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02號
原 告 卓玟伶
訴訟代理人 卓大平
被 告 張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9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院
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卻於112年9月15日上
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
告車輛),沿南投縣○○市○○路000 巷○○○○○○○○○○○道路號誌
為閃光紅燈),行經八卦路918巷與八卦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減速暫停
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八卦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向
道路號誌為閃光黃燈)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減速接近、注意安全並小心
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前車頭,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未明示側性肩膀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
3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
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62,270元(細項:醫療費
用4,400元、交通費1,170元、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手機
3,150元、眼鏡700元、精神慰撫金36,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
聲明所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原告沒有理由,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衛生福
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
書、診療收據、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
、隆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
民卷第9至29頁、本院卷第151至17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95至131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
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4,400元部分,有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陳外科診斷證明書、診療收據、
陳祖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隆安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29頁
、本院卷第151至17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1,170元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因而需往返學校與家裡,受有
交通費用1,170元損害,業據提出其112學年度第一學期課表
、請假一覽表、彰化客運6918號路線顯示圖、Google地圖路
線金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且原告所請求
之日期為112年9月18至20日、22日、25至28日,均非周末,
而原告所提課表確實星期一至五均有排課,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1,170元,亦屬
有據。
⒊系爭車輛車損16,850元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16,850元,固據其提出元利機車行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173頁)為憑。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
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85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7,
850元,板金費用為3,500元,工資為5,500元),有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79頁),堪以認定。參照卷附原告所提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見本院卷第179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12年
1月,算至112年9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9月,
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694元(計算
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3,694元(零件
4,694元+板金3,500元+工資5,5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6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手機3,150元、眼鏡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有手機及眼鏡毀損,需修復手機及
另行購買眼鏡,因而支出3,850元,業據其提出花旗眼鏡行
統一發票、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完修工單(見本院卷第17
5至177頁)為憑,且上開單據日期均與車禍發生日期相差無
幾,是原告確實因本件車禍支出維修手機費用及購買眼鏡之
費用,共3,850元,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
⒌精神慰撫金36,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6
,000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114元【計算式:4,4
00+1,170+13,694+3,850+36,000=59,114】。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3至4秒間,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由畫面
右方朝畫面左上方行駛,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右
前方,欲右轉並朝畫面左上方行駛,兩車於八卦路918巷與
八卦路之交岔路口相遇,而於影片第4至6秒時,原告騎乘系
爭車輛仍持續朝畫面左上方直行,並未有明顯之減速,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亦持續右轉彎向畫面左上方行駛,亦無明顯之
減速,兩車因而距離縮短並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至事故發生路口轉彎處,並未暫停讓閃光黃燈號誌之幹線
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前述之過失
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前方被
告車輛之行進方向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
疏未注意於此,故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輛之行進方向
及與其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
為(見本院卷第280頁勘驗筆錄),應堪認定。
⒉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47,291元【
計算式:59,114元×0.8=47,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291元,
及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850×0.536×(9/12)=3,1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0-3,156=4,694
NTEV-113-投小-502-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