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共找到 4 筆結果(第 1-4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明仁 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被 告 蔡慶俞 蔡慶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5,45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慶光電公司(下稱雲慶公司)為營運 周轉需要,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本息攤還方式及計息方式依 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及依指標利率約定為中華 郵政二年期定存機動利率1.595%加碼年息0.575%計算,嗣後 隨著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2.295%),於未依約 按時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並邀同被告蔡慶俞、蔡慶醇擔任連帶保證人。詎 被告雲慶公司自11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息,目前 尚欠本金244萬7,38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迭次 催討均無結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雲慶公司、蔡慶俞、蔡慶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借據、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本院 卷11至19頁、23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開事 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萬5, 45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244萬7,380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7

CYDV-113-訴-960-2025031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1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翌庭 債 務 人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債 務 人 蔡慶兪 債 務 人 蔡慶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62,240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 息,與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2-04

CYDV-114-司促-751-2025020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張朝欽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等在卷 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經營再生能源發電設計、裝設工程為業,被告於民國 110年10月4日邀原告與其合作提供業務資金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兩造約定在合作協議期間,由原告提供業務機會   ,被告完成工程會按當次工程結算淨利給付原告其中50%(   原證1,雙方合作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3至19頁),另約 定合作期間自110年10月4日起至112年10月4日止,到期後雙 方未提出終止協議要求,視為同意繼續延長1年,原告為此 已匯款300萬予被告(原證3,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23頁)   。詎被告自112年12月起突無音訊,公司亦未營業,原告於1 13年3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蔡慶俞及其他股東表示終止合作協議並請求返還投資款300 萬元(原證4,嘉義文化路郵局第11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收件 回執,本院卷第25至31頁),惟均未獲置理。 二、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縱認原告未於112年10月4日 前提出終止而使合約延長1年,然至113年10月4日兩造之合 作協議業已到期,原告遂於113年10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合作協議並求返還300萬元(原證5,嘉義文化路郵 局第000616號存證信函影本、執據及營建處理結果查詢,本 院卷第33至37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投 資款(業務資金)300萬元。 三、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63條規定,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 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則契約終止後,除另有約 定外,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 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其提出雙方合作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嘉義文 化路郵局119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嘉義文化路郵局616號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查詢資料等為 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 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全部敗 訴之終局判決,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07

CYDV-113-訴-805-20250107-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311號 債 權 人 達樂技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咨閔 債 務 人 雲慶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佩芳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97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28

CYDV-113-司促-831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