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謝翔安間
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少齊,原名張少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改名為陳少齊,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袁弘
修(綽號:國寶,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
」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
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
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PCDM-113-簡-351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