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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謝致錡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收款憑證單據」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致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 ,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外,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  ②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 告刑不受限制);再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仍 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 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前 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②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 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④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劉建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供稱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 建志」之債務,惟本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 本案未獲報酬等語,復無證據可認其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則被告只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 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 本案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詐欺犯行,爰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洗錢之犯行 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犯行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被 告於本案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此等詐欺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 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甚至畢生積蓄 全成泡影,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 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本 質及去向,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及個 人財產安全之危害不容小覷,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非屬集團核心人員; 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所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被 告所犯罪刑,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 憑證單據」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 紙,其上有上有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 文、「許朝鑫」之印文、署押各1枚,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㈢被告稱其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暱稱「劉建志」約定其擔任面 交車手,約定之報酬為抵扣其積欠「劉建志」之債務,惟本 案不知抵扣多少,也還沒有抵扣,其於本案未獲報酬等語, 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 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 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 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 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交付之46 萬5,000元,業已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告對於上開 洗錢標的之財產,並無證據證明其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本 院認如仍對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 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訴-986-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美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5時許 ,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拉 扯告訴人謝王眞拐杖並致其跌倒,謝王眞因而受有頭皮鈍傷 、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供述、⑵ 證人即告訴人謝王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⑶證人黃鄭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⑷道周醫療 社團法人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⑸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 面擷圖、告訴人受傷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辯稱其未因拉扯告訴人柺杖致 告訴人跌倒受傷,但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據不足以證明告訴人 有跌倒;且依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僅是在告訴人舉起柺杖作 勢攻擊時,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未見有攻擊告訴人如診斷證 明書所載傷害之身體部位,難認被告有傷害之行為與故意; 縱被告於抵抗告訴人時有致告訴人受傷,亦是正當防衛,故 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黃鄭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地點 相遇,被告有往告訴人靠近,隨後似有言語爭執,告訴人於 被告靠近時舉起柺杖,被告隨即抓住柺杖尾端,2人因而拉 扯柺杖一段期間,此期間證人黃鄭免一直以一手抓住柺杖中 段處、一手朝被告阻止被告向告訴人靠近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 驗筆錄(見偵卷第23-31頁,本院卷第85-87、95頁及卷末公 文袋內光碟)在卷可憑,可以認定。 ㈡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黃鄭免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本院上揭現場錄影 畫面勘驗筆錄可知,並無任何證人曾證稱告訴人於伊與被告 相遇迄被告離開現場之期間內,有跌倒之情事,且錄影畫面 亦始終無告訴人跌倒之情形。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指被告致 告訴人跌倒而受有如上所示傷害等語,完全沒有證據可資證 明,無法認定該事實存在。 ㈢又依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包括原始檔、放大版及 翻拍檔共3個檔案),均未見被告有搶下告訴人柺杖,持柺 杖毆打告訴人,或是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過程中,有以柺 杖揮向告訴人之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5-87、95頁)。 ㈣至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告訴人於112年8月22日19時3分 許至該院急診時,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頭暈及目 眩之診斷,且偵查卷內亦有告訴人左上臂瘀青的照片。惟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醫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約14小時,且該診 斷證明書上所載診斷,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 人主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有道週醫院病歷0份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7頁);而細核卷附告訴人左上 臂瘀青之受傷照片(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125頁),告 訴人瘀青狀況是呈現圓形狀、灰黑色,是否係案發當天遭柺 杖打到而形成,容有疑問;況證人謝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本來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想計較,是因為被告說要 告我們(按:另案),我才去驗傷,因為我要保護家人,因 為被告要告我兒子,警察有來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 1頁)。從而,本院認該部分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確認告 訴人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係被告所造成,仍須有其他 證據補強,方能認定。 ㈤檢察官雖提出證人即告訴人謝王、證人黃鄭免之證述,欲證 明告訴人上揭診斷書所載傷害係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事實 。然細核證人謝王、黃鄭免之證述,證人謝王於警詢證稱 :被告搶走我的柺杖,毆打我的左手臂及頭部耳朵等語(見 偵卷第16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搶走我的柺杖往我身上 打等語(見偵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 )被告搶走柺杖後打到我瘀青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 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稱)柺杖沒有被搶走,柺杖有橡皮筋有 拉長,柺杖打到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100、101頁)。另 證人黃鄭免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的柺杖有橡皮筋,被告拉 長橡皮筋要彈告訴人,有彈到告訴人,告訴人手臂還瘀青等 語(見偵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先證稱)我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柺杖時,有打到告訴人的頭,沒有 打到其他地方等語;(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 案後稱)我在現場沒有注意被告拉柺杖有打到告訴人的頭, 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被告的手或柺杖打到告訴人的身上,當天 是告訴人在路上跟我說柺杖打到頭暈暈的,想趕快回家等語 (見本院卷第89、93、94頁)。可知,上揭兩證人不但自己 前後證述之內容不一、矛盾,彼此間之證述亦不一致;證人 黃鄭免在本院作證時甚至證稱未在案發現場目睹告訴人有遭 被告毆打之情。是實無從依上揭兩證人之證述,作為補強證 據,據以認定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害之行為。 ㈥另被告雖於本院供稱可能在拉扯柺杖時有劃到告訴人脖子等 語,另於警詢時曾供稱其在拉扯柺杖時,拐長有掃到告訴人 右耳朵等語。但被告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不論係何一供述 內容,都與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檢察官 起訴主張告訴人受傷之情況不符。是自無不能僅憑被告此部 分不一致之不利己供述,遽認被告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前揭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有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 事實,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案被告被訴犯行,應屬不能證 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判 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頤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上列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29

CHDM-113-易-942-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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