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陸民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告 蕭淮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
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
專屬管轄之列,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民事判例
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由原
告出資購買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63
、2985建號建物,並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現已終止兩
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借名登記契約第4條約定及類推適
用委任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是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債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
行使物上請求權涉訟,自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又依兩造
所簽訂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第6條約定:「本協議書所
協議之內容如有紛爭,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可認兩造間就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所生之訴訟,已合
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KLDV-114-重訴-10-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