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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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來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來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6時49分許,因酒後失控而由路 人通報119,經雲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 案後,派遣雲林縣○○○○○○○○○○○○○○○○0位○○○○○○○○○○○○鄉○○ 村○○街00號執行救護。詎陳來生知悉吳俊學、李煜赫均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均屬執行緊急醫療之救護人員,因 不想就醫,竟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侮辱公務員、 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對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之 救護人員施強暴之違反醫療法犯意,於同日16時51分許,對 到場救護之吳俊學、李煜赫辱罵穢語「幹你娘」,並徒手毆 打吳俊學、李煜赫,致吳俊學受有左上臂挫傷、左腕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李煜赫受有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並以此 強暴之方式妨害吳俊學、李煜赫執行救護業務。 二、案經吳俊學、李煜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來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本案案發過程在案( 偵卷第9至13頁),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偵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第85、86 頁),且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煜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17至22頁、第103至10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學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偵卷第23至31頁、第115至116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113年1月29日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至45頁)。  ㈣告訴人2人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 33至35頁)。  ㈤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37至3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派遣令(偵卷第51頁)。  ㈦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口湖分隊113年1月29日值班人員名冊 (偵卷第47至49頁)。  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公務員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 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 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 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次按以最粗鄙之語 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特定人可 以見聞,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 自已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分則中,「 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另上述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 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 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 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 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人民 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 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 ,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 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 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 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 。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 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 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 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 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侮辱公務員 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 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 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 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 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 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 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 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 」,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 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 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 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 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 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 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 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 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 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 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然如 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例如 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持續辱罵 ,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緊急醫療 救護職務之告訴人2人,辱罵穢語「幹你娘」,並有出手攻 擊行為,細觀本案情節,被告係因失控而為之,參以被告供 稱:當時不想去醫院,想回家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 被告上開謾罵、貶低性言語,並非單純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而是刻意針對欲將被告送醫救治之告 訴人2人予以羞辱,具貶抑告訴人2人身為緊急醫療救護人員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適當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企 圖以此妨礙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應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 觀目的,衡以其表意脈絡,確實有意挑釁,足以製造混亂而 干擾、妨礙告訴人2人將被告送醫,且全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不具學術、專業領 域之正面價值,顯已踰越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  ㈡告訴人2人雖非醫療法第10條所稱領有醫師或其他醫事專門執 業證書之醫事人員,然其等於案發時均係消防隊員,依消防 法第1條規定對被告現場執行緊急救護勤務,自應認告訴人2 人為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所稱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且渠 等亦係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稱之公務員,事屬當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 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  ㈣罪數:  ⒈被告同時對在場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業務的2名救護人員吳俊學 、李煜赫犯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罪,考量這是屬於侵害 國法益的犯罪,依照實務的見解,只各論以單純的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 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 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妨害2名以上之緊急醫療救護人員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仍屬單純一罪,是被雖妨害告訴人2人執行緊急救護業務, 應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同時侮辱告訴人2人及將告訴人 2人毆打成傷,考量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係出於單一犯意 ,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罪。又被告各係以一 行為侮辱、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傷害及妨害 醫療業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駕之公共危險、 傷害、過失傷害、施用毒品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素行不佳,又被告因酒後情緒失控,不想就醫,竟對 依法執行緊急救護職務之消防局隊員2人,出言侮辱並徒手 毆打成傷,傷勢雖尚非甚為嚴重,但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之威信及尊嚴、救護業務之順利進行,均已造成相當程度 程度之不良影響,所為實在不可取;考量被告坦承業已犯行 ,非全無悔意之態度,但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 以獲得諒解,衡以告訴人2人表示:被告已經不止1次假借醉 意向警消攻擊,希望可以從重量刑,確保出勤安全等語(偵 卷第19、27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91、95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2025-03-31

ULDM-114-原易-7-2025033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黃清祥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洪專員」之成年人(下稱「洪專員」)及其餘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團隊,有可能是以3人以上之 分工方式詐欺,且係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後分層繳回組織,以 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隱匿詐欺所得,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仍自民國113年4月 間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黃清祥涉犯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部 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詳後述),且雖預見持他人事先放置某處之 由不詳人申設之提款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後,復將提款卡 與款項放置於他人指定之地點,恐與他人共同遂行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與本案詐欺組織前開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由「洪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方式詐欺謝在賢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復由黃清祥依「洪專員 」指示,先自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暨密碼,復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提領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 所持提款卡放置於「洪專員」指定地點轉交「洪專員」及其他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黃清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 76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據),並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 16至17頁背面、22、27頁),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證 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 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 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 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 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組 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 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 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 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10789號起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7號於113年7月11日繫屬在前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4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0日屏檢錦列113 偵13303字第113905357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 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本案犯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本案起訴範圍,併 此敘明。   ㈣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被 害人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前於112年 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⑹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 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 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 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對方每日只給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5頁) ,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13年4月22 、24、25日,應認被告於本案共取得3,000元【計算式:3 日×1,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 未發還謝在賢等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謝在賢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 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 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二編號4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不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1 謝在賢(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謝在賢於113年3月7日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下載「凱強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2日8時57分許,6萬元 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林黃堃) 屏東縣○○鄉○○路00號之全家超商鹽埔高朗店: ⑴113年4月22日9時11分許,2萬元 ⑵同日9時12分許,2萬元 ⑶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⑷同日9時13分許,2萬元 ⑸同日9時14分許,2萬元 ⑹同日9時15分許,2萬元 ⑺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⑻同日9時16分許,2萬元 (含不詳人匯入款項)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在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⑵林黃堃之渣打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背面)。 ⑶聊天記錄(同上卷第65至74頁正面)。 ⑷匯款紀錄擷圖(同上卷第75頁正面)。 ⑸「凱強投資」APP圖示擷圖(同上卷第77頁正面)。 ⑹謝在賢之玉山銀行帳號擷圖(同上卷第77頁背面)。   2 周健達(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周健達取得聯繫,對方佯稱:因需購買手機、筆電、妹妹誤傷他人需賠款、房屋貸款本息需償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4日18時24分許,5萬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申設人陳雅琪) 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鹽埔郵局: 113年4月24日18時38分許,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健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2至83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周健達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同上卷第88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照片、交易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6至101頁)。 ⑸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97頁背面)。 3 詹敏彤(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與詹敏彤取得聯繫,對方佯稱:以某彩券投注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35分許,3萬元 同上 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樹新南店: ⑴113年4月25日11時49分許,2萬元 ⑵同日11時50分,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敏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4至106頁)。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4頁)。 ⑷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黃信赫(被害人) 不詳之人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社群發送廣告,黃信赫於113年4月25日15時許,瀏覽後與對方聯絡,對方佯稱:報539名牌需繳款入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5日11時48分許,1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信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6頁背面至117頁背面)。 ⑵陳雅琪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至122頁正面)。 ⑷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21頁背面)。

2025-03-31

PTDM-114-金訴-21-202503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宏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俊宏(綽號「阿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友人柳俊雄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柳俊雄涉 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另經審理)作為人頭帳戶,再以LIN E暱稱「郭小全」之名義,向簡聖熹佯稱欲販售(起訴書誤 載為購買,予以更正)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幣( 即俗稱星幣)云云,致簡聖熹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民國112年5月20日17時2分許,以無卡存款之方式 轉帳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柳家雄再依陳俊 宏之指示,提領該款項後,以自存方式將4,000元轉入不知 情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購得網路遊戲「星城onlin e」之遊戲幣520,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將 上開遊戲幣轉至陳俊宏「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陳俊宏即以此方式自簡聖熹詐得4,000元財物,並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嗣因簡聖熹轉帳後未收到遊戲幣,而發現 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聖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固坦承向同案被告柳俊雄借用本案帳戶,並由柳俊雄提 領告訴人簡聖熹存入本案帳戶之4,000元後,再以自存方式 將4,000元轉入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提供之中國信 託帳戶,並自遊戲幣商「帳號:正牌陳鵬」購得「星城onli ne」之遊戲幣399,000元,遊戲幣商「暱稱:正牌陳鵬」遂 將上開遊戲幣轉至被告「星城online」帳號「0懶得想暱稱0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 路交友軟體認識網友「金小恩」,「金小恩」說他的朋友( 即LINE暱稱「郭小全」)想要買星幣,請我幫忙找幣商,我 就問了柳家雄,柳家雄說他有認識的幣商,因為柳家雄跟幣 商有互動,有認證過身分,才可以買賣星幣,且我的銀行帳 戶因另案被凍結,我就跟柳家雄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將柳 家雄的帳戶交給「金小恩」介紹的朋友「郭小全」,請他將 錢匯入柳家雄的帳戶;後來我問柳家雄,他說有收到錢,才 去找幣商(指遊戲暱稱「正牌陳鵬」)買幣,柳家雄就跟幣 商講我的星城遊戲暱稱(指遊戲暱稱「0懶得想暱稱0」), 將520,000星幣轉給我,我就將星幣轉給購幣的人(指「郭 小全」,遊戲暱稱「贏不知贏多少」),該人說星幣不用全 部轉給他,剩下的給我玩,我就轉了399,000星幣給他;我 只是幫朋友買星幣,有賺到星幣,但我並沒有詐騙簡聖熹, 是開庭後才知道購幣另有其人,如果我是詐騙犯,我根本不 用跳出來幫友人柳家雄澄清,避不見面就好,不然事情也不 用牽扯到我身上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之事實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簡聖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偵卷 第11至13頁、第61至63頁、第197至175頁),並有告訴人與 「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花蓮 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5至69頁)、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里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 卷第95至97、105頁)、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被告提供之「星城 ONLINE」遊戲頁面截圖(偵卷第33至35頁)、網銀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網字第11207159號函(偵卷第49頁) 、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明細(4,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 案帳戶)(偵卷第77頁)、同案被告柳家雄提出之存款交易 明細(存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卷第10 3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7日網字第1130211 1號函暨提供之「正牌陳鵬」會員資料(本院卷第97至9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 94620號函及附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係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對告訴人簡聖熹實施詐騙, 並使用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得款項之行為人,說明如下:  ⒈關於告訴人遭詐騙之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我在網 路遊戲LINE群組「烏托邦UTEBA Oline」加了「郭小全」的L INE,我要跟他買遊戲幣,他提供中信帳號(即本案帳戶) 給我到ATM自存,我使用ATM無卡存款4,000元至「郭小全」 指定之帳戶後,「郭小全」就刪除LINE帳戶失去聯繫,我才 驚覺受騙等語歷歷(偵卷第61至63頁),並提出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5至77頁)、轉帳明細(4, 000元轉入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偵卷第77頁)作為 佐證,可見告訴人確實遭LINE暱稱「郭小全」詐騙,而依指 示匯款4,000元至其指定之本案帳戶。  ⒉關於借用本案帳戶之事,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證稱:我的 朋友陳俊宏,我都叫他「阿全」,他說他的朋友要買「星城 online」的遊戲幣,叫我幫忙聯絡幣商,說他朋友會轉帳4, 000元到我的本案帳戶,我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給「阿全 」,告訴人的4,000元才會匯到我本案帳戶;我收到錢後, 就馬上存4,000元到幣商「正牌陳鵬」的中國信託帳戶,然 後叫幣商將遊戲幣轉給「阿全」,陳俊宏的遊戲帳號是「0 懶得想暱稱0」,他的朋友遊戲帳號是「贏不知贏多少」等 語歷歷(警卷第11至13頁),並有同案被告柳家雄之本案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7至21頁)、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網字第11301037號函及提供之「 贏不知贏多少」會員資料(本院卷第65至67頁)、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贏不知贏多少」所留之門號0000-000000號 )(本院卷第87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7 日法大字第113017265號函及附件(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 基本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至93頁)附卷可參。  ⒊就前揭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雄之證詞,比對被告所提出與「 金小恩」、「郭小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7、47 頁;詳附件),其中含有「金小恩」傳給被告,其與「小郭 」之對話截圖,由此上開截圖可知,被告所指「金小恩」之 朋友,LINE暱稱為「小郭」,且「小郭」與「金小恩」聯絡 時,自稱自己為「阿全」,並非被告所指與其對話之LINE暱 稱「郭小全」,而此綽號「阿全」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柳家 雄證述被告之暱稱「阿全」吻合。再觀諸被告與「郭小全」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只有1張截圖,並沒有顯示日期,也 看不出被告為何與「郭小全」取得聯繫,何以要聯繫轉帳、 告知帳號之事,卻直接傳送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號 給「郭小全」;又被告雖將前揭本案帳戶之帳號傳送給「郭 小全」,但截圖顯示「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甚至回覆「 哈魯在嗎?」「再麻煩你回個訊息給我唷」,均未已讀,之 後即無下文,在此情況下,與告訴人聯繫之「郭小全」,卻 能明確告知告訴人請其匯款之本案帳戶帳號,顯見與告訴人 聯繫之「郭小全」,並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被告以LINE聯繫 ,經由被告告知之方式,獲得同案被告柳家雄本案帳戶之帳 號。復細觀被告所提出與「金小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亦只有1張截圖,且沒有顯示日期,而依被告與「金小恩」 有99+之對話數量,兩人應有密集之對話,被告卻只提出僅 「金小恩」1人在說話,無被告任何回覆內容之對話紀錄, 加上所謂「金小恩」朋友,係以「阿全」名義與「金小恩」 聯繫,「阿全」又恰好是被告之暱稱,而被告與「郭小全」 聯繫之對話紀錄,此「郭小全」並未已讀被告傳送本案帳戶 帳號之訊息,卻有自稱「郭小全」之人可將本案帳戶之帳號 以LINE傳送訊息方式告知告訴人,以提供給告訴人匯款,已 如前述,由此相互勾稽可知,應認被告就是與「金小恩」對 話之「阿全」,也是向同案被告柳家雄借用本案帳戶之「阿 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是以LINE暱稱「郭小全」 與告訴人聯繫及詐騙告訴人之人,被告顯然是為了虛構另有 1位「金小恩」朋友「郭小全」存在,透過網友「金小恩」 傳送所謂「小郭」的LINE資訊給自己,並稱「金小恩」的朋 友就是與其在LINE對話之「郭小全」,企圖混淆視聽,逃避 查緝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應認被告就是「阿全」、LINE暱稱「郭小全」之人,由其透 過LINE以「郭小全」名義與告訴人聯繫,佯稱欲販售星幣給 告訴人,並提供人頭帳戶即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告訴人匯款, 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在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在LINE通訊軟 體封鎖告訴人,而未依約交付星幣,因而詐得4,000元財物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 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罪,而無任何 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 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為比較,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 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是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與同案被告柳家雄、「金小恩」、「郭小全」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觀之 前揭被告與「金小恩」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能說明「金小 恩」有傳送「小郭」聯繫方式給被告,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依「金小恩」指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 郭小全」;又公訴意旨所指詐騙告訴人之「郭小全」就是被 告「小全」,業經認定如前,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與同 案被告柳家雄共同為本案犯行,自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以本院 就詐欺取財部分,僅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係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詳後述),應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 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量刑:  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不在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院解字第3119號解釋;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525、1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基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 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9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 分、緩刑、保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 策之選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 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 會。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 修法緣由,依立法修正說明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 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 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 ,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並就立法目的言 ,賦予犯罪情節輕微或不慎觸法之人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 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 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 原則,在受刑人完納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 已執行完畢,再依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 宣告者,若是得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而依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 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故放寬易科罰金 、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 件之徒刑,即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 宣告得易科之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 由刑之刑期,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 在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然 因法定刑比較雖新法有利,但於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 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 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本院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本案罪刑,宣告有期徒刑4月部分(詳下述),依前開 說明,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 刑易科罰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待執行檢察官裁量、 判斷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不待言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向他人借用 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坦承犯行(被 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 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 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是由同案被告柳家雄出面賠償告 訴人,有花蓮縣○○鄉○○00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113年吉刑調字第46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1 85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施用毒品、 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9、31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犯罪情節,檢察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上開說明,本案得依行為 後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 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 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4,000元,業經同案被告柳家雄 依被告指示領出,再存入幣商「正牌阿鵬」指定之金融帳戶 ,作為被告向幣商「正牌阿鵬」購買星幣所用,業經認定如 前,是認此4,000元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亦為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ULDM-112-訴-695-202503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暐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2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金訴字第1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暐成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鄭暐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 制,並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作 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鄭暐成為賺取每月新臺幣5萬 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暱稱 「阿寥」之人指示,辦理MaiCoin帳戶,並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申請MaiCoin帳戶之虛擬帳號為約定轉帳帳戶後,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 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不詳詐騙人士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詐騙人士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鄭暐成因而取得新臺幣3千 元之報酬(已繳回入庫)。 二、證據名稱:被告鄭暐成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被告提出之廣告、對話紀錄截圖,及如附表證據 欄所示之證據。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調解筆錄、本院收據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件部分被害人係遭詐騙人士於網際網 路詐欺,該特定犯罪,並非普通詐欺。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謝禧一嘉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謝禧一嘉於113年6月3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徐依玲」向告訴人謝禧一嘉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9日9時36分 10萬元 謝禧一嘉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7-19、23-26頁) 2 林慧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林慧玲於113年6月中某時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雅琪」向告訴人林慧玲推薦「宇誠投資」謊稱:可儲值操作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2日10時55分 20萬元 林慧玲於警詢之證述、郵局 存款人收執聯、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29、34-50頁) 3 鄧詠友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胡睿涵」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鄧詠友於113年6月11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鄧詠友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4時35分 3萬元 鄧詠友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警卷第15、51-53、57-59頁) 4 江瑞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先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江瑞昌,後向告訴人江瑞昌介紹「威尼斯娛樂城」網站謊稱:程式有漏洞可下注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 30萬元 江瑞昌於警詢之證述、匯出匯款條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60-61、66-74、76-80頁) 5 袁祥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9日以LINE向被害人袁祥軒推薦「宇誠投資」公司謊稱: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9時46分 5萬元 袁祥軒於警詢之證述、交易明細(警卷第14、81-83頁) 6 武玉英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武玉英於113年7月2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蔣丹鳳」向告訴人武玉英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9時5分 ②113年8月2日9時8分 ①8萬元 ②13萬元 武玉英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詐騙網站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88-96、104-160頁) 7 劉蕾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被害人劉蕾於113年7月間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李依沁」、「謝易安」向被害人劉蕾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3日10時19分 25萬元 劉蕾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61-164、168-201頁) 8 李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靜宜於113年6月5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李靜宜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8月2日9時18分 ②113年8月2日11時52分 ①4萬元 ②1萬5,000元 李靜宜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5、202-203、208-220、222-223頁) 9 李亞芝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亞芝於113年5月20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美琪」向告訴人李亞芝推薦「格林證券」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9日12時43分 18萬元 李亞芝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照片、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4、224-227、236-248頁) 10 陳平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黃雅倩」向告訴人陳平萍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參與競拍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0日10時10分 20萬元 陳平萍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申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文字備份、交易明細(警卷第14、249-252、256、258-269頁) 11 魏希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魏希如於113年7月19日前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劉詩雅」向告訴人魏希如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10時20分 ②113年7月19日10時2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魏希如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270-273、278-279、281頁) 12 張哲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哲誠於113年7月14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婷」向告訴人張哲誠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11時12分 ②113年7月31日9時8分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張哲誠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手機通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282-289、249-311頁) 13 彭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底以LINE暱稱「財富最前線」、「林秋彤」、「謝易安」向告訴人彭慧婷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30日10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10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彭慧婷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12-314、319-327頁) 14 蔡宜芬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蔡宜芬於113年6月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婉」向告訴人蔡宜芬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3日9時32分 ②113年7月30日9時4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47分 ④113年7月31日8時49分 ⑤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20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蔡宜芬於警詢之證述、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照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15、329-332、337-341頁) 15 江建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江建欣於113年7月19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陳淑貞」向告訴人江建欣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12分 ②113年7月19日9時14分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江建欣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警卷第13、342-344、349、356-364頁) 16 劉國樑 詐欺集團成員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劉國樑於113年7月初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向告訴人劉國樑推薦「宇誠投資」、「白揚投資」等APP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26日9時36分 ②113年7月26日9時37分 ①3萬元 ②7萬元 劉國樑於警詢之證述、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4、365-368、373-382頁) 17 梁家華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認識告訴人梁家華,並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姚慧心」向告訴人梁家華推薦「宇誠投資」APP謊稱:與外資合作有內線交易,可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9日9時35分 ②113年7月29日9時7分 ③113年7月31日8時51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梁家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詐騙APP頁面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3-15、383-388、393-405頁) 18 張宛華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張宛華於113年5月27日點閱後加入LINE後,即以LINE暱稱「林雅琪」向告訴人張宛華推薦「宇誠投資」網站謊稱:可認購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8時52分 3萬元 張宛華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卷第15、407-409、413-424頁)

2025-03-28

CYDM-114-金簡-70-2025032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懋 具 保 人 許恩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 ,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更字第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勝懋(原名鄭人豪)因妨害自由案件 ,於偵查中經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許恩綺 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茲因受刑人於雲林地檢署113 年執更字第782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後段、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109年度偵字第7693號等),於偵查 中經依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2萬元,由具保人許 恩綺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經釋放,此有被告民國109年11月1 1日偵訊筆錄、雲林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國庫存款 收款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憑。嗣該案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55號、113年度簡字第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下稱甲案),並與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2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另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相關判決、裁 定無誤。  ㈡上開甲案執行時,聲請人固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 鄉○○村○○路○街巷00號」送達,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 到案接受執行,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於雲林 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派出所,嗣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 ,復經聲請人囑託拘提無著,有雲林地方檢署刑事執行案件 進行單、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警員 拘提報告書(附於執更752號影卷)在卷可查。然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執更字第782號等卷證資料,受刑人於甲案10 9年11月11日偵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址為「雲林縣○○鄉○○ 村○○○街00號」,於甲案111年4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所陳 報之居所地址即送達地址亦為「雲林縣○○鄉○○村○○○街00號 」,並曾因他案於110年3月12日經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 ○○村○○○街00號」;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亦曾在前揭另 案執行時,於111年8月8日向雲林地檢署陳報戶籍地為寄戶 ,實際上居住在「雲林縣○○鄉○○村○○○街00號」,此有上開 甲案之偵訊筆錄(附於執更752號影卷)、準備程序筆錄( 附於雲檢113執字第2113號執行卷宗)、他案之本院限制住 居切結書、另案之執行筆錄(附於本院卷)附卷可參,是認 聲請人未將傳票合法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雲林縣○○鄉○○村 ○○○街00號」,程序上仍未臻完備,難以期待受刑人於113年 12月26日會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ULDM-114-聲-241-20250327-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254號 原 告 陳雅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憶如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4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2025-03-27

NHEV-114-湖補-254-20250327-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46、928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零零公 克,含包裝袋壹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 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國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殘渣之吸食器1組,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結果分別檢 出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 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 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246號) ,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經釋 放轉執行另案;②於上開觀察、勒戒前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即113年度毒偵字第928號),屬同一觀察勒戒事實, 為執行程序效力所及,與前揭①所示案件,併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46、9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  ㈡上開①所示案件,被告於113年3月15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疑 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2277公 克,驗餘淨重0.2200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3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968 號鑑驗書、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物無訛。又上開②所 示案件,被告於111年10月8日為警查獲時,經扣得之吸食器 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院中心鑑定結果,檢 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0月24日航 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認扣案之吸食 器1組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即應視同第二級毒品,亦確屬與本案相關之違禁 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ULDM-113-單聲沒-204-2025032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7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 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汎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5「匯款時間」欄①、②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 2時23分許」、「下午2時29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7分許」;編號8「匯款時間」欄 之記載,更正為「下午3時25分許」;編號15「匯款時間」 欄⑤、⑬之記載,依序更正為「下午6時6分許」、「下午3時2 7分許」、「匯款金額」欄①、⑦之記載,依序更正為「4萬9, 987元」、「4萬9,984元」;編號18「匯款金額」欄③之記載 ,更正為「1萬5,015元」。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依汎(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0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書面 告誡(見偵卷第47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 第489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 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之條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此部分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 ,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亦經修正而於113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為「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僅於審理中有自白,因而不符 合修正前及現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 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其申辦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 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持該些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 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因為參加網路 抽獎活動貪圖獎金而提供帳戶之動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 人劉韋成、林紋鈴達成和解,並獲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 解筆錄2紙(見本院卷第163至166頁)可參;再者,被告在 本案之前並無其他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受僱工 廠從事生產管理,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於母 親的房子,需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況,並參告訴人等對於量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7、81、89、95、99、105至107、109 、115頁之被害人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7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已經警方查獲,該些帳戶已失去做為 人頭帳戶所用之功能,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40號   被   告 林依汎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汎基於將3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彰 化市林森路「精誠夜市」附近「空軍一號站」,以客運托運 方式,將名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之提款卡托運至高雄市○○ 區○○○路○○○○號高雄總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張建國」之人收受,再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取 得林依汎前開附表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則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 ,施用詐術致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 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 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 人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轉帳至前開附表一所 示之其中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台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 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皆旋遭提領一空。嗣黃小雨等18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小雨、李育慈、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 蘇鈺閔、吳婉儀、王嘉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 莠、何佳玲、廖怡婷、鄭家榛、劉韋成、花梓勻18人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後,被告林依汎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 實,辯稱:對方說伊中獎12萬元,說伊帳戶在風控中心出了 問題,需要用伊名下所有提款卡及密碼去解除,伊才會將本 件7個帳戶的提款卡全部寄過去,密碼再用Line告知云云。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小雨、李育慈、 陳雅琪、林家伶、嚴子寧、張詩亭、蘇鈺閔、吳婉儀、王嘉 稜、林紋鈴、吳歆瑜、謝宇東、陳昀莠、何佳玲、廖怡婷、 鄭家榛、劉韋成及花梓勻等18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手 機行動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一 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紀錄及各警政機關之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以「網路中獎」, 為解除設定、方能順利撥款為由,而提供前開7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合 計3個以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惟查,細繹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寄達本署之與對方間之 對話內容,可見被告確是參加「尋找盲盒」抽獎活動,而獲 得獎金新臺幣(下同)12萬8,888元,然遭騙稱「稍後會做 一個入帳的檢測」、「確認是否會在沖正喔」及「這筆撥款 被系統沖正撥失敗」等情,而由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以 排除障礙,期能順利核撥獎金等相關細節,有對話紀錄截圖 及本署113年10月25日詢問筆錄等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辯 稱係為解決帳戶撥款障礙,而提供「張建國」本件前開附表 一所示7個帳戶資料一節,尚非子虛,堪可採信。可認被告 係受詐騙集團以不實話術所騙,誤認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是為排除帳戶障礙方能順利匯款所需,始提供前開金融 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詐欺犯罪之故 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 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蘇惠菁 所犯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 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密碼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3.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 5.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 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小雨 /告訴人 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黃小雨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推播,而參加領取寵物包活動,得知抽中專屬禮品,再經介紹參加「尋找盲盒」抽獎遊戲,並獲通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1時37分許 ②下午1時3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2,188元 中華郵政 2. 李育慈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晚間12時許,告訴人李育慈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得知中獎後,而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驗證程序後,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42分許 1萬5,990元 中華郵政 3. 陳雅琪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陳雅琪經由Instagram推播,知中獎訊息,而再抽獎活動,並獲知中得大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驗證解決第三方滯留問題後,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1時54分許 9,999元 中華郵政 4. 林家伶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13分許,告訴人林家伶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13分許 2萬12元 中華郵政 5. 嚴子寧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上午8時24分許,告訴人嚴子寧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對某帳號按讚及私訊後,而得以領取專屬禮品,並經由介紹參加「幸運刮刮樂」抽獎活動,並獲告知抽中一等獎,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2時22分許 ②下午2時28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1萬3,050元 台中商銀 6. 張詩亭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時許,告訴人張詩亭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現金或包包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抽獎活定,並獲知抽中現金,而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2時24分許 3萬7,102元 中華郵政 7. 蘇鈺閔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告訴人蘇鈺閔經由Instagram推播,而得知抽中相機訊息,再經由介紹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並獲知中得大紅包,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通過第三方金流驗證,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6分許 7,962元 台中商銀 8. 吳婉儀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告訴人吳婉儀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而得知抽中獎金,而遭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匯款功能,方能解除匯款擋掉問題,即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3時24分許 2萬9,090元 台中商銀 9. 王嘉稜 /告訴人 113年6月5日下午4時許,告訴人王嘉稜經由Instagram詢問占卜問題後,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騙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電子錢包等功能,方能兌獎、轉帳及沖正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0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銀行 10. 林紋鈴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33分許,告訴人林紋鈴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24分許 ②下午5時32分許 ①1元 ②1萬5,123元 華南銀行 11. 吳歆瑜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中午12時14分許,告訴人吳歆瑜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進行身分認證,方可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25分許 1萬288元 華南銀行 12. 謝宇東 /告訴人 告訴人謝宇東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參加「刮刮樂」抽獎活定,而得知中獎後,而遭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解除「第三方安全欄位」,方能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35分許 3萬3,189元 兆豐銀行 13. 陳昀莠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45分許,告訴人陳昀莠經由Instagram「金盈智者」網站,而獲通知抽中「刮刮樂活動」獎金,並遭詐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解除凍結而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45分許 1萬7,189元 華南銀行 14. 何佳玲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3時許,告訴人何佳玲遭詢問是否出售遊戲帳號,而與Line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方能改正所輸入錯誤之遊戲帳號,而順利領出售出價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5時50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銀行 15. 廖怡婷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某日時許,告訴人廖怡婷經由Instagram推播訊息,收到中獎通知後,而遭騙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①下午5時56分許 ②下午5時58分許 ③下午5時59分許 ④下午6時許 ⑤下午6時14分許 113年6月7日 ⑥凌晨0時42分許 ⑦凌晨0時44分許 113年6月6日 ⑧下午6時14分許 ⑨下午6時15分許 ⑩下午5時55分許 113年6月7日 ⑪凌晨0時18分許 ⑫凌晨0時19分許 113年6月6日 ⑬下午3時26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987元 ③9,987元 ④9,987元 ⑤1萬9,109元 ⑥4萬9,984元 ⑦4萬9,989元 ⑧4萬9,987元 ⑨4萬9,987元 ⑩4萬9,987元 ⑪9,987元 ⑫9,987元 ⑬4萬9,987元 ①臺灣銀行 ②臺灣銀行 ③臺灣銀行 ④臺灣銀行 ⑤臺灣銀行 ⑥臺灣銀行 ⑦臺灣銀行 ⑧第一銀行 ⑨第一銀行 ⑩兆豐銀行 ⑪兆豐銀行 ⑫兆豐銀行 ⑬台中商銀 16. 鄭家榛 /告訴人 113年6月4日某日時許,告訴人鄭家榛在Instagram瀏覽得發文抽獎訊息後,即與對方聯繫,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能順利核撥獎金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20分許 1萬4,987元 臺灣銀行 17. 劉韋成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告訴人劉韋成在社群媒體Facebook瀏覽得租屋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而遭詐稱:先繳交押金後,即可提前看屋云云。 113年6月6日 下午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臺灣銀行 18. 花梓勻 /告訴人 113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告訴人花梓勻經由Facebook「饞嘴貓零食店」粉絲網頁,參加「盲盒轉盤」抽獎活動,並獲通知中得頭獎,而遭誆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功能,即可順利領取獎金云云。 113年6月7日 ①凌晨0時20分許 ②凌晨0時29分許③凌晨0時40分許 ①2萬9,999元②7,015元 ③1萬5,030元 兆豐銀行

2025-03-27

CHDM-114-金簡-3-202503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惠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871 、6795、6967、7036號)及移送併辦(桃檢112年度偵字第42789 號、雲檢112年度偵字第8058、8517、9158、9558、9681、9991 、10316、10319、10629、11891、54911號、113年度偵字第1467 、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 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可預見若以高價租用 或收購徵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恐係利用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前揭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得利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酒泉直營服務中心,申辦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後,當場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給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自某甲獲取報酬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容任某甲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詐 欺集團 成員使用。迨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少年成員,亦無證據證明庚○○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自某 甲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一所示本案門號,認證取得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 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再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施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 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附表一 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 8),或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街口支付帳戶(附表一編號5) 、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HSH PAY電支帳戶(附表一編號15 ),庚○○即以此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方式,幫助本案詐欺團 成員獲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一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未○○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午○○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甲○○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辰○○及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戊○○ 及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壬○○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酉○○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以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審 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證等 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付給某甲 ,而取得報酬現金5,000元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急需用錢,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換現 金,才會申辦本案門號,再將SIM卡交給某甲,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沒有想到會被拿去做詐騙,我沒有幫助詐欺之意思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係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並將SIM卡以5,000元 出售給某甲,而交付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得、得利之 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作為身分驗證方式,取得附表一所示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街口支付帳戶、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 HSH PAY電支帳戶,並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而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附表編號5、15)、財產上 不法利益(附表編號1至4、6至14、16至18)等情,有附表二 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 5至1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說明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 者申辦門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屬常見, 故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係極為容易且迅 速之事,若無特殊原因,本無需假手他人;且縱有使用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以可信賴之親友所申請之門號,較 為合理,故若非具意圖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身分驗證後 從事不法用途,以逃避追緝,應無於市面上隨機支付代價請 他人提供門號作為身分驗證使用之理。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申設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 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 辦之手機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 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 取得手機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 從事不法犯行,並得以隱藏真實身分,使偵查機關難以循線 查緝,被害人難以追索,以利犯罪之順利進行等情之合理懷 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 可得知。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經成年,其供稱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 詐欺前科,任職於食品工廠擔任作業員等語(偵字第4794號 卷第11、12頁),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事理能力及工作經 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 ,可能將使用該門號作為詐騙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 從預見。  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我急需用 錢,我在網路上看到有人在臉書社團刊登辦門號換現金的訊 息,我就加他(指某甲)LINE聯繫,他就載我去辦門號,辦 完就將門號卡交給他,他就給我5,000元,本案門號是我以5 ,000元販售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問:不擔心將本案門號 交給別人,別人會拿去騙別人?)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 (問:你覺得為什麼有人要花錢買人頭卡片,不自己申辦就 好?)因為出了事情不是他們等語(偵字第42789號卷第10 、11頁;偵字第4794號卷第12至15頁;偵字第54911號卷第1 3、15頁;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43、144 頁)。由此可知,被告與某甲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任何信 任基礎,被告竟僅因某甲同意支付報酬,即一次即辦理多個 門號,並率然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給某甲,容任陌生他人 持用之,顯已無法控管本案門號SIM卡如何使用,一旦被用 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對於本案門號SIM卡恐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⒌被告具備上述認識,卻為了獲取報酬,對於交付對象、用途 、交付後果等情,毫不在意,任意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某甲,容任本案門號SIM卡可能遭詐 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 縱有人利用本案門號SIM卡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若 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 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 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 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16至18所示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 點數至附表所示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以此方式所詐得之點 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透過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 讀取使用,可用以兌換商品或服務,具有財產上之價值,核 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5、15)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4 、16至18)。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12、14、16、18部分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幫助詐欺取財 罪,依據前揭說明,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自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而逕為審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同時觸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有相當之 社會經驗,當知悉不得隨意申辦門號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影響社會交易安全及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並增加被害人 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為賺 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自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即 否認所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 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 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 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但已與部分到場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之犯 後態度,衡以被告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損害程度及被害人之意 見(詳附表一所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 ,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經判刑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5、4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SIM卡給某甲,總共獲取報酬5,000元,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在卷(偵字第4871號卷第87、88頁) ,屬其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並 遵期履行調解條件(詳附表一所示),賠償金額已經超過其 所獲得之報酬,是認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本案門號SIM卡雖為被告所申辦,且為本案犯罪工具,但既 已交付給他人,已非被告所能實際支配,若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朱啟仁、黃立夫、 吳靜怡、黃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被害人儲值點數/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收取點數儲值帳號/收取現金帳戶 ①被告是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②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乙○○(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及LINE與乙○○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以支付保證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0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不要賠償,請依法處理(參本院卷第227頁公務電話紀錄單)。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未○○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未○○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7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7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59、461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巳○○(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巳○○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巳○○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5時1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參本院卷第189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被告供稱業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434頁)。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4(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午○○(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IG及LINE與午○○視訊,佯稱已側錄畫面,告訴人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午○○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8日12時54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8日12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8日12時56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stouppeajkt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未到場調解(參本院卷第193頁調解不成立筆錄)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5(偵字第42789號併辦) 丁○○(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4日17時許,藉「東森購物客服」之名義,佯稱「因交易異常,須取消交易,需用匯款之方式確認網銀帳戶是否為其本人所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4日17時2分許、匯款49,985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街口支付帳戶(帳號:000000000號)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2年12月1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63至475頁、第489頁匯款申請書、匯款紀錄截圖)。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6(偵字第9158號併辦) 癸○○(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癸○○,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1時44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是(詳本院卷第191頁本院112年10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7、479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7(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辛○○(未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辛○○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7時1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先不用提出告訴(偵字第9558號卷第19頁) 8(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甲○○(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影城客服,佯稱誤設訂單,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2月19日17時38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tYAn6DR4jcRG(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9(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3) 子○○(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子○○視訊,佯稱已側錄,須購買GASH點數即不散布畫面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23時38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0(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4) 辰○○(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聯繫辰○○,佯稱從事招待會所,欲約見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②112年3月6日19時1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③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④112年3月6日19時2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 ⑤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6日19時2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UwdZ48ym0Ub2dsr03DFq(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1(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5) 己○○(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己○○聯繫,佯稱約見援交,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20時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2(偵字第95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6) 戊○○(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與戊○○聯繫,佯稱從事按摩欲約見在,須購買GASH點數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7時3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13(偵字第54911號併辦) 壬○○(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5時許,以代工(即工作內容為幫商家網宏影片作品按讚)為由,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22時33分儲值3,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表示有調解意願,但未到場調解。) ②未具體表示意見(參本院卷第249頁意見調查表)。 14(偵字第11891號併辦) 申○○(不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交友軟體探探結識羅坤成,並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等語,致羅坤成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3日23時2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0) ⑤112年3月3日23時31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3日23時35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⑩112年3月3日23時47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⑪112年3月3日23時49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⑫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⑬112年3月3日23時55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不同意調解,參本院卷第277頁調解意向調查表。) ②請法院依法判決(參本院卷第279頁意見調查表)。 15(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1) 卯○○(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與卯○○聯繫,佯稱係統一超商賣貨便及郵局客服,因賣貨便平台無法認證,須告訴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揭所示金額,至右揭所示之帳戶。 ①112年3月2日16時20分許,轉帳匯款49,123元。 以庚○○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認證行動電話門號,以不知情林美華名義申辦之金愛卡股份有限公司ICASH PAY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是,目前尚在分期付款(詳本院卷第339頁本院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81至487頁匯款申請書) ②收到全部調解金額後,願意不再追究(參前揭調解筆錄)。 16(偵字第8058號等併辦附表二編號2) 丑○○(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CHEERS及LINE與丑○○聯繫,佯稱欲性交易須購買點數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0時2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5日0時4分儲值1,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7(偵字第1467號併辦) 寅○○(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間,以LINE向寅○○聯繫,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致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5日13時56分儲值10,000元GASH點數(序號GZ0000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5o0Njtk506dmI0fqiJQX(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回覆意見調查表。 18(偵字第4794號併辦) 酉○○(提告)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IG、LINE與酉○○聯繫,佯稱欲見面須支付出場費等語,致酉○○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所示時間,購買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再拍照傳送購買明細而告知序號密碼,遭儲值點數至右揭遊戲橘子會員帳號內。 ①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②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③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④112年3月4日16時1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⑤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⑥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⑦112年3月4日16時41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⑧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⑨112年3月4日18時47分儲值5,000元GASH點數(序號0000000000)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dice368980xdn(認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①否 ②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二:  ㈠被害人乙○○部分:   ⒈證人即人乙○○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871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4871號卷第11頁)。   ⒊對於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4871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4871號卷第33至47頁)。   ⒌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21至23頁)。  ㈡被害人未○○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未○○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967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967號卷第19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967號卷第25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967號卷第29至3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967號卷第15至17頁)。  ㈢被害人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巳○○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6795號卷第9至12頁)。   ⒉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6795號卷第17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6795號卷第25頁)。   ⒋IG、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6795號卷第27至3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6795號卷第13至14頁)  ㈣被害人午○○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午○○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7036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5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7036號卷第23、27頁)。   ⒋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7036號卷第35至5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7036號卷第13至1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5頁)。  ㈤被害人丁○○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2789號卷第9至11頁)。   ⒉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7頁)。   ⒊轉帳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21頁)。   ⒋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2789號卷第23至2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25至31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明細(偵字第42789號卷第15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2789號卷第35頁)。  ㈥被害人癸○○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癸○○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19至20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偵字第9158號卷第31至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9158號卷第37至7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9158號卷第113至117頁)。  ㈦被害人辛○○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辛○○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558號卷第11至13頁)之證據能力有無意見?是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提示並告以要旨)   ⒉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558號卷第1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558號卷第18至2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交易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25至31頁)。   ⒌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558號卷第31至32頁)。   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558號卷第35頁)。   ⒎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預付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偵字第9558號卷第79至82頁)。   ⒏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顯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558號卷第47至52頁)。  ㈧被害人甲○○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681號卷第11至12頁)。   ⒉對於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tYAn6DR4jcRG)(偵字第9681號卷第13、45至49頁)。   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9681號卷第19頁)。   ⒋購買GASH點數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9681號卷第25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681號卷第27至2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681號卷第23至24頁)。  ㈨被害人子○○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偵字第9991號卷第11至13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偵字第9991號卷第17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9991號卷第23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991號卷第2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9991號卷第33至38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9991號卷第15至16頁)。  ㈩被害人辰○○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辰○○112年3月6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6號卷第7至8頁)。   ⒉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UWdZ48ym0Ub2dsr03DFq)(偵字第10316號卷第9至11頁)。   ⒊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6號卷第13頁)。   ⒋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6號卷第15至19頁)。   ⒌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6號卷第21至2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6號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己○○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己○○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319號卷第9至11頁)。   ⒉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319號卷第25頁)。   ⒊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10319號卷第31至53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5oONjtk506dmI0fqiJQX)、交易明細(偵字第10319號卷第55至5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319號卷第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3至15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0319號卷第17至19頁)。  被害人戊○○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112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7至9頁)。   ⒉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0629號卷第11至21頁)。   ⒊GASH點數超商顧客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偵字第10629號卷第58至59頁)。   ⒋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帳戶:dice368980xdn)(偵字第10629號卷第71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0629號卷第73至74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0629號卷第61至70頁)。  被害人壬○○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3月28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19至2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壬○○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第54911號卷第23至25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54911號卷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71至73頁)。   ⒌被害人壬○○與暱稱「游珺慧」之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偵字第54911號卷第98至100頁)。   ⒍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佳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911號卷第103至105頁)。   ⒎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偵字第54911號卷第93頁)。  被害人申○○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申○○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1891號卷第9至13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11891號卷第19至21頁)。   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11891號卷第2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15至16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1891號卷第29至31頁)。  被害人卯○○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卯○○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058號卷第39至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偵字第8058號卷第47至51頁)。   ⒊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CASH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8058號卷第55頁)。   ⒋對於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058號卷第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058號卷第41至4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058號卷第59頁)。  被害人丑○○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8517號卷第15至20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8517號卷第27至28頁)。   ⒊遊戲橘子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支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1頁)。   ⒋對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GASH點數儲值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33頁)。   ⒌GASH點數卡片序號、交易明細(偵字第8517號卷第43至44頁)。   ⒍交友軟體CHEERS介面、LINE對話截圖(偵字第8517號卷第47至61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8517號卷第35至36頁)。   ⒏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8517號卷第37至39頁)。  被害人寅○○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寅○○112年3月5日警詢筆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7至9頁)。   ⒉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儲值會員資料(偵字第1467號卷第13至15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1467號卷第1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467號卷第19至20頁)。   ⒌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1467號卷第21至34頁)。  被害人酉○○部分:   ⒈證人即被害人酉○○112年3月4日警詢筆錄(偵字第4794號卷第75至81頁)。   ⒉GASH點數卡片序號暨認證門號資料(偵字第4794號卷第23至25頁)。   ⒊被害人酉○○IG截圖(偵字第4794號卷第28至43、91至118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794號卷第51至52頁)。   ⒌GASH消費證明聯(偵字第4794號卷第85至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94號卷第83至84頁)。   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4794號卷第121至123頁)。  GASH樂點點數儲值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4871號卷第9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1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5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1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871號卷第15頁、偵字第6967號卷第23頁、偵字第6795號卷第19頁、偵字第9158號卷第9頁)。  臺灣大哥大2023年6月17日法大字第112076161號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871號卷第93至97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  遊戲橘子會員帳號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偵字第7036號卷第21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42789號卷第13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偵字第9681號卷第15至17頁)。

2025-03-25

ULDM-112-易-533-20250325-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慶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籃慶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被害人黃鉛 銘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所為構成竊盜犯行,辯稱: 我跟黃鉛銘有生意往來,他的手機放在桌上,我以為是我放 在桌上的手機,我無心將他手機放在口袋帶回去,一直到家 中才發現多了1支手機云云(偵卷第10、57頁)。惟查,被 害人於警詢時明白指稱:我的手機是黑色、蘋果手機(型號 :I-PHONE11)等語(偵卷第14頁),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我的手機顏色是鐵灰色,黃鉛銘的是有一點金黃色;我當 天我的手機放在我家樓上,沒有帶出去等語(偵卷第57、58 頁),可見被告所有之手機廠牌、顏色,明顯與被害人遭竊 之手機廠牌、顏色不同,且被告明知自己未帶手機出門,卻 刻意將他人不同廠牌、顏色之手機取走,衡情實難想像是單 純誤拿,被告所辯本有可疑;況且,苟若被告所述為真,何 以在發現取走他人手機後,並未立刻報警或歸還,顯然是有 意將該手機據為已有,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曾坦承自己是 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手機1支等情(偵卷第11頁),是認 被告辯稱沒有行竊,顯然是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上開所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亦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僅坦承客觀行為,否認有主觀犯意),但積極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並已領為遭竊之手機,願意不再追 究,有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莿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偵卷第29、65頁)附卷可參,參以被告有竊盜前科,素 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被告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許被告改正。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但已由被害人領回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程序法)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32號   被   告 籃慶蔚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慶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3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黃鉛銘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商店內, 徒手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得手後騎車 離去。嗣於113年5月13日經警通知到案,扣得前揭手機(已 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籃慶蔚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鉛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查扣物品認領保管單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尚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5-03-21

ULDM-113-六簡-33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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