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34號
原 告 林佳勳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張富堯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靖麗莎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戴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靖麗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靖麗莎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靖麗莎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自明。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
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擴張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71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堯(下被告逕稱其名,合稱被告
)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被告經由交友網站認識,靖麗
莎知悉張富堯為已婚身分,竟與張富堯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
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被告所為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
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既非權利,即不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縱配偶權
為權利,惟原告係委託徵信社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被告進
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告之隱私權、個
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行為顯已逾越訴訟
權合理行使之界線,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況附表所示之行為均係於公開場合所為,且未超出一般朋友
社交往來之份際,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又靖麗莎係在單
車店幫忙協助張富堯修繕單車時認識,後因單車有共同話題
而結識為好友,靖麗莎不知悉張富堯之已婚身分,並無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意思。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然原
告與張富堯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其中第5條載明「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
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而原告係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訴訟,顯見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拋棄之請求權自包含
本件之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
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
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與張富堯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並於113年5
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離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張富堯之戶籍資料、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本院限閱卷)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超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之行為,
已破壞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共
同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應連
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
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
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如附表所示超
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告已共同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等語。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113年1月28日錄影光碟(見本
院卷第135至138頁),勘驗結果確有被告於當日晚上9
時40分許至超商購買飲料,且於購買完畢後,被告一同
進入靖麗莎租屋處之情形。而本院另勘驗原告所提出11
3年1月30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勘驗結果
確有被告位在海岸邊,於步行間牽手之情。本院復勘驗
原告所提出113年2月2日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138頁)
,勘驗結果確有張富堯持鑰匙打開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後
進入,靖麗莎雙手持水瓶跟隨進入之情。參諸靖麗莎所
提出之租屋處格局圖(見本院卷第207頁),可見靖麗
莎租屋處為1房1廳1衛浴之格局,並無其他房間可供人
休息,則已婚之張富堯與非配偶之靖麗莎在夜間單獨共
處一室,且張富堯亦有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及
與靖麗莎出遊牽手之情,堪認被告所為顯已逾越普通朋
友間一般社交行為,足以動搖原告與張富堯間夫妻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⒉又依原告所提出與張富堯之對話錄音譯文所載:「(原
告:)不用了 你就叫 叫那個女的給我出來」、「張富
堯:)我就沒辦法 我怎麼去叫人家出來 人家有老公欸
」、「(原告:)厚 厚 人家有老公 你敢 你講得出來
欸你有老婆欸 她知道嗎」、「(張富堯:)你幹嘛要
全部都 你幹嘛把事情弄那麼複雜」、「(原告:)請
問一下她知道你有老婆吧」、「(張富堯:)知道」、
「(原告:)那你也知道她也有老公 那你們兩個在搞
什麼啊」(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未爭執錄音內
容及其譯文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213頁),且參諸被
告自陳其等係維修單車時認識,則依被告認識之途徑及
上開論及家庭生活狀況之情,足認靖麗莎實係知悉張富
堯為已婚身分,仍與之共同為前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是原告前開主張靖麗莎知悉張富堯已婚,仍與之有
如附表所示超出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程度之行為,被
告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應受保護之權利,故不得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
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
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
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
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
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
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
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
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
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
確保障之範疇。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
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
,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至釋字第791號解
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
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
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
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
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
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
」已不復存。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
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
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
編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
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及錄音,均係原告委託徵
信社對被告進行全天且不間斷之監看及監聽,嚴重侵害被
告之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及秘密通訊權,原告之蒐證
行為屬非法取證行為,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均不得作為證
據使用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
,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
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
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
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
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既係主
張被告有妨害其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而該行為常以隱密
方式為之,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客觀上實難苛求原告僅
得以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方法加以取證;復參諸卷內並無
積極事證足認原告係以強暴、脅迫、藥劑或類此之不法手
段取得上開錄影、錄音,則原告縱有侵害被告之隱私權,
其手段亦非甚鉅。是揆諸前開說明,衡量原告所為之目的
係為保護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其採取之手段未逾社會相當
性,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隱私,應認原告取得前揭相關證
據之手段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該等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
力,被告前開所辯並不可採。
㈤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
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
不法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
,且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自陳之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並衡量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見本院
限閱卷)、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6
萬元為適當。
㈥被告辯稱:原告與張富堯於113年5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原告已拋棄對張富堯之本件請求權,則原告應不得再向
張富堯請求損害賠償,而靖麗莎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負擔
之賠償額,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亦應予受限等語。經
查: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
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雙方皆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及因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婚後所生之債務各
自負擔。」(見本院卷第57頁),而本件訴訟係於113
年3月18日提起,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見北司補卷第7
頁)可考,則原告與張富堯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業
已知悉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而原告復未敘明兩造間因
婚姻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除本件請求外,有何其他請求
存在,堪認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載原告拋棄之「因婚姻
關係對他方之請求權」,即包含本件對張富堯之侵害配
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免除張
富堯關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債務,即不得再向張富
堯為本件請求。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第5條之內容係張富堯未經原
告同意擅自刪改增添,原告並無拋棄本件請求之意等語
,並以與張富堯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56頁
)為證。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張富堯修改系爭協
議書之電子檔案後將該檔案傳送予原告,原告又再行修
改後回傳予張富堯,足見原告於張富堯修改後,亦有再
為確認、修改系爭協議書內容。審酌原告為成年人,應
有相當智識可理解、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且原告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張富堯有何詐欺原告、使原告意思
表示自由受限之情,則原告既簽立系爭協議書,自係同
意該協議書第5條之內容,殊無於事後辯稱張富堯擅自
增刪、沒看清楚而反悔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要難採
認。
⒋被告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應連帶賠償原告36萬元,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被告間
應平均分擔賠償36萬元之義務,即應各分擔18萬元。而
原告既已免除張富堯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連帶債務人即靖麗莎所負之賠償責任亦應免除張富堯
應分擔之18萬元,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靖麗莎給付1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北司補卷
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原告主張之侵害配偶權行為
編號 日期(民國) 侵害配偶權行為內容 1 113年1月28日 被告於夜間至超商購買飲料後,一同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2 113年1月30日 被告至基隆漁港釣魚,並有親密牽手之行為。 3 113年2月22日 張富堯手持鑰匙開啟靖麗莎租屋處大門,靖麗莎跟隨張富堯進入靖麗莎租屋處。
TPDV-113-訴-2834-20250124-1