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9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麒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麒丰於民國(以下同)105年8月5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4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57,836元,及
其中本金56,175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
年2月17日止,帳款尚餘57,836元及其中本金56,175元部分
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
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99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469元 陳麒丰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30706元 陳麒丰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PCDV-114-司促-599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