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 秀 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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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秀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張秀金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4年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 3日(2月2日係星期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 係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與吳謝雨梅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地位,原裁定自行增加並不存在之連帶債務之事 實,已逾越法律範圍。債權人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9日已具 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債權人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者為 新臺幣)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吳謝雨梅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分別①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所有不動產、車輛及 扣押其對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美金164,210元(當時匯率折合 新臺幣5,041,247元)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233,043元之存 款債權,②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及扣押其對彰化銀行中華分 行3,137,905元及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0,000元之存 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504萬元, 所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異議人之財產合計已達1380多萬餘 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故於107年9月11日 針對存款部分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逾期未 指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債權人乃陳報保留債務人吳謝雨 梅之存款債權即可,並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後因 債務人吳謝雨梅執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債務人吳謝雨梅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對債務人吳謝雨梅存款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嗣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異議人陳秀雀之財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 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 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37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同此見解)。查債權人蘇張秀金僅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 執行,並未撤回對異議人車輛之執行,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吳 謝雨梅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 不因債權人蘇張秀金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之執行而使 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得於 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已 撤回對異議人之執行,嗣後又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距其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為債權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債 務人之A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又聲請假 扣押執行債務人之B不動產,該案例之債權人係撤回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與本案 之債權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原審以債權人得於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30-202502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陳 秀 雀 訴訟代理人 蔡 東 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張秀金 蘇 乙 甯 蘇 振 吉 蘇 玉 芳 蘇 盟 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 冠 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蔡 芳印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係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有力所借名登記,蘇有力於其上興建 系爭房屋供其所經營之達有塑膠有限公司使用,亦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蘇有力於民國103年1月25日終止該借名登記 契約,並委任上訴人將之及機器設備出售予訴外人邱圳鴻, 邱圳鴻計支付買賣價金(含機器設備及利息)共新臺幣(下同) 2,549萬1,480元予上訴人,扣除仲介費用、履保手續費、土 地增值稅、房屋稅、代書費、貸款、蘇有力支用400萬元、 上訴人返還蘇有力514萬6,187元,及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報酬 200萬元後,上訴人應返還蘇有力812萬6,953元。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 給付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 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V-114-台上-89-2025022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炎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潘勝雄為堂兄弟,二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所犯之毀損犯行,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故仍依刑法毀損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其所 為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法律上之家庭成員關係,竟不思以 理性方是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數次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前 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 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罪質相 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亦屬同一,且犯罪時間相近等 情,爰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固持石塊為本案毀損犯行,然該石塊並未扣案,亦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其替代性高、隨處可得,性質上非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倘予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 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民國113年1月8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6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1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113年4月19日部分) 甲○○犯毀損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潘勝雄係堂兄弟。甲○○與潘勝雄素有土地糾紛,竟因 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8日0 時許,前往潘勝雄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以 水泥將排水孔涵洞堵住,致令不堪用。甲○○復於113年4月6 日某時許,以石頭砸毀潘勝雄上開土地上之水管,經修復後 ,甲○○復陸續於4月11日、4月19日某時許,前往同一地點, 以前開方式毀損已修復之水管,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潘 勝雄。嗣經上開地號土地之承租人李陳秀雀發現水管遭破壞 ,通知潘勝雄,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勝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勝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陳秀 雀、陳燦森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所有權狀、蒐 證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本件 所犯上開毀損犯行合計4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意願賠償告訴人, 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予

2024-11-27

PTDM-113-簡-136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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