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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薏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7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薏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薏涵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 再加以提領、轉帳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7 時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在玉 山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不詳集團成員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 錢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 ,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陳珮瑜、陶滙豐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王薏涵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為其所申設一節,然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把本案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只是放在隨身包包裡的提 款卡遺失了云云。 ㈡、本案玉山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各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帳戶,款項並旋遭不詳成員使用提款 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陳珮瑜、陶滙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本案玉山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網銀轉帳截圖、提款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1 3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5至30頁、第61至65頁、第83至88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足證被告所申設之本案玉山 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等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玉山帳戶自113年5月22日17時9分起之入款,即為他人遭 詐騙而匯入、存入之金錢;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即 係實際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將款項提出之人,堪認本案玉山 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5月22日17時9分前某時,脫離被 告之使用範圍。  ⒉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我不記得, 當時應該是寫在提款卡上面,目前我手頭上還在使用之提款 卡密碼是我的生日等語,可見被告就其他提款卡使用與其自 身有緊密關聯之生日資料作為提款密碼,以利記憶,又豈會 特別就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設定不同且難以記憶之密碼, 再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徒增遺失提款卡後遭盜領之風險; 併佐以縱令其使用生日作為提款密碼,衡情絕不會對外宣揚 ,更不會被偶然拾獲提款卡之第三人所得知,倘非經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取得 被告遺失之提款卡者,欲隨機輸入數字串而與正確密碼相符 領取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已非無 疑。  ⒊再者,財產犯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取得財物,是詐欺集團於對 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時,雖因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人頭帳戶, 然其為確保能夠順利提領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 人同意提供之人頭帳戶,斷無冒著詐得或恐嚇所得之贓款因 帳戶持有人掛失存摺或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出勞費卻無法 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而使用他人非基 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帳戶之必要,本案中詐 欺集團既有恃無恐,未經測試即使用本案玉山帳戶收受、移 轉贓款,益徵被告所辯不實。  ⒋綜合上情,足徵本案玉山帳戶的提款卡之所以脫離被告持有 、提款密碼之所以為他人得知,並將本案玉山帳戶用以收取 詐騙所得款項,唯一合乎經驗法則之解釋,即係被告自願同 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被告以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㈣、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又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 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 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 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 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被告案發時已年屆3旬左右,並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從事服務業數年(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其為智識正常 、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足認被告知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具 有相當風險,仍輕率將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使用,其對於放任該帳戶供他人使用,對他人如何使用 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著「 不在意、無所謂」之心態,堪認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不法使 用本案玉山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 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卻予以容任,且實際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及犯行,至為灼然。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 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 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 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 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 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 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下稱現行法),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然其於偵審程序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 是不論修正前後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另得依刑 法第30條(得減)減刑遞減輕之,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現行 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 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2人實行詐 欺、洗錢,同時觸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無業、未婚、懷孕中、家境勉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珮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致電告訴人陳珮瑜,並自稱為中油員工,向其佯稱:中油信用卡機被駭客入侵云云,嗣後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陳珮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9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5月22日17時17分許 4萬9,988元 2 陶滙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致電告訴人陶滙豐,並自稱為中油員工,向其佯稱:玉山金融卡被盜刷云云,嗣後另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為銀行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陶滙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17時10分許 4萬9,988元

2025-03-27

KLDM-114-金訴-37-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林宗津 被 上訴 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朱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 外人陶滙豐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登記為被上訴人茄興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茄興公司)之監察人,其選任未經該公司合法 召開股東會為之,違反公司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 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於本 院主張:茄興公司係以110年9月11日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下 稱系爭決議)選任而為上該監察人之登記,故變更請求確認 此該決議不成立,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選任決議之基礎事實 所為變更,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茄興公司股東。陶滙豐擔任茄興公司 監察人,係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單方面決定,非經公司合法召 開股東會所選任,此舉已損及上訴人之股東權益,爰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陶滙豐與茄興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原登記上訴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茄興 公司股份2,948,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是否為訴外人林 金帶借上訴人名義所登記」?此該重要爭點,業經前案確定 判決即本院109年上易字第136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關 於附表編號1股份之爭訟,下稱甲案)、本院112年上字第23 9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之爭訟 ,下稱乙案),認定上該股份為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 於104年9月1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並於104年12月3日及10 5年1月3日將此該股份移轉登記回林金帶名下。上訴人應受 爭點效拘束,不容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既非股東,其對茄 興公司上該決議是否成立、陶滙豐是否經合法選任為監察人 ,並無確認利益。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 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 ,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 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 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上訴人以其為茄 興公司股東,公司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陶滙豐, 影響上訴人股東之權益,其具以確認訴訟除去此不安狀態之 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固曾登記為茄興公司股東,然其股份乃林金帶所借名 登記,登記後股票均由林金帶實質掌控之茄興公司保管,股 利亦由林金帶管理使用,林金帶並於其103年4月21日遺囑載 明是該股份為借名登記之旨。林金帶嗣於104年9月15日以仁 武郵局第15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彼等間之借名契約 ,再於104年12月3日、105年1月3日分次悉數移轉至林金帶 名下,上訴人非股份登記之所有人等事實,業經前案判決確 定。兩造於前案審理時,就被上訴人與林金帶間有無股份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此一重要爭點,業經雙方互為提出攻擊 防禦方法及充分舉證,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在判決理由中就該爭點詳為其判斷論述,有前案判決可 考(甲案關於附表編號1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定,見原審審 訴卷第120-122頁;乙案關於附表編號2股份為借名登記之認 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80-38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 。上該前案判決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中,未提出足以推翻法院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上說明,前案判決針對上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結果, 於本件具有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自非茄興公司實質或名義上 之股東,對於該公司無任何股東權利可供行使,其以其係茄 興公司股東之身分,請求確認茄興公司系爭決議不成立,其 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因該決議成立與否而受侵害危險,即無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  ㈡上訴人聲請函調茄興公司99年迄今公司變更登記表、傳訊會 計師許順發到庭作證,係為證明臨時股東會議紀錄造假、林 朱美華是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偽董事長、105年1月 20日、110年7月30日茄興公司股東名簿不實等情(本院卷第 83、129-130頁),或為攸關前案已經調查認定而不容再事 爭執事項,或與所訴系爭決議是否成立之應證事實無涉,自 無贅予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非茄興公司股東,欠缺請求確認茄興公司 上該決議不成立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 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 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茄興公司股份 ⒈ 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60,000股/6張)。 ⒉ (1)88-NE-000000號至88-NE-000000號(1,360,000股/136張)。 (2)97-NE-000000號至97-NE-000000號(670,000股/67張)。 (3)98-NE-000000號至98-NE-000000號(320,000股/32張)。 (4)97-ND-000000號至97-ND-000000號(9,000股/9張)。 (5)98-ND-000000號至98-ND-000000號(9,000股/9張)。 (6)98-NC-000000號至98-NC-000000號(8,000股/8張)。

2024-11-19

KSHV-113-上-216-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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