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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卓玟伶 訴訟代理人 卓大平 被 告 張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12年9月15日上 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南投縣○○市○○路000 巷○○○○○○○○○○○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行經八卦路918巷與八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 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向 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前車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2,270元(細項:醫療費 用4,400元、交通費1,170元、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手機 3,150元、眼鏡7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 聲明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沒有理由,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 書、診療收據、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95至131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 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 、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17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因而需往返學校與家裡,受有 交通費用1,170元損害,業據提出其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 、請假一覽表、彰化客運6918號路線顯示圖、Google地圖路 線金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所請求 之日期為112年9月18至20日、22日、25至28日,均非周末, 而原告所提課表確實星期一至五均有排課,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170元,亦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固據其提出元利機車行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 850元,板金費用為3,500元,工資為5,500元),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2年 1月,算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4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694元(零件 4,694元+板金3,500元+工資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手機3,150元、眼鏡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手機及眼鏡毀損,需修復手機及 另行購買眼鏡,因而支出3,850元,業據其提出花旗眼鏡行 統一發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為憑,且上開單據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無 幾,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手機費用及購買眼鏡之 費用,共3,850元,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6 ,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114元【計算式:4,4 00+1,170+13,694+3,850+36,000=59,114】。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3至4秒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由畫面 右方朝畫面左上方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欲右轉並朝畫面左上方行駛,兩車於八卦路918巷與 八卦路之交岔路口相遇,而於影片第4至6秒時,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仍持續朝畫面左上方直行,並未有明顯之減速,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亦持續右轉彎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亦無明顯之 減速,兩車因而距離縮短並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並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 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291元【 計算式:59,114元×0.8=4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91元,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9/12)=3,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3,156=4,694

2024-12-26

NTEV-113-投小-502-20241226-2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瓊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瓊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天晴」之記載更正為「天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瓊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陳明為肇事人 自首而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處 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9頁、本院卷第23頁),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告訴人張家鳳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及其於 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繪圖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3號   被   告 洪瓊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              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瓊惠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3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復興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途經復興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晴、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適有張家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同方向騎乘在洪瓊惠前方,並靠路邊停車,洪瓊惠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張家鳳保持安全距離,乃自後方撞 擊張家鳳之車輛,致張家鳳受有左膝挫傷、左膝肌腱發炎等 傷害。 二、案經張家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瓊惠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家鳳,然否認有何過失犯嫌,辯稱:告訴人突然打方向燈右轉,伊煞車不及,才會自後方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張家鳳之指訴 告訴人先往右方靠,便遭被告自後方撞擊。 3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車道前方擬靠右路邊停車之機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1.車禍發生經過。 2.告訴人機車倒地之地點,係在路邊停車格內。 5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NTDM-113-投交簡-56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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