路
之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容任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
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二
信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078元外,均隨即提領一空
,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丁○○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己○○、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110頁至第1
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己○○、乙○○、證人即被害人戊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24頁),並有永豐帳戶基本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有限責任花
蓮第二信用合作社112年12月12日花二信發字第1121004號函
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被告所提供之對
話紀錄及手機截圖畫面、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見警卷第
26頁至第34頁)、告訴人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
警卷第35頁至第40頁)、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匯款紀
錄(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被害人戊○○所提供之對話紀
錄(見警卷第45頁至第58頁)、被害人丙○○所提供之通聯及
匯款紀錄(見警卷第59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通聯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60頁至第6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有法定本
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就處斷刑
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
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
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
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
決可供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罪,即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適用,附
此說明。
㈣被告以單一提供永豐、二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
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數法
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害人戊○○於案發時雖為少年,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知悉本案詐欺正犯係對少年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永豐、二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至本院宣示判決前,已償
還告訴人甲○○12,000元、乙○○4萬元,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從無前科,亦與告訴人甲○○、
乙○○達成調解等語,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此為一般人均知悉之事,是他人無故
需向被告獲取帳戶使用權,即有欲將該帳戶用於犯罪之可能
,被告可預見此情,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其並不熟識之他人
使用,且被告並未賠償全部被害人,衡以刑罰之社會一般預
防及就本件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要求,要難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有暫不執行為當之情況,是難就本案為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對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自適
用本院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
刑法之規定。
㈢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二信帳戶內所餘1,078元外,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業如前述,是上開1,078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其
餘款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上開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2時37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ang Murasaki」、「張專員」聯繫甲○○,佯稱欲購買之商品無法下單,並提供連結及表示需依指示操作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8分許 21,123元 永豐帳戶 2 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1日17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聯繫己○○,佯稱欲購買商品,請求己○○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賣場下單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34分許 49,985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36分許 49,985元 3 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n Thu Linh」、「李曉玟」聯繫戊○○,佯稱欲購買記憶體,請求戊○○依照連結指示開立蝦皮賣場下單,並須申請蝦皮三大保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分許 1元 4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丙○○,佯稱信用卡因購物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避免遭盜刷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8時33分許 41,013元(公訴意旨應予更正) 二信帳戶 5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乙○○,佯稱係ANILL0網站購物平台客服,因網站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購買,需依照郵局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止付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3日17時22分許 49,988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24分許 49,989元 112年11月23日17時52分許 10,123元
ILDM-113-原訴-2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