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陸政宏
被 告 雄健牙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睦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
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雄健牙材有限公司(下稱雄健公司)於
民國110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許睦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1
8日起至114年1月18日止,共36期,利率自撥款日起至,按
原告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5.17%按日計付,被告未
依約按期償還應償數額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雄健公司自112年7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借款本息,迄今尚欠原告本金397,140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
被告陳奕琿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
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KSEV-113-雄簡-261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