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3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文祥(無證據顯示曾文祥知悉本案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及本案具體詐欺手法)與身分不詳、暱稱「怪胎」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怪胎」委請曾文祥於民國112
年10月31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本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李薆綸收購啟富家有
限公司(下稱啟富家公司),並取得啟富家公司名下之陽信
商業銀行精武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簿、提款卡、網銀密碼及公司大小章,且將上開物品寄至
臺北某處予「怪胎」。再由不詳他人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復由不詳他人將款項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秀玲、何富雄、鄭晶文、
戴秋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協成、陳雅玲、吳福來、林
秀玲、何富雄、鄭晶文、戴秋菊於警詢時、證人李薆綸於警
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被害人帳戶明細一覽表、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李薆綸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啟富家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出資
額買賣契約書、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112年度
中院民公任字第988號公證書、上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在卷
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
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
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
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
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
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刑法第339條第1項),且查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上開犯行於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
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之最高
度刑相同,但前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此部分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怪胎」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
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與「怪胎」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
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造成本案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
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上開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國中畢業、目前因毒品案件在監執
行、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11月間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且屬得補發之物,倘予沒收
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交由「怪胎」使用
,且該等款項係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並非是由被告取得,
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
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江協成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江協成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江協成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1時51分許,匯款163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雅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雅玲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2日10時14分許,匯款112萬8000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福來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軟體Facebook向吳福來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福來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43分許,匯款13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秀玲 不詳他人於112年10月26日13時許起,撥打電話向林秀玲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 112年11月2日13時51分許,匯款18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1月2日13時52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3日12時2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4日8時2分許,匯款190萬元 112年11月8日11時39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1時18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0日12時0分許,匯款150萬元 112年11月11日7時51分許,匯款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1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7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8分許,匯款1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許,匯款18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3分許,匯款12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4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8時8分許,匯款70萬元 112年12月5日10時29分許,匯款42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 112年12月6日12時36分許,匯款10萬元 112年12月7日13時2分許,匯款80萬元 合計匯款3002萬元 5 何富雄 不詳他人於112年4月21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何富雄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按指示匯款云云,致何富雄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1日12時5分許,匯款85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2月12日13時5分許,匯款450萬元 合計匯款1300萬元 6 鄭晶文 不詳他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52分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晶文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鄭晶文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0時57分許,匯款14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戴秋菊 不詳他人於112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戴秋菊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戴秋菊陷於錯誤。 112年12月15日12時許,匯款120萬元 曾文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TCDM-113-金訴-3003-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