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78號
原 告 李國賢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王永春律師
原 告 陳嘉雄
邵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張慧琪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李國賢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
○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
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
轉登記予原告;㈤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份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㈥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
予原告;㈦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㈧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l移轉登記予原告;㈨被告應將
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
板司調卷第9至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聲
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陳嘉
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見本院卷二第45頁),並就訴之聲
明㈠部分,追加原告陳嘉雄、邵馨(見本院卷二第45至53頁
),衡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原告間所成立合夥之合夥財
產(詳後述),且均涉及是否記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節,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訴外人陳岱裕四人欲
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合夥(下稱系爭合夥),又為
確保系爭合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
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
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民國103
年7月29日亦簽署雙峰會館開發經營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
㈡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買土地,並推由原告
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
契約購買新竹縣寶山鄉雙峰段5、9、11、12-1、13、13-1、
13-2、13-3、1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寶
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
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
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
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
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土地)所有權於103年8月間
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
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
得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就系爭合夥之股份分別
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夥人僅餘原告3人
。
㈢原告李國賢於98年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欲作為原告李國賢擔任負責人之新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
新瓦公司)之辦公大樓使用,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
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
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
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
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
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
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
國賢便將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二所
示之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0月
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原
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國賢
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㈣詎料原告李國賢於111年6月23日透過房仲人員得知被告於同
年4、5月即有意擅自出售前揭借名登記土地,違反借名登記
契約,故由原告李國賢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1570號存證
信函送達被告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並以民事追加起訴狀重申終止系爭雙峰段土
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旨。就系爭雙峰段土
地,原告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指定之人即原告李國賢所有;備位請求被告將系爭
雙峰段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3人公同共有。就系爭
仙宮段土地,原告李國賢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仙宮段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備
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
陳嘉雄、邵馨等三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舉證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
地有借名登記合意存在,上開土地現均由被告管領、使用中
,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雙峰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
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與被告間就該等
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約定等事項。然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
仙宮段土地係原告李國賢「贈與」被告,縱系爭雙峰土地、
系爭仙宮段土地購買資金係由原告負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若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
記,除有價金之交付外,尚須證明本於「其與被告間有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為自己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而交付,
始可認定與被告系爭雙峰段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成立借名
登記。況原告稱共同投資時間為「103年7月10日」,然依土
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雙峰段土地應係於103年8月1日或103
年8月15日登記為被告所有,已與原告所稱系爭土地均為103
年7月10日共同投資不符,況原告主張係為規避農舍登記之
限制才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縱原告名下已有
農舍,然不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即為「借名
登記」,兩者間無必然關係。原告李國賢僅為隱名合夥亦無
權終止借名登記;卷內事證無法證實就系爭雙方段、系爭仙
宮段土地有借名登記合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系爭雙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
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仙宮段土地於99年4月2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
原告李國賢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資料、系爭雙峰段土地移
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57頁、第83至97
頁、第197至199頁、第225至285頁、第291至352頁、見限閱
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83至285頁),該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同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契約,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
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
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
,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
項、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
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
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9條規定甚明。末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
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原告李國賢、原告陳嘉雄、原告邵馨與陳岱裕四人
欲投資開發農舍而共同出資成立系爭合夥,又為確保系爭合
夥權益,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時配偶即被告
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其子訴外人即
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與陳岱裕於103年7月29日亦系爭
合夥契約書為據。且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欲出資購
買土地,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
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鄉土地,所購土地雖屬系爭
合夥之合夥財產,考量原告李國賢係借用被告名義、原告陳
嘉雄係借用陳威志名義參加系爭合夥,且原告李國賢名下已
有自用農舍而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格(農業用地興建農
舍辦法第2條第l項第4款前段規定),故經被告同意後將前
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雙峰段
土地)所有權於103年7、8月間逕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
餘寶山鄉土地則逕借名登記所有權於陳嘉雄名下。嗣陳岱裕
因有資金需求,已於109年間徵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將其全
部之合夥股份分別讓與原告李國賢、陳嘉雄,系爭合夥之合
夥人僅餘原告3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李國賢於103年7月2日與訴外人羅仕棠、江日慶、羅義登
簽署買賣契約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含系爭雙峰段土
地),其中系爭雙峰段土地逕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逕登記為陳威志所有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雙峰段土地移轉登
記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板司調字卷第59至98頁、第105至1
07頁、第225至277頁、第291至3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⒉觀諸卷附系爭合夥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記載本
合夥契約書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以5700萬元購買寶山鄉土地,
計畫辦妥所有權登記後,依照相關法令申請農舍建築執照,
土地購買款項及相關建築開發費用由合夥人出資比率分攤之
,本項開發案訂定如下:㈠購買土地;㈡土地整併、分割,興
建規劃、申請建築執照;㈢動工興建,取得建築物保存登記
;㈣會館營運管理。並記載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各自出
資額,並有本開發案推任陳威志、被告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
,對外得以其代表人代表本開發案,坐落標的係甲、乙、丙
、丁合意向第三人購買,因故協議將標的借名登記於甲、乙
方名下,本開發案由合夥人共同決議一切業務等語,亦可見
立合夥契約書人記載為陳威志(甲方)、被告(乙方)、陳
岱裕(丙方)、原告邵馨(丁方),然陳威志係由代表人即
原告陳嘉雄代表簽署,被告係由代表人即原告李國賢代表簽
署,實際上有簽名者僅有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陳岱裕
、原告邵馨。再者,參諸卷附陳威志聲明書(見本院卷二第
97頁)亦記載:本人陳威志為陳嘉雄之子。有關103年7月29
日訂立之系爭合夥契約書,本人當時確實同意由陳嘉雄借用
本人之名義締結該合夥契約,並由合夥團體將合夥財產(包
括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均為二分之一】、及同段13-3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借用本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語甚明。足見原告
主張系爭合夥實際上係原告李國賢(實質合夥人,僅借用當
時配偶即被告之名義)、原告陳嘉雄(實質合夥人,僅借用
其子訴外人即陳威志之名義)、原告邵馨、陳岱裕四人所成
立,系爭合夥為進行雙峰會館開發,推由原告李國賢作為系
爭合夥代表於103年7月2日與原地主簽署買賣契約購買寶山
鄉土地,並經被告同意後將前開所購寶山鄉土地中之系爭雙
峰段土地於103年8月間逕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其餘寶山鄉
土地則逕借名登記為陳嘉雄所有,非無憑據。
⒊證人陳岱裕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受僱於銀行,原告李國賢
是伊銀行上的客戶。曾經有合夥關係買土地,有一個雙峰會
館開發營運合夥契約書即系爭合夥契約書,伊有簽系爭合夥
契約書,當時是原告李國賢、陳嘉雄、邵馨還有伊一起簽的
,系爭合夥有兩位合夥人即原告陳嘉雄、原告李國賢是借用
他人名義參加,是實際上的合夥人(原告李國賢借用被告的
名義、陳嘉雄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系爭合夥契約書
買的這個地是農地,因為這是開發以後要興建兩間農舍,原
告李國賢說因為一個人只能有一戶農舍,原告李國賢已經有
一間農舍了沒有農舍資格,所以不能用他的名字,所以原告
李國賢找他太太即被告用被告的名義當土地登記所有權人,
另外陳嘉雄年紀比較大,合夥也是借用他兒子陳威志的名義
,所以土地登記用陳威志,也就是系爭合夥契約書第6條所
記載的情事,是全部合夥人同意把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威志、
被告的名下;系爭合夥因為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比較大股,
所以購買的土地由原告陳嘉雄、李國賢決定要登記在誰的名
下,伊是109年年底退夥,有經過其他合夥人同意,他們在1
09年12月30日把股金退給伊;被告應該知道原告李國賢有借
用她的名義參加系爭合夥,據伊所知原告李國賢的財務都是
被告在打理的,原告李國賢跟我有銀行業務往來,被告有跟
伊接觸過,關於原告李國賢與銀行往來的一些事情有些時候
會跟被告聯繫;系爭合夥業務主要是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負
責聯繫,因為他們兩個比較大股,伊們會討論一些想法、作
法,簽署系爭合夥契約書當時原告陳嘉雄、李國賢、邵馨還
有伊四個人都有在場,地點在陳嘉雄的公司,沒有其他人,
被告、陳威志都不在場;系爭合夥的出資後的財產是由李國
賢管理,伊們視為一個開發案,除了合夥以外還有買地,日
後還要興建,興建時申請建照時還有考量誰為名義申請,所
以他們就說要用自己的兒子跟太太,伊們也沒什麼意見;系
爭合夥契約原告陳嘉雄、李國賢要用他人名義參加也是他們
決定,伊們小股東沒有意見,這是我們四位合夥人的全體決
議,要借名給被告、陳威志;伊知道被告跟原告李國賢是夫
妻關係,簽約時原告李國賢有拿被告的身份證影本出來,簽
約時原告陳嘉雄也有提供陳威志的身份證影本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01至108頁),足以佐證系爭合夥應屬民法第667條
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陳岱裕,現
僅為原告3人),且原告就系爭雙峰段土地係借名登記為被
告所有之事實。
⒌就原告李國賢於102年6月17日已登記為新竹市○○鄉○○○段○○○○
段000○號之農舍所有權人一節,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見板司調字卷第99至100頁),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雙峰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雙峰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至原告所稱103年7月10日
應僅係說明就系爭雙峰段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借名登記之時間
,應非實際登記時間,併此敘明。
⒏衡諸常情,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段土地既係預計用以
開發興建農舍,屬於合夥財產,並於系爭合夥契約書載明,
實難認會贈與被告,且原告名下亦已有農舍,是原告前揭主
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堪認系爭合夥應屬
民法第667條之合夥關係(最初實際上之合夥人為原告3人及
陳岱裕,現僅為原告3人),且系爭合夥出資購買系爭雙峰
段土地後推由原告取得被告同意後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又
原告業已終止系爭雙峰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有存證信函
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卷第109至1
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且系爭雙峰段土地為系爭合
夥之合夥財產,系爭合夥現全體合夥人即原告業已請求將系
爭雙峰段土地登記於原告李國賢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
原告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雙峰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㈣原告李國賢於98年07月22日出資購買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然礙於建築技術規則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自
建築線或基地內通路邊退縮設置人行步道,其退縮距離不得
小於1.5公尺,退縮部分得計入法定空地。但道路或基地內
通路邊已設置人行步道者,可合併計算退縮距離),建築基
地須做道路退縮,故原告李國賢於諮詢建築師後,該建築師
即建議原告李國賢將該土地分割,並應將分割前後之土地分
別登記於不同人名下,原告李國賢便分割後之新北市○○段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仙宮段土地),經被告同意於98年1
0月26日將系爭仙宮段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
由原告李國賢擔任實質所有權人,繼續利用該地,是原告李
國賢與被告間就系爭仙宮段土地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蔡佳宏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有在至新瓦公司工作,於9
4年9月30日到職,工作內容為公司跟建築有關的設計規劃部
分,伊是建築科系,伊知道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於99年
分割出系爭仙宮段土地,當時伊已經在新瓦公司任職了,新
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李國賢所有,原告李國賢是登
記所有權人,購買的目的是做為興建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大樓
,當初要分割的原因是為了避免建地臨馬路依建築法規需退
縮一米半的人行步道做為公共通行使用才能建築地上物,因
為分割之後興建的基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就沒有面臨
馬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就不需要退縮建築即留
出一米半人行步道做為公眾使用;若是沒有要在土地上建築
,就不需要考量退縮一米半建築的問題,系爭仙宮段土地因
為沒有要建建築物,所以不需要考量建築退縮的問題,當時
是聽取建築師的建議,是伊去請教建築師以後再告訴原告李
國賢;系爭仙宮段土地本來登記是原告李國賢,後來變成登
記為被告;原告李國賢將系爭仙宮段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
下,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為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上要建築新瓦公司的辦公室,如果系爭仙宮段土地為原告李
國賢所有,會被建管單位要求合併開發,因為系爭仙宮段土
地為畸零地,若是所有權人同一的話依建築法規會被要求合
併開發,這個是伊本來就知道的,因為系爭仙宮段土地規劃
時為辦公室的主要出入口,決不會將土地過戶予其他人,不
會贈與或賣予其他人;系爭仙宮段土地就是現在卷附現場照
片上所示的步道,是新瓦公司建築物的員工出入口大門,建
物的部分是在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系爭仙宮段土地登
記在被告名下後都是原告李國賢在管理、使用及後續的維修
、清潔,系爭仙宮段土地是做為新瓦公司大樓的出入口步道
使用;伊知道借名登記是不動產借在某人身上,日後再過戶
回來;當初為了避稅,所以選擇使用夫妻贈與的登記名義,
當時原告李國賢跟伊有討論過土地買賣時都會有土地增值稅
,就是為了所謂稅賦產生,當初設定是借名登記,盡可能減
少所有必要支出,所以不是被告購買;被告曾在新瓦公司裡
上班;上開土地分割的事伊都是跟李國賢討論,借名登記是
由李國賢指示伊去辦理,伊沒有跟原告李國賢、被告三個人
一起討論過,或是伊單獨跟被告討論過;雖然系爭仙宮段土
地分割出去後也是有一定的寬度,當初分割抓的寬度也大概
是1.5公尺,但是是做為新瓦公司出入口,算是私人通路,
而不用給公眾通行,差別在於是否需要供公眾通行做為人行
步道;系爭仙宮段土地是新瓦公司辦公室的唯一出入口,沒
有其他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至165頁)
⒉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地籍圖及規劃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第77至82頁、第183至193頁),核與證人蔡佳宏所述相符,
足見系爭仙宮段土地確係作為新瓦公司辦公大樓的出口私人
通路,且系爭仙宮段土地僅為畸零地,若不與坐落新竹市○○
段000地號土地之新瓦公司辦公大樓配合使用,本身亦無法
單獨開發利用。且新瓦公司員工范凱翔亦以書狀陳明系爭仙
宮段土地權狀原存放新瓦公司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
)。衡以被告亦陳稱其曾在新瓦公司任職擔任會計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見其對新瓦公司財務涉入非淺,況
被告與原告李國賢曾為配偶關係,實難認會將新瓦公司辦公
大樓出入口必經之路贈與被告。
⒊至被告提出之所有權狀、地價稅繳稅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
至84頁),衡以被告與原告李國賢原為配偶,互相保管文件
單據尚屬尋常,是該等證據並無法反證系爭仙宮段土地並非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亦無法證實系爭仙宮段土地實際上係
因受贈與而登記為被告所有甚明。
⒋綜上,堪認原告前揭主張較為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李國賢應係將系爭仙宮段土地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
。又原告李國賢業已終止系爭仙宮段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有存證信函及回執、民事追加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板司調字
卷第109至123頁、本院卷二第45至54頁)。從而,依上開說
明,原告李國賢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仙宮段土地予原告李國賢,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以類推適用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
有;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國賢所有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訴之聲明㈠之先位聲明既
屬有理由,其備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2 新竹縣○○鄉○○段0地號土地 1/2 3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4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5 新竹縣○○鄉○○段00地號土地 1/2 6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7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2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PCDV-112-重訴-178-20241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