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6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林佳毅
被 告 黄欽聰
輔 助 人 謝菖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民國113
年8月1日10時分許,行經臺南市所屬道路(臺南市安南區本
淵路近安中路之路段),因未注意行車(前)狀態碰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陳靜輝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使
該保車受損,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備查在
案。系爭保車經交予勝明汽車商行吳國禎估價修理,工資費
用新臺幣(下同)13,400元,零件費用8,900元,共計22,300
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代位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
段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0元,並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照、駕照、估價單、發票、車輛受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為
證,核與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0月2日南市
警三交字第1130631950號函附本件事故調查資料可以相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
證據調查的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此,被告駕駛車輛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撞擊系爭保車,顯係肇事因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自明,其過失行為與系爭保車受有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自得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債權人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之情形,應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符合損害賠償
法之原理。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估價修復,費用為
工資13,400元,零件8,900元,共計22,300元,有其提出之
估價單、發票為據。另就系爭保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
之更換係以新品代替舊品,則計算上開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
00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1日,已使用13年0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8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00÷(5+1)≒1,4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900-1,483)×1/5×(13+0/
12)≒7,4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900-7,417=1,483】,加計無
需扣除折舊工資13,400元,應認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之必
要費用合計為14,883元(計算式:1,483+13,400=14,883元)
。
⒉從而,原告就系爭保車受損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88
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全
般卷證資料,認被告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乃本件事故發生的
全部原因,系爭保車駕駛人並無與有過失情形。是本件無依
前揭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97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
83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依其敗訴比例負
擔其中百分之67即6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TNEV-113-南小-168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