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96號、第10645號、第120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33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之姓名更正
為「陳O鴻(本院按:因被告之子未成年)」;證據部分增
加「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
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
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其中: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
於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該得減輕(相對減輕)其刑之
規定,應以法定本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參考前
揭說明,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參照),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一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供其郵
局A帳戶及其子名下郵局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
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2至3之告訴人辛○
○及甲○○實行詐術,致其等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
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己○○、辛○○、甲○○、丁○○、乙○○、庚○○等6
人,並構成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隱匿詐騙所得款
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其與其子之郵局帳戶資
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合計2個、
被害人數6人、遭詐欺之金額;兼衡被告終已坦承犯行,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另
衡其曾經本院通緝過,稱要調解卻未出席(自陳記錯時間)
,浪費司法資源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暨其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物流、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
現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
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
空,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
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9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45號
113年度偵字第12087號
被 告 丙○○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丙○○明知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在高雄市
仁武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及兒子陳O
鴻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B帳戶)等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宅急
便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次向己○○、辛○○、甲○○
、丁○○、乙○○、庚○○等人施用詐術,騙取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內(詐騙方式、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某成員以現金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己○○、辛○○、甲○○、丁○○、乙○○、庚○○告訴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犯行,辯稱:我跟網路上一名自稱林志凱之人交往,他說有一些錢要從香港轉回來,他說不會害到我們母子,但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使用云云 2.辯稱:我跟林志凱是網路認識的,沒有很深交,彼此間沒有信任關係,LINE對話紀錄被刪除了,無法提供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己○○、辛○○、甲○○、丁○○、乙○○、庚○○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事實 三 郵局A帳戶及郵局B帳戶等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 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5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92 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1.證明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曾經於107年間流用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之情節 2.證明被告對金融帳戶若提供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很可能成為詐騙集團犯罪工具之情形,知之甚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
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
,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告帳戶內匯款金額 備註 1 己○○ (提告) 於112年11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大寶國際娛樂之不實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4日9時57分匯款20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偵9096 2 辛○○ (提告) 於113年1月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茶餅投資之不實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日10時41分匯款50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2月2日10時55分匯款495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2月5日9時27分匯款50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年2月5日9時28分匯款32000元至郵局A帳戶 113偵9096 3 甲○○ (提告) 於112年11月起,以FB臉書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博弈網站不實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日11時27分匯款5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年2月2日11時32分匯款2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0645 4 丁○○ (提告) 於113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2日11時22分匯款74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2087 5 乙○○ (提告) 於112年12月4日起,以LITMATCH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公益活動需要資金支援,投入更多資金可獲得更多分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3日9時39分匯款8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2087 6 庚○○ (提告) 於113年1月28日起,以VEEKA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佯稱:媽媽生病、借錢還朋友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3年2月5日11時11分匯款30000元至郵局B帳戶 113偵12087
CTDM-114-金簡-72-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