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楊姍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汽、機車貸款、紓困貸款、電
話費欠款,以債養債,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嗣於113年3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
泰世華銀行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4號更生事件調解案卷全卷可參
。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
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及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11
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且聲請人陳明其現於早午餐店
工作,平均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其提出之補
正說明、員工職務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消債更卷第27、51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
內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28,0
00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餐費10,000元、手機電
話費1,399元、交通費1,5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
元、雜費2,000元,合計21,899元,有本院108年9月26日調
查筆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50
頁、司消債調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復聲請人於本
院113年9月26日調查程序表示:手機電話費部分,係因伊於
111年至112年5月間擔任外送員,比較常使用手機網外通話
,故當時與電信公司簽訂1,399元之方案合約,合約至115年
到期,現已未從事外送工作,實際上無高額電信費之需求,
至交通費部分,係因伊搭乘公車前、後均要騎乘YouBike,
騎乘時間每次約5至10分鐘,一天需要借用2至3次,所以交
通費會比雙北大眾運輸通勤月票1,200元更高等語,;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所述,認其所陳報每月支出生活費用之手機
電話費1,399元,因其目前之工作性質已無支出該費用之必
要,且考量聲請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應撙節開支,是此
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6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
方為合理;交通費1,500元部分,現行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
之費用為1,200元,且目前租用YouBike臺北市前30分鐘免費
、新北市持行政院TPASS通勤月票、轉乘公車或捷運仍享有
前30分鐘免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本院審酌聲請人自述其
騎乘YouBike時間並未超過30分鐘、工作地點亦在大臺北地
區,是此部分費用應以每月支出1,200元為限,逾此數額,
難認有列入之必要;至其餘支出,聲請人雖有部分未提出單
據佐證,然本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其所提列
之項目及金額尚非無稽,應可採信。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合計應為20,800元(計算式:餐費10,000元+手機
費600元+交通費1,200元+房租5,500元+水電費1,500元+雜費
2,000元=20,800元)。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20,800元後,尚餘7,200元(計算式:28,000元-20,800元
=7,200元)可供清償債務,其每月以上開餘額7,200元清償
債務1,147,136元,約需13年(計算式:1,147,136元÷7,200
元÷12=13年,年以下四捨五入)即可清償完畢;參以聲請人
係00年0月生,現年3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尚有32年
,仍有長達32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聲請人現有穩定之工作
,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審
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
情形,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實不能
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
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
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是本件更
生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所預納之郵務送達費3,060元,則待本件更生事件
確定後,如尚有賸餘,再檢還予聲請人,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PCDV-113-消債更-196-202410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