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周OO
法定代理人 陳OO
周OO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
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OO係被繼承人陳OO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
及切結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周辰OO為被繼承人陳龍OO之孫女,固為第一順位之
繼承人,然被繼承人尚有同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即其子女
陳OO、陳OO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有上開繼承系
統表、本院前案紀錄表、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及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
度繼字第4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繼承人
既仍有第一順位順序在前之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則第一順
位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尚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竹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