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陽德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DUONG DUC TUNG(中文名:陽德松,下稱陽德松)明知行動電
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
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10分許前某日,
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1枚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遂行財產犯罪。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為
認證號碼,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科技公司)
註冊「ya6780000000il.com」號會員帳號 (下稱本案MyCar
d會員帳號)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
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
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
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
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
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
表「匯入虛擬帳號」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並儲值
至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嗣因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均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冠瑜、駱建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陽德松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49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
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
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
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
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本案門號係其所申辦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在越南要來
臺灣時,越南的仲介叫我申辦3張電話卡,仲介公司跟我講
到臺灣時選其中1張使用,我確實有使用其中1張電話卡,至
於本案門號我就丟掉了云云(見審易卷第41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在卷(見審易卷第41頁),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偵卷第28、69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113年4月1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1
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門號開通資料(偵卷第79至87頁)、113
年8月28日個實通加密字第1130000033號函(見偵卷第134頁
)、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見偵卷第128頁)在卷可稽;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之SIM卡後,先以本案
門號為認證號碼,向智冠科技公司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
後,再分別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
各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
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於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時經系統自動生成如附表「匯入虛擬帳號」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虛擬帳戶內等事實,有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12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8729號函暨所檢附如附表所示虛
擬帳戶所對應之實體帳號資料(見偵卷第26、27頁)、第一
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一總集字第004400號函暨所附虛擬帳
號客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13、114頁)、智冠科技公司11
3年9月16日智法字第1130916001號函暨所檢附本案MyCard會
員帳號註冊流程(見偵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背面)、本
案門號通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見偵卷第93至96、14
2至150頁)在卷可憑,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各該告訴人之報案
資料及其等所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及擷圖照片、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
儲值資料、扣點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辦本案門號一節,先於警詢中辯稱:其不
知道何人申設申辦本案門號,我不知何人拿我的資料去申請
本案門號云云(見偵卷第19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在越
南申辦3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電話卡帶來台灣,但我不知
道本案門號為何被作為詐欺使用云云(見偵卷第119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到台灣後,就把本案門號丟掉了云
云(見審易卷第41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
其並未申請本案門號,嗣後於偵查中才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
,但不知道為何被拿來作為詐騙使用,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改
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來台灣時就丟掉,其並未使用本案
門號,應僅係遭人盜用云云,可見被告前後所為辯解並不一
致,是否堪以採信,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既基於使用目的
,而1次申辦包含本案門號共3個席動電話門號,顯見其當時
應有使用該等門號之強烈需求,但依據被告供稱其於申辦本
案門號後,並未使用,隨即予以丟棄一節,依其所述之情節
,要與一般人一次申辦數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使用之客觀常
情有違,是否得以遽以採信,非無疑義。
㈡又詐騙犯罪者為確保能順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遂行詐欺行
為,勢將設法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完全為其掌控之SIM卡
,以供綁定、驗證電子支付帳戶或虛擬帳號,藉由該開通之
電子支付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遂行詐欺犯行,並
於轉出至其他帳戶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若係使用竊取或遺失之SIM
卡,因SIM卡申辦人隨時可能會報警處理或向電信機構辦理
掛失,詐欺犯罪者可能無法收受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簡訊,
而無法順利遂行詐欺、洗錢行為,其等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
財犯罪行為,最後只能使該等成果,落入其等無法完全掌控
之電子支付帳戶內,自身卻無法就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
行支配,殊非合理。易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
,若非確信用以獲取詐騙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所綁定之門號
,不會在其等獲得詐騙款項前即報警或辦理停話,以資確保
其等能順利獲取詐騙所得款項情形下,應不至貿然使用該門
號作為犯罪工具。
㈢參酌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於申辦後,於同年6月30日即開通使
用該門號,並經用以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再經由手機
號碼驗證,形成如附表所示之虛擬支付帳戶;又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匯款時間,供以收受附表一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等所匯入儲值之款項,此有前揭會員基本資料
、會員交易明細及附表「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
證。可知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即於112年6月30日開通使
用本案門號,並被使用於註冊本案MyCard會員帳號,而本案
號於間隔甚短之時間內即綁定金融帳戶,形成本案虛擬支付
帳戶,以供收受各該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倘非被告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無從形成該等門號不會因報警或停話等情形導致前功
盡棄之確信,而將之作為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相關犯罪工
具,足認本案門號之SIM卡,應係被告自行交由該不詳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㈣又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
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且國內行動電話門市與申辦櫃臺
分布普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更未限制個人
申辦門號之數量,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
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購
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復因行動電話門
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
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或要求他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之簡訊驗證碼,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
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之犯行之手段。況近年來不法份子
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
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是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
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
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
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得而
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約32歲,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53頁)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欠缺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
對於不得任意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電話卡予不熟識之人,以
避免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被告既已預
見將其所申辦之行斷電話門號預付卡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
可能落入他人掌握並以之為詐騙工具,竟仍貿然將本案門號
SIM卡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詐
騙被害人犯罪之工具,顯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
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被
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交付之門號預付卡從事詐欺取
財、任其發生之心態,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應堪認定。
㈤綜此而論,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
,殊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
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
供本案門號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MyCard會員帳號後,用
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
本案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
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黃冠瑜、駱建呈等2人,
致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應可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可得預見
其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而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僅率爾提供本
案門號之SIM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致作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具,實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並損及金融
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
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以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手段、數量
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
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現在工廠擔任工人及尚須扶養父母親、配偶及小孩等庭生活
狀況(見審易卷第53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據本案現存卷
內事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因
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本院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另本案門號之SIM卡,雖係被告提供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且亦查無證據足認
仍由被告支配管領中;又參以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性質上
本可透過辦理停話手續即暫停使用,本身經濟價值亦屬甚微
,應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一併述明。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相關證據資料 0 黃冠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黃冠瑜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黃冠瑜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4日18時31分許,匯款4,2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黃冠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30、31頁) 2、黃冠瑜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至38頁) 3、黃冠瑜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4頁) 4、黃冠瑜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0 駱建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駱建呈聯繫,並佯稱:欲出售SWITCH遊戲機,須依指示匯款交易云云,致駱建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由本案MyCard會員帳號儲值時生成之虛擬帳號內。 112年11月25日20時39分許,匯款5,5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駱建呈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46、47頁) 2、駱建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8至53頁) 3、駱建呈所提出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4頁) 4、駱建呈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8頁) 5、本案MyCard會員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儲值資料、扣點資料(見偵卷第6、9至17頁)
KSDM-113-審易-2277-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